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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是否应当支持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发布日期:2022-05-24    作者:肖广静律师

法院观点概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判决。”本案系由徐承山非法剥夺李文才生命的刑事案件引发,徐承山的杀人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以上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应予优先适用。
    刘秀珍、李光跃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7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刘秀珍、李光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附案例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1民终5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秀珍,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跃,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倩,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承山,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现羁押于济南市监狱。上诉人刘秀珍、李光跃因与被上诉人徐承山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4民初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秀珍、李光跃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徐承山赔偿刘秀珍、李光跃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82908.5元;2.涉案费用由徐承山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刑事不影响徐承山承担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均规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二、本案系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应当适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规定。《刑诉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系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规定不应当成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裁判依据。三、徐承山有赔偿能力,本案不会出现空判、执行不能的情况。刘秀珍、李光跃已向一审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向刘秀珍、李光跃出具的财产保全措施告知书显示,一审法院已经实际冻结徐承山名下财产总计773639.37元。徐承山有赔偿能力,本案不会出现空判、执行不能的情况。四、最高院公报案例、四川高院及济南中院多个类案判决均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3期公报案例,尹瑞军诉颜礼奎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该案裁判要旨为:刑事案件受害方在另行提起的民事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属物质损失范畴,应获赔偿。举轻以明重,因残疾赔偿金依法应予支持,那死亡赔偿金也应予以支持。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意见》,川法高(2020)2019号,四川法院已将残疾赔偿金及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在此情况下,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亦应当予以支持。除此之外,济南中级人民法院在类案(2016)鲁01民再78号民事判决中支持了被害人家属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在(2020)鲁01民终881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请求(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五、被害人对自身死亡无过错,徐承山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徐承山在不顾隗宝芳劝阻的情况下,仍执意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并致劝阻人隗宝芳二级轻伤,本案的起因不应当视为被害人的过错,徐承山应当对其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律适用错误,未判决徐承山对其犯罪行为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支持刘秀珍、李光跃的诉讼请求。徐承山未作答辩。刘秀珍、李光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徐承山赔偿刘秀珍、李光跃死亡赔偿金677264元,丧葬费42044.5元,处理丧葬费事宜误工人员费1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共计782908.5元;2.涉诉费用由徐承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秀珍系李文才之妻、李光跃系李文才之子。李文才于2019年4月26日被徐承山杀害,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鲁01刑初3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徐承山犯故意杀人罪,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该判决书中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上半年,隗宝芳承租了徐承山位于济南市章丘区双山街道办事处鲍庄村的房子,与徐承山同住该院,后因该村拆迁,徐承山承租了济南市章丘区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北区F7栋4单元3楼西户,隗宝芳亦在此居住。隗宝芳曾分别与徐承山、李文才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2019年4月26日15时许,徐承山酒后回到暂住处,发现隗宝芳与李文才在家中卫生间内欲发生性关系,既而恼羞成怒,持一把长刀朝李文才面部、胸腹部及四肢连续捅刺、刺切10余刀,致使李文才当场死亡。在该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刘秀珍、李光跃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徐承山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文才的生命,李文才的近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对因徐承山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刘秀珍、李光跃主张的丧葬费42044.5元(84089元/2),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刘秀珍、李光跃主张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误工费11600元(116元/天*10天*10人),结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对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误工费认定为696元(116元*3天*2人);刘秀珍、李光跃交通费2000元,经审核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合计43240.5元。但对刘秀珍、李光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7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判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一审法院认为,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是专门规定这种侵权行为的法律、法规,应予优先适用。故本案中,因刘秀珍、李光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非直接的物质损失,尽管刘秀珍、李光跃撤回对徐承山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结合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徐承山故意非法剥夺被害人李文才的生命,对李文才的死亡负主要责任,李文才在案件起因上亦有一定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徐承山承担90%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徐承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刘秀珍、李光跃丧葬费37840.0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人员的误工费626.4元、交通费450元,合计38916.4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29元,由刘秀珍、李光跃负担11050元,由徐承山负担579元;申请费4388元,由刘秀珍、李光跃负担4170元,由徐承山负担218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21〕1号)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告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告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做出判决。”本案系由徐承山非法剥夺李文才生命的刑事案件引发,徐承山的杀人行为属于特殊的侵权行为,以上刑事诉讼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此种特殊的侵权行为作出了专门规定,应予优先适用。刘秀珍、李光跃本案中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772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不在上述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之内,一审法院对刘秀珍、李光跃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徐承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问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发生的起因及过程,认定徐承山对于李文才的人身损失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秀珍、李光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9元,由上诉人刘秀珍、李光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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