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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概念

发布日期:2021-08-01    作者:方乐律师

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是什么意思呢?是指买卖合同生效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由于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标的物毁损或者灭失,此时应当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标的物毁损或灭失风险的问题。

案例一:张某有一栋自建房屋,装修精美,造型优雅,李某想要购买张某的房屋,双方达成合意。约定房屋价款为300万元,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然而,在张某和李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生效之后,且在因为买卖合同因为清偿而消灭之前。当地突发泥石流。房屋因为长期泡在洪水之中,又被泥石流冲刷而倒塌。
那么,该案例中发生了怎样的法律效果呢?第一,因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存在,张某对于李某负担有交付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并且移转房屋所有权的义务,而李某对于张某具有负担300万元房屋价款,并且转移价款所有权给张某的义务。该义务是对待给付义务,具有消灭上的牵连性。如果张某的义务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而消灭了,那么基于消灭上的牵连性,李某也不再具有支付300万元房屋价款给张某的义务。第二,在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方面,所谓风险负担,是指张某和李某的买卖合同在成立和生效之后,并且在合同因为清偿而消灭之前,该房屋已经特定化。该特定化的房屋因为不能归责于张某和李某的原因毁损而灭失,那么张某对李某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办理过户登记,并已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因为履行不能而消灭。并且由于标的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因此,张某对李某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与此同时,李某对张某所负担的300万元支付义务是不消灭的。

一般来说,李某对于张某所负担的300万元的价款支付义务是种类之债,不发生履行不能,因此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特指是价金风险。
根据风险负担的规则,这里一般有两种情况:

第一,如果按照风险负担的规则,如果合同中约定,风险由出卖人张某承担,那么产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张某对李某所负的义务,不再履行。李某对张某所付的价金支付义务也相应地不复存在。李某也不用再向张某支付300万元的价款,如果已经向张某支付,那么李某有权向张某主张返还300万元价款。

第二,如果按照风险负担的规则,合同中约定,风险是由李某承担的,那么发生的法律效果就是因为房屋已经灭失,那么我对李某不再负有相应的房屋交付已转变更登记的义务,但是李某对于张某所付的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并没有消灭,李某仍然应当向张某支付。相应的,价款已经支付的,李某也不能再请求张某返还,这种情形属于权利义务相对性的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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