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诉程某人身损害赔偿案
发布日期:2022-04-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张某(女)和程某(男)于2005年登记结婚。2008年5月26曰,程某因家庭琐事对张某实施家庭暴力,致张某身体多处受伤,造成张某头面部闭合伤、鼻骨骨折、鼻根部骨质缺失、左眼部损伤、双侧膝关节下损伤等。程某于2008年6月11日提起离婚诉讼,呼和浩特巿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于2011年判决双方离婚。在此期间,张某于2008年8月5日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及附带民事诉讼,该院于2008年11月6日判决:程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程某赔偿张某医疗费等共计3341.10元。2010年7月22日,张某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张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10年8月12日,张某再次向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程某赔偿其医药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万余元。
裁判结果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程某对张某的人身损害发生于2008年5月26日,2010年7月29日张某经呼和浩特巿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即2010年7月29曰张某的权利被侵害范围和损害数额得以确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7月29日,故张某于2010年8月12日起诉请求程某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超出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撤销托克托县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改判程某赔偿张某各项费用48664.31元。
原审法院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点:一、张某与程某于2011年8月10日经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呼民二终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而张某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起诉时间为2010年8月12日即在二人离婚之前,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不当。二、张某于2008年8月5日就程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一事已提起刑事自诉且获得了相应的民事赔偿,但该民事赔偿范围仅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医疗费、法医检査费、鉴定费、交通费,而本次诉讼中基于十级伤残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不在上述范围内,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已经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其行为便不再受上述法律的约束的事实认定有误。三、因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10年7月29曰,身体受到伤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而张某于2010年8月5曰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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