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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涉案人数最多的合同诈骗案”辩护

发布日期:2022-03-29    作者:汪游律师

案件描述

本案是一起合同诈骗案件--中网XX合同诈骗案,被新闻媒体定义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涉案人数最多的合同诈骗案”,被告达到了62名,同时受害人数众多且涉案总金额达到了8000多万,因而中网XX案从2014年案发开始就得到了媒体和公众的广泛关注。

中网XX案的绝大多数被告是在2014年6月被侦察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至2016年4月下旬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已经被关押了近两年。很多犯罪嫌疑人请的律师在一年多前就已经介入。本案的当事人因为处于哺乳期,一直到2016年2月才被采取强制措施,因此辩护人接受委托介入的时候离一审开庭只有不到一个月时间。

本案犯罪嫌疑人林某(为保护委托人及被告人隐私,本文均为化名)被指控的合同诈骗金额达到396万,在62名被告当中依照涉案金额排在第11位。一审开庭前,与本案犯罪情节极为类似的案件如中科XX合同诈骗案和钰XX合同诈骗案都已经过一审审理并判决。所有这两起案件中的被告都被认定为个人犯罪并依照个人犯罪来定罪和量刑。其中,诈骗金额为80多万的被告被判刑10年。如果按照以上这两起案件的标准来量刑,显然本案当事人林某将面临10年以上甚至15年的刑期。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因此对将要到来的一审感到非常不乐观。

办案过程

辩护人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先后多次会见犯罪嫌疑人,查阅、通览了检察院的200多卷资料并详细整理归纳出与本案当事人相关的资料,深入了解案情并制定详细的的辩护策略。首先,从事实和定罪方面,辩护人认为林某不应被认定为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31条规定对单位犯罪的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判处刑罚,但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其次,辩护人就公诉机关提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数额方面提出辩护意见,目的是希望能将部分林某的涉案数额予以扣除,达到直接降低林某的刑期的作用。最后,辩护人从量刑上进行辩护,提出林某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包括其主观恶性小,具有犯罪中止行为及公司被冻结的资产可以覆盖并且超过目前受害人的损失等。

2016年 4月21日到4月28日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连续6天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辩护人在庭审中积极为林某进行了辩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首先,林某作为中网XX的一名普通员工,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在中网XX单位犯罪中,不具有较大作用,并且主观恶性小,已经幡然悔悟、悬崖勒马,实施了犯罪中止行为来看,林某不属于单位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该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被追究刑事责任。另外,林某是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其个人实际所得包括工资和业绩提成仅为12万元人民币左右。如果按照自然人犯相同罪的法定刑来判处,林某将面临十年以上的刑期,这显然与刑法中“罚当其罪”的原则背道而驰。第二、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认定的林某的犯罪数额过高。其与徐某、陶某某、梁某某、盛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和黄某等人签订的合同中,业务均属于正常业务范畴,并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没有所谓的“抢注”销售,不属于违法行为。另外,林某同其他同案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因为没有共同的犯意联络,也不构成共同犯罪。最后,从量刑上,1、林某在案发前已经主动从公司离职,属于幡然悔悟,悬崖勒马,表明其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林某属于初犯,此前没有犯罪纪录,作为一名90后,林某缺乏社会经验。同时,中网XX公司是正式经过工商注册的公司,各项手续齐全,公司规模大,在多地拥有分公司,这都给林某造成了一种公司非常正规的错觉,加上自身法律意识淡薄,导致林某没有及时认清公司违法犯罪行为的实质,从而受公司领导指派参与了公司的合同诈骗行为。林某同时也是中网XX公司的受害人。3、林某认罪态度好,接到公安机关通知自动来到北京昌平公安局接受逮捕。庭审中当庭认罪,深刻悔罪,应该对从轻或减轻林某的刑罚。4、公司被冻结的资产可以覆盖并且超过目前受害人的损失。5、林某家庭情况特殊,家里有刚满一岁的婴儿需要照顾,酌情从轻处罚可以体现法律的人性化关怀。

判决结果

2016年 6月1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判处被告人林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与之前类似的合同诈骗案结果相比,本案的判决明显轻于之前的案件,法院在定罪和量刑方面充分考虑到单位犯罪的性质,案件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被告本人及其家属对辩护工作很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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