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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纠纷——父母帮助出资购房登记子女名下属于子女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1-12-1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高某君、高某林、孙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上诉人无须支付李某房屋折价款;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负担。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系高某君个人财产,或者说是高某林与孙某借用高某君名字购买的房屋,不应认定为高某君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高某君给付李某200万元补偿款数额过高,显示公平。1号房屋虽购买于高某君与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由高某君父母出资购买并赠与高某君一人,虽然以高某君和李某名义贷款,但房贷是由高某君父母出资。一审法院将1号房屋认定为高某君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违背了高某君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也侵害了高某君父母作为出资人的利益。

被告辩称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高某君、高某林、孙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1号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贷款担保合同的签订、履行、首付款的支付、每月还贷等事实均发生在我与高某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和高某君共同办理,应属我与高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关于1号房屋的权属,高某君一方面主张是其个人财产,一方面又主张是其父母借名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本身就自相矛盾,逻辑混乱且无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存在矛盾。经过审理,一审法院认定1号房屋属于我与高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认定折价款数额时,已充分考量出资及还贷等实际情况。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1号房屋归高某君所有,高某君向我支付房屋补偿款2646919.91元;2.高某君、高某林、孙某连带返还我款项6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高某君、高某林、孙某承担。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高某林、孙某系高某君的父母。李某与高某君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10月30日生育一女李某云。
2007年7月18日,高某君作为买房人(乙方)与案外人罗某峰作为卖房人(甲方)就1号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153.7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105万元,购房定金5000元,首付款32万元,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73万元。2007年8月5日,高某君向其名下账户存入3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2007年8月27日,1号房屋办理了产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高某君,建筑面积为153.7㎡。2007年9月3日,高某君、李某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3万元、贷款期限25年(自2007年9月3日起至2032年9月3日止)。


2017年12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君离婚。二、双方之女李某云由被告高某君抚养,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起原告李某每月给付被告高某君子女抚养费三千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三、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归被告高某君所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高某君给付原告李某房屋补偿款二百八十三万四千一百二十六元四角一分;剩余贷款由被告高某君偿还。四、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李某给付被告高某君二万零九百二十二元五角。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高某君其他诉讼请求。


后高某君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8年5月23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二、四项。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五、六项。三、驳回高某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庭审中,李某向法庭提交高某林银行流水,该流水显示2016年2月14日高某君通过柜面交易卡存18万元,以证明高某君存入的18万元系当时炒股亏损剩余的资金,其中的6万元应属李某;李某向法庭提交其尾号为48869的银行流水,以证明其分别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3日各取款2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李某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向姐夫周某借款1万元用于支付房屋首付;李某向法庭提交财务科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李某2008年度领取合计107014.02元用于房屋还贷及日常生活;李某向法庭提交其名下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以证明其于2015年取出公积金12万余元并将其中的10万元用于炒股。


高某君、高某林、孙某向法庭提交高某林与北京Q中介公司(以下简称:Q中介公司)签订的《买房代理委托合同》、Q中介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高某林委托中介公司代理购房事宜并现金支付了相应税费。其向法庭提交孙某银行明细及高某君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以证明高某林、孙某对1号房屋进行出资,应当按照各自出资比例确定具体权利份额。其向法庭提交平房准建证、拆迁补偿协议、商品房购销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委托租赁协议,以证明高某林、孙某具有雄厚经济实力对1号房屋出资还贷。其向法庭提交李某户口本登记信息、李某云出生医学证明、李某及高某君工资明细,以证明李某、高某君收入低,没有还贷能力。


经询问,双方均认可截止到李某与高某君离婚时,1号房屋的价格为599.43万元,已偿还的借款本金为21.778337万元,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为31.013万元,尚欠的借款本金为51.221663万元。李某不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高某君向其支付房屋补偿款;高某君、高某林、孙某则认为该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且无需向李某支付房屋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1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高某君,《房屋买卖合同》系高某君与案外人罗某峰签订,房屋首付款32万元系从高某君名下的银行账户支付,房屋贷款73万元系高某君与李某二人作为借款人与银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发放,且1号房屋系高某君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1号房屋应属李某与高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

双方离婚时未对1号房屋予以处理,现李某要求分割1号房屋,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目前的居住情况及给付折价款的能力,1号房屋判归高某君所有为宜,高某君应给付李某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折价款的具体数额,法院结合双方认可的房屋价格、涉案房屋的出资情况、涉案房屋目前尚欠的贷款情况等因素予以确定。
针对李某要求高某君、高某林、孙某返还6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因李某仅向法庭提交高某林银行流水,该流水虽显示2016年2月14日高某君通过柜面交易卡存18万元,但对于该笔18万元是否系当时炒股亏损剩余的资金,高某君、高某林、孙某表示不予认可。鉴于高某君与高某林之间常有资金来往,李某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高某君、高某林、孙某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两组证据:证据一、卖房人罗某峰手写说明,欲证明高某林与孙某是借名买房;证据二、离婚案件庭审笔录,欲证明高某林与孙某曾在该诉讼中表示为借名买房。经质证,李某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且陈述与一审查明事实矛盾;李某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笔录所记载内容是上诉人的个人陈述,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1号房屋归高某君所有,该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高某君进行偿还;二、高某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上述房屋折价款2000000元;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1号房屋的权属认定是否正确以及分割方式是否适当的问题。
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1号房屋购买于高某君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登记在高某君名下,一审法院结合高某君与李某作为房贷借款人等事实,认定1号房屋属李某与高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有据,该认定与李某、高某君二人离婚诉讼已生效判决内容不矛盾,法院予以确认。高某君、高某林、孙某关于1号房屋系高某君个人所有或高某林、孙某二人借高某君名义购买的上诉主张,均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分割方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的房屋价格599.43万元及尚欠贷款本金51.221663万元的事实,综合考虑双方出资、居住使用、折价款给付能力等本案实际,将1号房屋判归高某君所有并由高某君给付李某200万元房屋折价款,并无不当。高某君、高某林、孙某关于房屋折价款过高以及不应给付折价款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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