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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申请人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某某标段工程。中标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下属单位某某筹建处“以下简称筹建处”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中标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工期、工程单价及总价款、质量标准、合同价款、承包人承诺、合同生效、合同争议等内容做了详细的约定。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开始施工,XXXX年XX月XX日竣工,竣工的涉案工程于XXXX年XX月XX日验收备案。

后申请人编制“某某标段结算书”,结算金额合计为XXXX元,申请人、被申请人下属单位筹建处均盖章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支付XXXX元,剩余XXXX元未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对增量工程无异议。

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XXXX元,利息XXXX元(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及2018年11月1日至全部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XXXX元;3、本案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代理费)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裁决结果】
仲裁庭注意到,案涉工程已经竣工,XXXX年XX月XX日验收备案,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质量及增量价款均无争议,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对报审价款不认可,应以审计报告为准的问题,参考《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已经通过结算协议确认了工程结算价款应已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或财政审评意见,不影响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已经实际支付XXXX元,表明以实际履行的方式认可双方在结算书中约定的工程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2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被申请人审计时间过长,超出了合理时间。本仲裁庭认为,对于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审计部门的监督职能不能完全延伸到合同领域,改变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内容,其审计报告系行政行为,不必然是审理案件的法定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特殊的承揽合同,应当受《合同法》调整。关于本案工程款结算是否必须依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问题,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平等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审计机关的结论必须作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依据。因此,本案工程是否经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结算的效力。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庭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参照第18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案涉工程已于XXXX年XX月XX日竣工,被申请人应自接收工程之日支付全部工程款,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日期也应为该日,故被申请人应以欠付全部工程款XXX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故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自竣工之日XXXX年XX月XX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的请求应予支持。

仲裁庭认为,关于律师费的仲裁请求在双方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双方并没有约定,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仲裁庭认为对申请人的此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因裁决作出时间为2020年1月4日,故适用当时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02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施行,施行后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结语和建议】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之间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则以审计结论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则不以审计结论结算工程价款,双方按照合同中的价款结算原则与方法进行结算。

双方根据真实意思签订合同,应当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是否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规定,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虽然政府投资项目需要接受审计监督,但其仅为一种行政监督管理行为。政府投资的项目工程,价款结算是否要以财政评审结论为结算依据,法律上并无统一规定,而应以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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