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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秦帝国之纵横》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2-07-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传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

  2011年10月,原告传线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和高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签订《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一份,约定:被告将电视剧《大秦帝国之纵横》在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的信息网络传播、公开播映等权利授予原告及其关联公司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授权期限为5年,授权费用为人民币5,035万元;被告须确保《大秦帝国之纵横》于2012年12月31日前在北京、安徽、东南、陕西四家卫视至少一家的黄金时段(19:30-23:00)播出,若授权节目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以及约定的卫视播出,则原告有权退片或以50%的总价同被告进行最终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首期版权费人民币3,775万元。但至2012年12月31日,涉案电视剧并未依约在四家卫视中任何一家的黄金时段播出。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系争《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已依法解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775万元版权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过程中,涉案电视剧在央视一套播出。

  【裁判结果】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影视节目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合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该份合约书约定,被告须确保涉案电视剧《大秦帝国之纵横》于2012年12月31日前在北京、安徽、东南、陕西四家卫视至少一家黄金时段(19:30-23:00)播出,但至2012年12月31日,该剧未能在上述卫视及时段播出,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关于涉案电视剧未依约播出是由于审批流程、档期安排等所致的辩解理由,既不属于不可抗力之范畴,亦不属于情事变更之范畴,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并不要求以损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条件,也不以解除合同对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何种影响作为考虑因素,法院应该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选择。因此,被告关于涉案电视剧已在中央电视台一套播出,迟延播出未给原告带来损失反而会带来更大收益,故不同意解除合同的辩解亦不能成立。据此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在中央电视台热播的电视剧《大秦帝国之纵横》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涉案合同标的额大,案件的审理社会关注度高。本案判决充分遵循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本案判决对于规范影视剧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有效防范合同风险,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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