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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之诉若干问题探析

发布日期:2021-09-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 担保物权在保证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上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为了能使到期债权能够顺利的实现, 担保物权由此而生, 其最主要的内容便是可以直接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担保物权能够设立不仅仅因为它是担保权人最主要的权利, 更是担保物权能够实现的最重要效率之一。对担保物权的实现进行合理的制度选择, 不仅关系到担保物权人的切身利益, 而且决定到日常之担保交易能否顺利运转。文章将以担保物权相关诉讼的若干问题展开分析、总结, 以期更好保证担保物权人得有顺畅之途径来实现其担保物权。

  关键词:担保物权之诉,管辖法院,诉讼费用

  新《民诉法》中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暨在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 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提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由此规定可以看出, 新《民诉法》在对待如何实现担保物权这一问题上准许当事人通过非诉的方式来进行, 这样在方便债权人实现其权利时亦大大节约了诉讼资源。但是可以看出新民诉法的规定过于简单, 对于何人可以提出担保物权之诉的申请, 该类案件具体的管辖法院, 乃至于针对此类案件费用如何收取等问题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 这样在实践中不仅增加了法院的审查难度, 而且容易被个别人利用, 成为规避法律, 逃避诉讼费用的工具。本文拟对实践中担保物权之诉所出现的问题进行简单的解答, 以为相应司法解释的出台尽绵薄之力。

  一、担保物权之诉的法律规定

  担保物权的含义首次出现是在2007年施行的《物权法》中, 该法第170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 担保物权人在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或者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 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对于担保物权实现方式的规定陆续散见在《民法通则》、《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和新《民诉法》中。

  我国《担保法》第53条第1款规定:“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协议不成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0条规定:“在主合同纠纷案件中, 对担保合同未经审判, 人民法院不应当依据对主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 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依上述规则, 担保物权人遇到这类情形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权利。而无法直接申请变卖、拍卖担保财产。这样既增加当事人维护自身权利的难度, 也造成法院大量案件的囤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

  新出台的《物权法》做出了以下规定:“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 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由 (第195条第2款) 可以看出, 此规定完善了《合同法》原有的担保物权的实现途径。如新规“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替换了“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旧规则。这样, 与《担保法》相比, 《物权法》力求担保物权能够更快更简单的得以实现, 降低当事人诉讼难度, 应该说是我国司法规定的一大进步。但是, 座位实体法的《物权法》的规定是否在真正的法律程序中得以应用仍值得探讨, 因为在法院的具体立案审理中“只要向人民法院请求就必定是诉讼, 因为法院要作出究竟是采取拍卖还是变卖的裁定”。

  从上述实体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 我国长期以来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来保证担保物权的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 因为这样的程序时间较长且复杂。由此, 新《民诉法》在第15章第196条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 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19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 经审查, 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裁定驳回申请,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可见, 新《民诉法》明确将实现担保物权之诉吸收进特别程序规定中, 赋予了担保物权非诉执行之意义, 这意味着担保物权的实现在《物权法》等实体法有了法定的程序保障。无疑, 这种规定是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新形势的, 大大简化了过去的诉讼程序, 节约了司法成本, 对债权人的合法债权便利实现, 切实保障合同之债的履行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二、担保物权之诉的救济范围

  在我国, 抵押权、留置权以及质权是担保物权的主要内容, 对于此三种权利是否都可以成为担保物权之诉的救济范围呢, 如果能, 此三种权利是否又存在差异。

  (一) 就抵押权而言

  在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的争议在实践中往往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债权未受清偿时,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就抵押权存在这一事实没有异议, 只是对于以何种方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理这一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二是质押权人和抵押人对于抵押权是否存在或者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履行这样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比如对于规定在抵押合同或者主合同中的有关抵押权的条款双方存在较大差异, 这也就说明从根本上双方是对抵押权存在与否的前提条件是有实质争议的, 这样也就无所谓以何种方式实现抵押权了。对于上述的第一种情形, 也就是双方对于抵押权是否存在并无争议, 只是对于如何实现抵押权有争议的, 笔者认为为节约诉讼资源, 减轻当事人讼累, 应当在实践中适用担保物权之诉的程序;对于第二种情形, 由于双方从根本上是否认抵押权存在, 或者抵押权成立的条件是欠缺的, 笔者认为, 抵押权人仍应当采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解决。

  (二) 就质权而言

  在债务人未为债务履行的义务时, 质权人是否也可以提起担保物权之诉, 从而直接申请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物和留置物呢。对此, 我国《物权法》关于质权的实行的规定上不完全同于抵押权实行的规定。其中, 《物权法》第219条第2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 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 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此规定与《物权法》第195条第1款规定相当, 该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从上述可知, 质权与抵押权的实行作同一解释, 适用于同一事件作同一处理的原理, 同属于担保物权, 适用担保物权之诉。

  (三) 对于留置权而言

  留置权不同于抵押权和质权, 留置权本质上属于法定的担保物权, 《物权法》第236条第1款规定: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 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 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 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我认为留置权应当和质权、抵押权作同一问题处理。虽然留置权属于法定担保物权, 但同属法定担保物权的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合同法》第286条) 的实行规则亦与抵押权的实行规则相同。因此, 可以认为, 留置权的实行与押权的实行应作同一解释。

  三、担保物权之诉的立案受理审查

  由上述可知, 新《民诉法》仅是对担保物权之诉的主体、管辖做了原则性的规定, 而对实务操作中的具体问题并未做明确的规定, 尤其是对具体的申请主体、管辖法院、收费标准没有一个明确的定性, 这就增加了实践中对具体案件的操作难度。

