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因工造成用人单位损失
2013年9月,王麦花经朋友介绍到某包装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约定职工履职过程中致单位遭受经济损失时是否承担赔偿的问题。2014年11月26日,王麦花在工作中被机器压伤手指,之后未在该单位上班。因劳资双方就是否构成工伤发生争议,2015年3月底经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包装公司于2015年12月9日向法院起诉,称王麦花在工作中经常不服从指挥和单位规章制度,多次违规操作致机器受损,影响生产秩序,要求王麦花赔偿其损坏的圆膜机和印刷机的修理费共计5万余元。
审理中,王麦花对包装公司诉称的2014年4月,其故意堆高纸板,致圆模机受损一事予以认可,对印刷机受损一事不予认可。2015年12月底,法院审理后认为,王麦花系包装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系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本案纠纷系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争议,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民事诉讼范畴,并对该案裁定驳回起诉。该案宣判后王麦花和包装公司均未提起上诉,后包装公司就此次纠纷再次向泸州当地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仲裁部门未予受理。
此后,包装公司对法院前述裁定不服并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驳回了包装公司的再审申请。
争议焦点
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致单位遭受损失的,用人单位能否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且应以何种形式实现。就此,存在两种意见:一、劳动者不应赔偿,因现行法律对此并无明确规定;二、应当赔偿,但仅限于职工给单位造成损失后仍继续在该单位工作的情况下,单位仅能通过对职工的工资福利收入扣除来实现惩戒,且扣除比例不宜过高,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比例。
法律分析
根据(1994年12月6日 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
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之规定,本案中,包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单位与王麦花在入职时达成了关于经济损失由劳动者承担的相关约定,故包装公司不得向王麦花索赔相关损失,且应仲裁前置。
所以,法院裁定驳回了包装公司的起诉。实践中,不乏类似案例,但用人单位往往难以举证证明职工因重大过失或故意导致单位遭受经济损失,并且现行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索赔的规定较少,且有严格限制,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用人单位在该方面往往存在维权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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