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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发布日期:2021-07-27    作者:章丘胡安昭律师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 0114 民初 XX号
原告:于XX,男,197X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曹范街道办事处政府大街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197X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章丘区黄河镇XX村XX号。
被告:济南XX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明水街道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吴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XX大街XX大厦。
法定代表人:吕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XX诉被告李XX、济南XX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中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于XX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安昭、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景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XX、中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9082元;2、诉讼费由第一、第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16日10时30分,被告李XX驾驶鲁AV9XXX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区绣源东街华侨城西门为躲避对行车辆超车向右打方向盘,与原告驾驶的鲁A6X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AV9XXX重型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X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00元,剩余部分其他被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鲁AV9XXX的实际车主未被列为被告,李XX只是雇佣的司机,维修费用过高。中X公司在答辩状中称,鲁AV9XXX重型货车在答辩人处投保100万三者险属实,事故发生在统筹期间。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需持有合法有效的经过年检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且不存在酒驾逃逸等拒赔情况,我司在统筹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因答辩人与统筹车辆之间系普通合同关系,应当由投统人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我司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过高,事故发生后我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核定金额为8000元,且就原告提供的车损照片8000元足以对车辆进行修复,故我司同意按照损失8000元先由交强险赔偿,剩余部分由我司赔偿。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
李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XX公司对于XX提交的有关车辆维修费用支出的维修明细等证据存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是涉案事故产生的维修费用。于XX提交了维修明细、证明、POS机签购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完备,维修时间及支出费用时间与涉案事故发生时间相对应,XX公司经本院释明,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于XX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XX公司提交了挂靠经营责任书一份,欲证实鲁AV9XXX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程波,XX公司仅提供挂靠经营。于X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XX公司系该车辆的登记车主,且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追加被告。本院认为,程波未参与诉讼,该证据真实性存疑,即使该证据系真实存在,也仅能证明XX公司与程波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而不能推翻XX公司系鲁AV9XXX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6日10时30分,李XX驾驶鲁 AVXXXX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章丘区绣源东街XX城西门为躲避对行车辆超车向右打方向盘,与于XX驾驶的鲁A6X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鲁AV9XXX重型货车登记在XX公司名下,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X公司投保100万元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于XX自行将车辆送往章丘鸿发森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费用共2108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于XX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鲁AV9XXX重型货车在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证照齐全,且驾驶员无酒驾、逃逸等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于XX与李XX、XX公司、中X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XX驾驶鲁AV9XXX重型货车与于XX驾驶的鲁A6XXX的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后者车辆损坏产生损失,李XX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肇事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于XX2000元,鲁AV9XXX重型货车在中X公司投保机动车三者责任统筹不计免赔,经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该统筹责任期限内,且不存在酒驾、逃逸等特别约定的拒赔情形,故中X公司应在统筹责任限额内赔付于XX相应的损失费用。关于损失数额,于XX提交了证据证实其损失数额及实际支出,XX公司和中X公司均认为损失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亦未向本院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于XX主张的损失数额予以认可。审理过程中,原告于XX自愿撤回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属其自愿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应扣除。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XX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XX、中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X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三者责任安全统筹限额内赔付原告于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19082元;二、驳回原告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计164元,由被告李XX、济南XX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XX
二〇二 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赵XX
书 记 员 杨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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