  (一) 担保物权之诉的申请主体问题

  根据新《民诉法》第196条规定, “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实现担保物权的人”都可以作为担保物权之诉案件的申请人, 那么尤其在实践中“担保物权人”和“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何界定呢, 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两个方面考虑:

  1.程序法设立之目的是为了保障实体法的顺利实现, 因而有权请求担保物权之诉的担保物权人应该是指物权法规定的“抵押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应该是指“出质人” (物权法220条) 和“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 (物权法237条) 。那么实践中, 当与三类主体相对应的主体, 也即与“出质人”相对应的“质权人”、与“抵押权人”相对应的“抵押人”、与“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相对应的“留置权人”提起担保物权之诉时应否受理。根据权利义务的相对性以及法律的公平原则, 法律应当保护每位公民的合法正当利益, 所以当该担保物权的实现关涉到上述三类人的利益时, 法院应当受理由上述三类人提起的担保物权之诉。

  2.担保物权作为物权的一种, 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主体自可以针对此权利提起诉讼, 物权法之外的其他实体法的规定是否也可以作为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依据。民诉法立法的初始目的即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 减轻当事人讼累, 从这个角度讲应当认为上述主体也是与担保物权相关的利益人, 应当也具备提起担保物权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 担保物权之诉的管辖问题

  依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 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和担保财产所在地都属于担保物权之诉的管辖法院。

  1.对于抵押权而言, 抵押包括动产抵押和不动产抵押, 由于不动产抵押其标的为不动产, 可以直接援引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则;由于飞机、航空器等动产抵押以及浮动抵押不以登记为抵押权成立要件, 因而应当分情况而定, 若未为登记则管辖法院以财产所在地, 若已为登记则管辖法为登记地法院;对于最高额抵押因其不特定性, 因此, 该项权利的实现应当由担保物权登记地法院管辖。

  2.对于留置权而言, 其是法定担保物权不具备登记属性, 以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

  3.对于质权而言, 由于质权以交付为成立要件, 因而担保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为宜。

  4.当担保物为多个物且分散在多个地方时, 应当如何界定法院管辖问题。担保物权之诉应当认定为普通的民事诉讼, 在确定此种情形的管辖时可以依据民诉法的规定由申请人向其中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三) 担保物权之诉的受理材料审查问题

  人民法院在处理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提出的申请时, 法院应当初步确认主债务和担保物权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 以此来决定是否予以立案, 具体来讲应当审查下述材料:

  (1) 主合同;

  (2) 担保物权合同;

  (3) 抵押权登记证明;

  (4) 能够证明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的有关证据材料;

  (5) 其他的人民法院认为的需要证据材料。

  (四) 担保物权之诉的实效审查

  新《民诉法》中并无对担保物权之诉实效审查的规定, 但是基于新《民诉法》设立该条的立法本意, 应当认为在立案时进行实效审查, 否则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由于实效经过而无法实现担保物权时, 反而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 因而为适应民诉法立法之本意, 笔者认为申请时效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五) 担保物权之诉的费用收取

  依据新民诉法的规定, 担保物权的实现为一种特别程序, 而依法律规定, 特别程序是不收取诉讼费用的, 从这个角度, 担保物权之诉不应当收取诉讼费用。但是担保物权是为了保证主债权债务的实现而设立的一种从债权债务, 因而从本质上讲担保物权之诉属于财产性的纠纷, 应当收取相应的诉讼费用。同时在实践中, 由于新民诉法的规定大大简化了担保物权实现的程序, 大量的担保物权之诉涌入法院, 且往往标的额较大, 这样, 在加大了法院工作任务的同时, 大量诉讼费却轻易流失, 大大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难度。因而, 为了保证法院工作的正常进行, 担保物权之诉还是应当收取一定的诉讼费用的, 但是由于其非诉属性, 对其费用的收取不应像普通民事诉讼一样以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标的额为依据, 其费用的收取可以比照支付令案件来收取费用。

  四、担保物权之诉的审理

  (一) 担保物权之诉审理的适用程序

  新《民诉法》将担保物权之诉规定在特别程序一章, 该章规定自然适用担保物权之诉, 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 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 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关于审限, 应当适用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审限的规定, 即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 须经本院院长批准。

  (二) 担保物权之诉审理中的异议审查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的, 人民法院应该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其是否为提出异议的适格主体, 又要审查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 必要时可有双发进行对质, 经审查, 若异议成立的, 则驳回之申请。对于审理过程中, 虽然被申请人为提出异议, 但经审判员审查, 该担保物权之诉存在瑕疵时, 亦应由审判员裁定驳回担保物权之诉的申请, 以确保民诉法立法本意之实现。

  (三) 担保物权之诉审理中被申请人下落不明

  在担保物权人提起担保物权之诉后, 若担保物权义务人下落不明, 为保障担保物权人的利益, 应当告知由当事人针对主债权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结语

  由于担保物权之诉的案件是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新增内容, 并且规定的比较简单, 导致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的争议比较大。虽然, 实践中, 我院在具体的立案过程中尚未发现此类案件, 但是随着新民诉法的推广, 此类案件必然会随之出现, 而对于此类案件如何立案、审理, 在这里且做简单的探讨, 具体的规定希望上级部门尽快以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形式作出, 以方便下级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

  参考文献
  [1]胡康生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7.
  [2]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2.
  [3]杨荣馨主编.民事诉讼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 (修订第三版) [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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