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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维权行动不应妨碍法院执行工作

发布日期:2021-09-27    作者:郭天喜律师

虚假诉讼维权行动不应妨碍法院执行工作

进入法院强制执行程序,通过国家强制力保障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获得的利益必然是合法权益。基于虚假诉讼标注的任何利益都是非法的和不应当被保护的。
本文着重探讨对非虚假诉讼执行案件进行虚假诉讼控告或者救济,对执行案件的影响。

一、法院强制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在没有被认定错误之前,执行工作应当正常开展。
生效法律文书的既判力和执行力不容质疑。这也是生效法律文书的基本特性。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没有执行力,将无异于“白条”;损害的不仅仅是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权威的质疑;也是对法律的挑战。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在被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错误或者纠正之前,其既判力不容质疑,其执行力不受挑战。据此展开的法院强制执行工作,不应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停顿或者中止,包括有民事主体主张在执行案件涉嫌虚假诉讼,执行工作也不应受收到影响,应当照常执行。

二、现行法律框架内,以任何形式主张在执行依据案件案涉虚假诉讼,执行工作都应当正常开展。
现行法律没有关于一旦启动虚假诉讼审查程序,法院执行应当裁定中止诉讼。法院执行工作是一项缺乏自由裁量空间的诉讼活动,所有的执行行为都需要有法律依据,包括中止执行。没有法律依据,径行中止执行工作,或者实际上不予执行状态,都违反执行法律规定。

三、中止执行需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定事由,不应以任何理由停止执行。
法院执行是对生效法律文书持续赋权的行为。无缘由中止执行当然会损害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威性与既判力和执行力。案件执行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中止执行同样需要明确的法律依据,没有法定事由,不应以中止执行。

四、应当中止的两种情形。
1、在执行案件可能确属虚假诉讼。
在执行案件需要以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执行案件应当中止执行。比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虚假诉讼犯罪案件,在执行案件需要以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的,应当依法终止执行。
2、人民法院对公安机关受理的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审查后,决定终止在执行案件执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6条规定,执行法院收到公安机关抄送的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立案说明,审查后认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可以决定中止执行。
如果人民法院审查以后,认为生效法律文书并无错误,可以继续执行,并将处理意见在收到公安机关抄送材料后三十日内通报公安机关。

五、实践中主张虚假诉讼的途径可能有以下几种情形。
1、请求认定在前诉讼为虚假诉讼作为诉求,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前者为虚假诉讼。
2、以群众来信来访形式向法院主张在审或者在执行案件可能涉嫌虚假诉讼。
3、以虚假诉讼为由,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在审或者在执行案件。
4、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控告虚假诉讼罪。
5、其他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的情形。

六、警惕以拖延执行或者谋求执行标的为目的的虚假诉讼诉求。
实践中,不排除个别民事主体,既不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加与诉讼,也不提出执行异议,或者他们根本就不是适格的第三人,他们对执行标的也没有权利,只是利用特定诉讼程序,拖延执行,打时间差,来实现某种不当利益。
对于涉嫌诬告陷害犯罪的虚假诉讼控告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七、处理好审查和认定虚假诉讼与维护生效法律文书权威性的关系。
首先,法院审理阶段已经做足工作,充分排除虚假诉讼,对案件才会做出审慎的裁判。特别是经过二审、再审,甚至检察院充分监督的案件。
执行法官应当充分的警惕,甄别真虚假诉讼控告和虚假诉讼控告遮掩的蠢蠢欲动的不当利益诉求。心中坚定法律信仰,排除干扰,克服执行难。
法院强制执行是法院权威和法律文书权威的终极体现,也是法律庄严的彰显。所有动摇法院强制执行的行动都应当被严格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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