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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上班期间穿短裤被开除,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

发布日期:2021-07-23    作者:柳基伟律师

员工上班期间穿短裤被开除,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赔偿金案由: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刘XX被告:北京XXX公司审级:仲裁、一审、二审
北京XXX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刘XX于2013年1月1日入职公司,任职会籍部主管,双方签有为期一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北京XXX公司不同意支付刘XX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为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刘XX继续留在北京XXX公司工作,公司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视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双方同意继续履行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有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无须再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北京XXX公司《会籍部工作流程及管理制度》(以下简称《会籍部管理制度》)第一大部分:会籍部销售人员管理规定及纪律要求,第5条“销售人员加班没有加班津贴”之规定,北京XXX公司不同意向刘XX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为销售人员的业绩高则提成工资高,所以销售人员的加班工资已包括在个人业绩提成工资之内。2014年春节期间,北京XXX公司已经放了假,其中包含年休假。2014年1月至4月考勤工资表都是刘XX自己做的,明显不符合客观实际,明显违反常理。因刘XX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北京XXX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将其辞退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综上,北京XXX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判令不支付刘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89.65元;2.判令不支付刘XX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79.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共计5600.11元;3.判令不支付刘XX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2418元;4.判令不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82042元。刘XX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北京XXX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判决:一、北京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XX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689.65元;二、北京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XX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636.78元;三、北京X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2042元;四、北京XXX公司无需支付刘XX2014年1月至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979.4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20.69元;五、驳回北京X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北京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中双方没有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柳律说法: 1、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期满的次日起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 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劳动者如果无法举证,承担不利后果。 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刘XX于2014年6月9日就本案提起仲裁,此时2012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已超出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二年的保存期间,故刘XX应对此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支付情况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刘XX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单位未能提交刘XX2012年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已休年休假的相关证据,故刘XX关于要求此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 4、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北京XX公司虽主张刘XX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给其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其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符合公司规章制度及法律规定,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故认定XX公司解除与刘XX的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支付刘XX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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