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某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市政府投资补偿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发布日期:2022-01-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9年2月16日,某公司与某市政府及案外人A公司签订“重组协议”,约定:A公司约143亩工业用地由被申请人进行收储,收储总价不低于4500万元;A公司在该地块上的(除土地和房产)资产全部转让给申请人。被申请人2年内办妥收储手续并变更为经营性用地进行公开出让。同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退城进园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在该市某区工业园分期投资1.5亿元,并在2011年建成产能10万吨的现代化酒类生产企业,力争将某酒打造成区域性知名品牌;被申请人收储A公司工业用地后,变更为经营性用地,公开挂牌出让,用公开出让净收益的90%作为退城进园补助资金;被申请人在挂牌成交后1个月内向申请人支付40%的补助资金;退城进园项目投产后1个月内支付30%补助资金;其余部分在申请人企业搬迁,形成生产能力后1个月内支付。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完成了搬迁并形成了生产能力,经评估2014年12月31日申请人不动产投资额达到10756.29万元,但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投资金额。虽产能达10万吨以上,但土地尚未移交。被申请人对143亩工业用地至今没有公开挂牌出让,也没有支付搬迁补助费。2014年12月19日申请人以相邻地块成交价作为参考,向本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搬迁补助费38655万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争议焦点】
1、本案是行政纠纷还是民事纠纷?
申请人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被申请人认为重组协议和退城进园协议具有民事、行政合同双重性质,申请人请求支付搬迁补助金是要求被申请人兑现行政奖励政策,属于行政合同性质。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谁应承担违约责任?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按协议约定变更土地性质,也未进行公开出让,未支付退城进园补助金构成违约。
被申请人认为迟延履行合同是因为申请人至今未移交涉案土地,致使被申请人变更、转让涉案土地等一系列工作无法进行,申请人也未在建设周期2011年度内产能达到10万吨,申请人未履行重组协议和退城进园协议的主要义务,构成根本违约。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政府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搬迁补助费109640000元;
(二)本案仲裁费1517945元(申请人已预付)、鉴定费210000元(被申请人已垫付),合计1727945元,由申请人某公司承担1244120元,被申请人某政府承担483825元;
上述(一)、(二)项给付的内容相加,扣除已垫付的鉴定费,被申请人某政府应向申请人某公司支付的金额为109913825元;被申请人某政府应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条 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九江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仲裁庭认为:《重组协议》《退城进园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以平等民事主体身份签订的民事合同,遵循平等、自愿、有偿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时二者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表示放弃原答辩中的合同为民事、行政双重性质的抗辩,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未得到有效履行,有一定的客观原因,双方当事人也均有一定责任。故在调解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能够相互理解、相互体谅,愿意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双方已达成解决本案纷争的基本共识,且对本案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均认可,故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基本共识予以确认。
【结语和建议】
2016年12月30日,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指出,要规范地方人民政府招商引资行为,认真履行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和签订的各类合同、协议,不得以政府换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理由毁约。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的,要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相关企业和投资人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在实践中,政府出于招商引资或经济发展的需要会以平等民事主体的身份与企业签订各类合同,但因政府人事调整或其他因素导致合同履行无法履行、政府承诺无法兑现,如不及时解决,会影响政府的公信力,也会挫伤企业投资的信心。本案在九江仲裁委受理前,双方矛盾很大,且多年未能解决,已经造成较大影响,问题亟待解决,如欲通过诉讼,程序繁杂,时间冗长;如欲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力度不够。九江仲裁委及时主动作为,扬长避短,为政府分忧,为企业解难,在审理过程中充分发挥仲裁调解的作用,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通过仲裁员释法明理,双方逐步消除了内心疑虑和不合理的心理预期,及时达成了调解协议,案件处理取得了较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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