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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娟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22-04-25    作者:王凤祥律师

基本案情:1、2018年10月17日杭州中成公司作为甲方、张宽友作为乙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刘娟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张宽友选择通过杭州中成公司为其提供向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要求杭州中成公司提供信用卡透支债务的担保、将购置车辆抵押给发卡银行以及代理张宽友为所购置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服务。《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约定:“购买车辆名称奥迪、车辆型号xx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x、颜色黄、数量1。信用卡发卡银行工行、分期期限36、分期付款额167300,首月还款5098、以后每月还款5066。
2、2018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分期款项发放人、张宽友作为债务人、张宽友及刘娟作为抵押人签订了《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分期付款申请人(张宽友、刘娟)向汽车销售商杭州中成公司购买汽车奥迪FV6461ATG,车辆总价为2390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自行支付首付款71700元,剩余购车款分期付款申请人申请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江支行申请办理的汽车专项分期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167300元。分期付款申请人已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提供了该行认可的合法有效的担保,并办理了有关担保手续。担保方式为抵押加担保。抵押物为奥迪FV6461ATG汽车。
3、张宽友于2019年9月27日去世。刘娟当天出具了《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该《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由沈xx提供、刘娟填写。《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载明:“中成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人张宽友(身份证号3403××××××××)在贵司贷款购买奥迪品牌汽车一辆(车牌皖C×××××、车架号xxx)。本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5月7日,本人尚欠贷款本息合计0元,现本人自愿将贷款车辆交由贵司处理,并承诺如下:一、本人无条件配合贵司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贵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仅仅为办理车辆过户使用,若车辆处置金额无法全部结清本人贷款车辆的欠款,该《贷款结清证明》并不具有贷款结清证明效力,对于剩余欠款本人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确认人:张宽友签署日期2020年5月7日”。《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第七行“本人尚欠贷款本息合计0元”及第十三行“确认人:(签字)张宽友”均由刘娟按沈xx要求填写。2020年5月7日,刘娟将《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案涉车辆及案涉车辆行驶证交付于沈xx,用于抵偿尚欠债务。沈xx自行将车辆开走。案涉皖C×××××号车辆2020年5月7日之前的交通违章处罚均处理完毕。
4、因借款人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依据《牡丹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编号:xxxx】于2019年12月24日、2020年5月21日、2020年6月19日、2020年7月21日、2020年8月21日、2020年9月21日、2020年10月21日、2020年12月22日,九次通过杭州中成公司在该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扣款,扣款合计金额为29675.51元,用于偿还借款人张宽友拖欠汽车分期付款及手续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杭州中成公司与张宽友、刘娟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三条3-7款约定:“若车辆交付后,乙方未能支付透支分期款或甲方垫付后银行未发放透支资金而乙方又未能对甲方进行及时偿还时,双方可以根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协商以物抵债”。第七条7-2款约定:“出现合同第七条之7-1的①-⑥情形,甲方对乙方的车辆进行拖车暂扣的,被拖车辆需完全处于甲方的控制,乙方对此同意且不得提出任何异议。乙方车辆被甲方拖车暂扣期间,若乙方消除上述严重违约情形,或提供给甲方认可的担保,或一次性还清发卡银行的所有透支资金和所欠甲方的债务,则甲方可将所拖车辆归还给乙方。若甲方替乙方偿还了其所有透支金额且乙方未能在甲方履行了担保责任的3日内将其所有透支金额偿还给甲方,则甲方有权对乙方车辆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受偿,乙方应予以充分配合。乙方对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格予以认可。该车辆折价、拍卖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甲方代偿透支金额的部分归乙方所有,不足的部分由乙方清偿”。购车人张宽友于2019年9月27日去世,共同还款人刘娟与杭州中成公司联系。杭州中成公司委托中成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员工沈xx代表其与刘娟协调处理拖欠杭州中成公司的代偿款项、处理贷款车辆事宜。2020年5月7日刘娟出具《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对案涉车辆进行处置,自愿将皖C×××××号贷款车辆交由杭州中成公司处理,用于偿还该车辆尚欠贷款本息。《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中载明“截至2020年5月7日,本人尚欠贷款本息合计0元,现本人自愿将贷款车辆交由贵司处理”。之后,沈xx将皖C×××××号车辆及其行驶证、《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收走。中成公司在收走案涉皖C×××××号贷款车辆后,应当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及《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约定,对贷款车辆及其相关债务进行处置。由于刘娟已按合同约定将案涉车辆交给杭州中成公司,用以抵付代偿款及贷款,杭州中成公司亦同意并确认其尚欠贷款本息合计为0,故杭州中成公司缺乏向刘娟追偿的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认为:杭州中成公司诉称依据《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代为张宽友向中国工商银行延吉海江支行偿还了部分购置车辆的银行贷款,且张宽友去世后,依法对合同共同债务人刘娟享有追偿权,在诉讼中提交了张宽友于2018年10月17日签署的《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刘娟作为共同还款人予以签名)、2018年10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海兰江支行与张宽友签署的《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杭州中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刘娟作为共同偿债人均予以签名)、代偿证明一份、合计金额为29675.51元银行扣款证明八张等证据。