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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复习: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

发布日期:2022-07-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合同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条 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五条 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六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第一百四十七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法律 教育  网

第一百四十九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

第十一条 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语:关于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预先说明如下几点:①《合同法》第142-149条只调整买卖合同。其他双务合同如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也有风险负担问题,但与上开条文无关。故:甲将房屋出租给乙,房屋交付后不久,房屋因泥石流灭失,就不能说由于完成了交付,乙应承担风险。由于这是租赁合同,根据民法理论,风险由所有权人甲承担。②《合同法》第142-149条均属任意性规范,故:若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风险负担作了不同于上开法条的规定,以约定为准,上述法条就没有上场的机会了。例如:甲将大米出售给乙,没有约定交付地点,甲与丙签订运输合同,由丙运交乙,预计6月30日运到。大米发运后,乙于6月25日与丁签订买卖合同,乙将丙运输的大米出卖给丁,合同约定交付地点为天津,风险自交付后移转丁。尽管乙、丁的合同出卖的是在途货物,因双方约定了风险移转的时间,职是之故,风险不是自乙、丁合同成立时(于6月25日)移转(即:不适用《合同法》第144条),而是在天津交付后移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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