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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交房不合格,如何计算违约金

发布日期:2021-07-23    作者:柳基伟律师

开发商交房不合格,如何计算违约金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陈XX被告:XXX公司审级:一审、二审
原告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526元(自2019年9月2日起,以已付房屋价款183129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至2020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第八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二)交付该商品房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满足第七条约定的证明文件。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者出示的证明文件不齐全,不能满足第七条约定条件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照第十条处理。……第十条逾期交付责任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照第八条约定的时间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照逾期时间,分别处理((1)和(2)不作累加)。(1)逾期在90日之内(该期限应当不多于第六条第(1)项中的期限),自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3.00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比率应当不低于第六条第1(1)项中的比率)。(2)逾期超过90日(该期限应当与本条第(1)项中的期限相同)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房价款万分之3.00(该比率应当不低于本条第1(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同时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其具体内容如下:十、对合同第七条补充及更正约定1、鉴于小区属分期建设、分期交付,政府部门只在小区整体竣工验收后方接受出卖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表》,为此,买受人已知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间到来时出卖人可能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房屋测绘报告》,买受人同意按所购商品房《竣工验收报告》作为交房条件并接收房屋,买受人不要求以出卖人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房屋测绘报告》作为房屋的交付条件,并放弃以出卖人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烟台市城市新建住宅项目配套设施交付使用证》、《房屋测绘报告》而追求出卖人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权利。十二、对合同第十一条的补充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按套计算该商品房价款,出卖人承诺在房屋平面图中表明详细尺寸及误差范围,房屋交付时,套型与设计图纸一致,相关尺寸在约定的误差范围内,维持商品房总价款不变;套型与设计图纸不一致或者相关尺寸超出约定范围,合同继续履行,由出卖人与买受人另行签署补充协议,根据《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及面积约定,据实结算。十四、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1、……11、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照全部总房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总额的1%。……二十六、合同的变更和解除1、……5、无论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否另有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如果出卖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出卖人承担违约金和赔偿金总额不应超过买受人已付购房款的百分之二。该协议的“特别提示”部分字体加粗。
2020年7月1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并于当日按照原告在前述《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注明的通讯地址向其邮寄了收房通知书,告知原告应于2020年7月17日到指定地点接收涉案房屋。原告称其于7月15日收到该通知,7月29日原告的母亲到被告处验收房屋,因被告无法提供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且房屋内部设施不完备,当时未接房,后于2020年9月1日办理了接房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逾期交房系客观事实,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补充协议中有关交房条件变更条款和逾期交房违约金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及被告应按何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XXX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6625.86元。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XX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分析: 1、原、被告均在本案所涉的《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补充协议》上签名盖章,该合同与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及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2、被告在2020年7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即达到《补充协议》第十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交房条件的变更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案涉房产项目已通过工程竣工验收,至于房屋或公共区域存在的质量瑕疵等问题,原告可以通过向被告主张维修或赔偿维修费用等途径实现救济,但不能以此否定案涉房屋达到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于2020年7月14日向原告邮寄发出交房通知书,告知于2020年7月17日交房。原告收到了交房通知。根据以上事实,应认定被告于2020年7月17日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原告实际接收房屋的时间不能作为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交房时间。出卖人应当在2019年9月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故被告的交房时间已逾期。3、案涉《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关于房屋交付的补充约定”部分第11项:“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未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的,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照全部总房款的万分之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承担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价款总额的1%。”的约定,与《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十条第一款第1项(2)约定的计算标准即按每日万分之三相比,二者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计算,前者条款的约定明显减轻了出卖人即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而《烟台市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又明确约定:“补充协议中含有不合理的减轻或免除本合同中约定应当由出卖人承担的责任,或不合理的加重买受人责任,排除买受人主要权利内容的,仍以本合同为准。”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补充协议》第十四条第11项减轻其责任的合理依据,故该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不产生效力。4、本案中,原告因被告逾期交房造成的损失应参照租金损失来确定。显然,前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存在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现被告要求调整酌减,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参考被告交房逾期的时间及牟平当地的房屋租金行情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被告逾期交房产生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包括律师费等)应按总房款金额的百分之二计算较为合理,即36625.86元(1831293元×2%)。被告以天气因素致工程停工而扣减交房逾期时间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柳律说法:1、很多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时,会跟开发商签署正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这个合同是经住建部门备案的格式合同。但是,开发商往往为了减少自身的法律风险与责任,还会与购房者签署其他补充协议,这个补充协议到底效力如何,大家一定要谨慎对待。并非所有有效的合同就一定会发生法律效力,切记切记。2、两份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都有明确的约定,如何判定呢?白纸黑字并不意味着一定会被法院采纳。被告享有合法的抗辩权,即可以要求降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就是典型的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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