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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到达法定年龄且劳动关系终止后,可以主张“在职”期间的相关待遇吗?

发布日期:2022-04-30    作者:邹连香律师
【案情简介】
徐某某1991年xx月起,先后在上海xxx局、吴淞xx局、浦江xxx局、松江xx局工作,直至2017年xxx月。徐某某的社会保险费缴费至2017年xxx月止。2020年xxx月,徐某某办理养老金申领事宜。
2017年xx月起,徐某某就享受公务员待遇、恢复工资待遇等事宜,多次信访。上海xx局、松江xxx机关上海某机关等机关,均向徐某某作出了答复。2018年xxx月,中国xxx局并入中国xxx机关,成为xxx的组成部门。
2019年xxx徐某某申请劳动仲裁[沪劳人仲(2019)通字第xx号],要求上海某机关补偿工资、损失以及补发在行政执法岗位上国家规定的最基本待遇。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徐某某的请求不予受理,徐某某遂提起诉讼。2019)沪0101民初xxx]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xxx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徐某某要求补偿2017年xxx月至今的工资及损失、补发2017年7月-2019年12月国家规定的行政执法岗位最基本待遇(包括奖金、津贴)的诉请,徐某某遂提起上诉。[2020)沪02民终xxx本院认为:徐某某已于2017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上海某机关徐某某停止支付工资、缴纳社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于2020年6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审理中,徐某某提供2017年至2020年的医保账户信息查询表,显示:2017年-2019年,账户状态“封存”,退职情况“在职”;2020年,账户状态“正常”,退职情况“退休”。徐某某称,从该表可以证实,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其属于“在职”,要求上海某机关支付退休金与在职工资的差额以及相关的在职待遇(奖金、房贴及车贴)上海某机关确认查询表的真实性,但称,显示“在职”是因为徐某某的账户被封存,而这是因徐某某拒绝办理养老金申领手续而造成的,“在职”的记载,并不表明徐某某处于在职状态,2017年6月之后,徐某某已达到法定调(退)休年龄。
徐某某(申请人)于2021年4月xxx日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机关(被申请人):1.支付作为工人身份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 xxx元(按6,000元/月,自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2.支付在职工资与退休金差额 xxx元(按5,000元/月,自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3.补发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房贴xxx元(2,800元/月)、车贴xxx元(600元/月)以及奖金xxx元(30,000元/年);4.支付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作为工人身份的企业年金差额xxx元;5.赔偿因擅自封存医保账户造成自费医疗损失xxx元、维权损失xxx元(4,000元×6次)以及精神损失xxx元。该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于2021年5月 xx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沪劳人仲(2021)通字第xxx号]。徐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动法律中劳动者的适用范围,包括国家机关的工勤人员,因此,本案中徐某某上海某机关之间的争议,法院依法予以处理。
徐某某以其工人身份主张2006年xx月至2017年xxx月期间存在工资、年金差额,徐某某对于其应当获取的工资金额以及应当缴纳的年金数额,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某某随口一提,并不能作为在案的依据。故对于徐某某工资及年金差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年金从本质上而言,不同于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它属于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福利待遇。
对于徐某某主张的2017年xxx月至2020年xxx月的工资差额以及在职待遇,徐某某已于2017年xxx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徐某某上海某机关2017年7月之后不再有劳动关系,故对于这两项诉请,同样不予支持。徐某某根据信息查询表中的“在职”两字,主张上述期间依然在职,但徐某某上海某机关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来作判定,而非机械地准照查询表中的文字,该文字的记载并不能推翻法律的规定,故对于徐某某这一主张,不予认同。需要说明的是,前案中徐某某主张的是公务员所享有的工资及基本待遇(津贴、奖金等),而本案所涉及的则是机关工勤人员的工资、津贴及奖金,故徐某某并不构成重复起诉。
损失一节,劳动者在到达法定年龄后,如欲获取养老金,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本案中,徐某某为主张自身的公务员身份,未配合上海某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医保封存进而多承担部分医疗费,此为徐某某自身拒绝、不配合所致,与上海某机关无涉。同样,维权费亦系徐某某自认维权而自愿支出的。前述两类费用均非上海某机关所造成,故对于该两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前案中已对徐某某2017年xx月至2019年11月xxx日期间的损失(徐某某2019年11月xx日庭审中表述要求补偿2017年7月至今的损失)请求作出过处理,故对于该期间的自费医疗及维权损失,不予处理;对2019年11月xxx日至2020年xxx月期间的这两项损失,不予支持。至于精神损失,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此亦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驳回徐某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机关支付2006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作为工人身份的工资差额及企业年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徐某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机关支付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在职工资与退休金差额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徐某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机关补发2017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房贴、车贴及奖金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徐某某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某机关赔偿2019年11月27日至2020年6月期间自费医疗损失及维权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某某因不服上海某某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xxx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徐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男工人年满六十周岁,女工人年满五十周岁,应该退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徐某某上海某机关的劳动关系于徐某某年满五十周岁时终止。徐某某认为其与上海某机关2017年7月之后还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海某机关支付其2017年7月之后的工资、房帖、车贴、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某某主张的同工同酬工资差额和企业年金差额,徐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于法有据。
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某机关已于2017年5月和6月通知徐某某办理退休手续,但徐某某拒绝配合。至于徐某某认为其未收到上海某机关向其寄送的办理退休的材料,上海某机关也解释称其是向徐某某预留的地址寄送,且电话为徐某某本人电话。因此,徐某某医保账户被封存系因徐某某未配合上海某机关办理退休手续所致,其要求上海某机关支付擅自封存医保账户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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