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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陪唱小姐”喝酒,千万不能喝醉,否则发生性关系容易认定为强奸罪

发布日期:2021-09-14    作者:崔新江律师

辩护人辩称:
1、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所做的陈述前后存在重大矛盾并隐瞒了案件重要事实,足以说明其陈述不足以采信,同时两被告人口供也不能相互吻合,且公安机关的调查一直着重于“是否违反妇女意志”主观意愿,但却没有结合被告人实施了哪些“足以导致妇女不能或不敢反抗”客观上的强制手段进行取证(比如女方身体上没有明显的殴打伤),故本案证据严重不足。从本案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2、侦查机关在侦办本案时表现出了明显的急功近利,导致两被告人的口供在侦查人员诱导以及有意漏记XXXXXX些重点情节之下逐渐被引导向强奸情节转化,这也是辩护人请求“非法证据排除”的理由之一。
被告人在侦查机关于2018年6月26日14:25分—17:26分与2018年6月27日15:37分—2018年6月27日16:06分两份讯问笔录的有罪供述,与侦查机关提供的审讯视频录像明显差异巨大,是侦查机关的一种自我推定的引诱供述,与被告人的供述不相吻合。特别是对被告人的事实供述漏记之处太多,且又添加修饰词语和细节成分过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应当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

3、受害人在案发时有明显的酒后乱性行为,说明其自身对发生性关系带有一定的自愿,否则其没有任何理由与两名陌生男子去酒店开房共眠,其报案被强奸不排除酒醒以后对自身酒后乱性行为产生悔意并将过错推给男方的动机(客观表现方面及主观心态)。

4、《刑法》是最严厉的法律,触犯刑法轻则让人失去自由,重者甚至剥夺生命,所以不能在认定犯罪行为时候模糊甚至任意扩大其外延。

5、也不排除本案系由普通的卖淫行为转化为受害人以报假案方式达到其获取高额经济利益的动机。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在案件中的客观表现完全不符合正常妇女的反应,全案存在重大疑点,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两被告人实施了足以迫使妇女不能或不敢反抗强奸的行为,两被告人在全案中表现出的行为顶多只能算是“纠缠”,但与“强奸”这类严重的暴力性犯罪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故本案很可能是冤案错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XXX无视国家法律,在明知被害人张XXXXXX醉酒后意识迷糊而带其到宾馆开房,并在被害人醉酒性防卫能力削弱的情况下,违背妇女意愿强行与被害人张XXXXXX发生性关系,被告人XXXXXX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XXXX犯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XXXXXX辩称,张XXXXXX是其二人喊的“陪唱小姐”,其二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被害人愿意的,其没有强奸被害人。另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人实施暴力、胁迫的手段,违反妇女意志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且被害人是酒后乱性,自愿与二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二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XXXXXX在陪被告人XXXXXX唱歌前已喝醉了酒,并在陪二被告人唱歌期间在包厢里又陪二被告人喝了几杯用雪碧饮料和二锅头白酒勾兑的“甩酒”,故而被害人张XXXXXX已处于意识迷迷糊糊的醉酒状态,二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的醉酒状态将其带至宾馆开房,并抢走被害人的包及手机丢在床上,不准被害人离开,欲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在醉酒后性防卫能力很脆弱的情况下仍拒绝并哭诉要求离开,但二被告人不予准许,被告人XXXXXX又使用威胁手段使被害人处于夜深人静且孤立无援的境地。被告人XXXXXX便强行与被害人张XXXXXX发生性关系后离开,被告人XXXXXX又强行与被害人张XXXXXX发生完性关系,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应以强奸罪论处,对二被告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XXXXXX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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