一审中,刘娟对杭州中成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及上述举证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据其一审提交的2020年5月7日《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中确定的“截至2020年5月7日,本人尚欠贷款本息合计0元”的内容,抗辩自己不应再承担偿债责任。同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份《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系刘娟以“张宽友”名义向杭州中成公司出具且按印。《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全部内容为:“中成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人张宽友(身份证号3403231977××××××××)在贵司贷款购买奥迪品牌汽车一辆(车牌皖C×××××、车架号007905)。本人因自身原因未能按贷款合同约定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5月7日,本人尚欠贷款本息合计0元,现本人自愿将贷款车辆交由贵司处理,并承诺如下:一、本人无条件配合贵司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二、贵司出具的《贷款结清证明》仅仅为办理车辆过户使用,若车辆处置金额无法全部结清本人贷款车辆的欠款,该《贷款结清证明》并不具有贷款结清证明效力,对于剩余欠款本人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确认人:张宽友签署日期2020年5月7日”。对该份确认书内容予以审查后,本院认为,在该份确认书出具之时,案涉车辆的贷款,依旧存在尚未清偿贷款的事实,故该确认书内容中表述的“本息合计0元”,并非“张宽友”实际清偿了全部车贷债务的真实事实。该份确认书,实际为刘娟向杭州中成公司的承诺书,且承诺内容,具体详尽,并无令人产生歧义之处,并且明确承诺“该《贷款结清证明》并不具有贷款结清证明效力,对于剩余欠款本人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内容。本案基于案涉车辆登记权利人张宽友已经去世、刘娟并未配合杭州中成公司就车辆予以实际处置、以及案涉车辆的贷款亦未清偿的事实,《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并不具有结清车贷的证明效力。杭州中成公司提交的就案涉车辆向发贷银行予以偿还其保证责任所负债务的扣款证明,已经足以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杭州中成公司就其代偿的款项向贷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刘娟,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本院对杭州中成公司辩称对“刘娟依法享有追偿权”的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杭州中成公司实际履行保证责任的偿债金额为29675.51元。虽然《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第六条中含有违约后支付“每日千分之四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内容,但杭州中成公司系依据《牡丹信用卡汽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履行担保合同偿债责任后而取得的追偿权,故《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的违约约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据此,本院对杭州中成公司诉请违约金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在本案中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对杭州中成公司辩称“支付违约金”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一、撤销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21)皖0323民初2260号民事判决;二、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9675.51元;三、驳回杭州中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律师代理意见:1、原审法院已查明杭州中成公司为刘娟履行担保责任,累计为张宽友代偿29675.51元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为杭州中成公司缺乏对刘娟追偿的事实依据不成立,杭州中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刘娟出具的《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相关事实认定存在错误。从该确认书可以看出,该车辆处置确认书适用于处置车辆,而非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处置车辆的原因是由于车辆购置方未能及时偿还贷款本息造成的。因此确认书上本人尚欠贷款本息合计0元,并非事实,仅仅是刘娟单方的表述,杭州中成公司从未进行确认。确认书的下半部内容也可以看出,处置车辆需车主配合,且相关结清证明仅仅是为了办理车辆过户使用,若车辆处置金额无法结清本人贷款车辆的欠款,对于剩余欠款本人承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如尚欠贷款本息0块是真实的,则不可能出现欠款本人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承诺。并且,结合当下的二手车市场行情,二手车车辆贬值很快,刘娟在明知自己欠贷款的情况下,主张所谓的不欠款,明显不符合常理,而且杭州中成公司虽将车辆取回,但由于张宽友的去世,一直未能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车辆处于处置不能的不安状态,因此杭州中成公司才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令刘娟承担还款义务,从而对车辆进行处置。原审法院单方面认为杭州中成公司应当在收到车辆后,按照相关合同及确认书内容处置车辆,但并未考虑到车辆是登记在已经去世的张宽友名下,合同约定的有权处置条款,并不代表在相关登记部门处可以行之有效。在现行法律下,杭州中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缺乏车主配合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完成车辆变卖的。因此该份确认书并无任何意义,不能作为本案债权债务确认的相关依据,刘娟仍应按照《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履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杭州中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的贷款车辆处置确认书存在错误理解,从而导致事实认定出现错误。该确认书并非双方对于债务的确认,而仅仅是刘娟同意将车辆交由公司的承诺,后续并未配合杭州中诚公司完成变卖手续,导致公司处置车辆不能,因此也未能将变卖车款抵扣所欠债务,因此杭州中成公司并未丧失对刘娟追偿的权利,请求刘娟偿还垫付款项于法有据,已有上述的事实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杭州中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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