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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

发布日期:2022-07-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在我们的日常生活中,信息不可或缺的存在着。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屡屡发生了个人信息遭受损害的案件,由于立法的缺失找不到相关的解决途径,个人信息的立法工作成为当下司法改革的重中之重。同时我们也要看到,要想更好地保护个人信息,首先有必要理清个人信息的概念、特征,其次洞悉信息保护现状和必要性,最重要的是对其进行法律保护的研究。为此,笔者比较研究了当下对个人信息所设立的不同维护措施,针对从中暴露出来的部分缺陷和潜在的问题,由此提出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改革设想及相关配套措施的完善,以期推动个人信息保护正式立法的法律进程。然而笔者的能力有限,本文的论述也尚有许多不足之处,希望更多的专家学者能关注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并积极谏言献策,共同助力个人信息保护的进步。

  关键词:个人信息;立法完善;个人隐私
  引言
信息技术的飞快成长使讯息的收搜集和办理变得愈来愈便捷,个人信息的社会影响力和市场影响力愈来愈显着。在利益的诱惑下,如果没有法律加以规范,,后果将会非常严重,那些被当作要紧社会资源的个人信息将被乱用,这对人们的精神、生命、资产和生活都会形成一定的破损和伤害,所以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非常必要。

个人信息作为社会流动性资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于个人还是国家而言都是不可忽视的研究对象。随着社会经济的全面发展,如何实现对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不仅成为一个国家,甚至也成为了全球范围内各个国家所要共同努力和探寻的方向。在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是本世纪初才涌现的新事物。为了顺应世界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发展趋势,我国法律理论界和实务界纷纷倡导将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工作提上立法议程,以便能尽早完成对这道信息安全屏障的构建,为人民营造一个安心、安全的生活环境。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及特征
  (一)个人信息的概念
个人信息属于信息的其中一种,首先要对信息这个大范畴作以了解。虽然目前并不存在一个关于信息的清晰的概念界定,但是我们基于日常生活中对信息的普遍价值判断,可以归纳出信息所具有的种种特征,例如:信息具备客观性,不以外物的变化为转移,独立存在;信息具备共享性,一条信息的发布可以同时为万千民众服务;信息具备有用性,通过信息的使用能够满足不同客体的精神需求和物质需求,也可以造福社会和国家。“个人信息”是“信息”的延伸概念,是信息社会高速发展的结果,包括本人的基本特征(自然人姓名、身份证号等)、和他人之间产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进行的各项活动,覆盖面非常广,因此对个人信息的汇总也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下面,我们将试图从法律的视角对给个人信息的概念加以界定,即个人信息就是指同时具备人身性和部分财产性内容并受到隐私权保护的客体,个人信息具有双重性,其中包含的财产性部分与民法中那些传统的知识产权有异曲同工之处。

此外,不仅关于个人信息的定义不能达成一致,而且各国对其叫法也各有特点,统一程度还不够。例如美国将个人信息称之为“个人隐私权”,法国则采用“个人数据”这一说法,欧盟兼用两者,使用较为随意,并没有严格的界定。但是实际上各国所指都是一样的,其中包含的内容也没有太大的差异,只是对他们的名称叫法不同而已。

  (二)个人信息的特征
通过对各国法律的研究和总结,将个人信息具备的特征归纳如下:

(1)覆盖面广,形式多样。个人信息的足迹几乎是无所不在的,覆盖领域十分广,只要可以将某个信息与特定的自然人之间产生多多少少的关联性,这个信息就属于特定的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同时,信息并没有固定的存在形式,信息的依赖性也决定了它的传播需要附加在某些客观的载体之上,这个载体可以是纸张,可以是光线,也可以是无线波频率,但无论使用哪种载体去表达,载体的形式就是个人信息的形式。也正是由于个人信息的广覆盖度和多样形态,现实生活中对于它的保护难度也会随之增加,这也对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技巧也提出了一定的挑战。

(2)自然人是信息的使用者。个人信息,顾名思义,其使用者就一定是某个自然人,至于法人以及社会团体之类不具备自然人人格的机构都会被排除在外。[1]每个个体都可以对自身的信息加以支配和利用,甚至可以放弃个人隐私权,这都是在法律允许的限度之内的,只要注意不损害到其他客体的信息相关事项即可。值得一提的是,那些已经逝去之人的个人信息还受法律的保护吗?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由于个人信息的特殊性,逝去的人仍然保留有其独特的个人信息,即使他的物质形态不复存在,但是他所从事过的活动,与他人之间发生过的关系仍会继续产生影响并留下一定的痕迹,因此,任何人也不得剥夺其个人信息。

(3)可辨别性。由于信息始终是与独立的个体依附存在的,如果信息模糊且不易分辨,那么这个信息也就丧失了指向某个个体的价值,细化来说,根据信息指向的明确度不同,将辨别区分为以下两类:直接辨认可以被认为是通过单独个人信息独自锁定人物的本领,比方肖像,DNA,身份证统一编号等。间接辨认是需要和别的个人信息相联系以锁定一个人。个人信息是关于自己的讯息,通过该讯息,消息基本能够以辨别自然人的身份,如果您无法辨别自身的身份,则无法成为自己的讯息,从此能够理解个人信息的真正含义。只有当讯息能够辨认具体的自然人身份时,独自或相互配合才能描述自我特质,侵犯个人讯息能够对自己的生命产生真正影响,对自我权利产生损害,因此需要法律来进行保护。

(4)可分离性。个人信息的载体具备可复制性,可以同时以成千上万的相同表现形式出现,它的重复是一件相当容易的事。在信息的传输过程中,受众的一方得到之后,发出消息的另一方也不因此而丢失,这足以证明,其完全可以由同一时间处于多个地点的若干个体,通过不一样的途径得到,从信息源头发出的信息可以将影响力波及到不同的客体,使所有接受到信息的人共同受益。

(5)可组合性。个人信息表现为若干个相互独立、互有差异的小部分的共同存在,正如组成整体的也是若干个不尽相同的单独部分,[2]独立的信息反过来联结在一起也是庞大的组合,而且组合信息的辨认价值和实际功用要高出好几倍,这就弥补了独立的信息价值局限的缺点。一般来说,如果想要通过个人信息搜索到对应的自然人,毋庸置疑,当然是个人信息越多,搜索速度就越快,搜索结果也会越准确,会越来越接近目标真相。譬喻,一组个人讯息的情况能够由商家用来实现市场价值的具体部分构成。可以看出,单个信息的聚合是信息集合乘法值的基础。

(6)封闭性。这里的封闭性意味着限定于人本身,不过这些信息一般来说并不会对他人造成什么不良影响。同时,个人信息在使用的过程中,只要不违背法律法规以及公德的相关规定,就完全可以由个人自由掌控信息并从中获取一定的商业价值,针对那些严重损害信息的不法现象,个人信息持有人也有向司法机关要求得到司法保障的权利,否则人们会由于惧怕生活中存在的危险性和隐藏着的风险而裹足不前,对与别人之间发生的关系也会犹疑不决,这是客观现实所不允许的,也会放缓现代化发展速度。

  二、我国公民信息保障之现状
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愈来愈严重,情况不容乐观。同其他国家相比,我国历史悠久但现代化进程发展也较为缓慢,尤其是对高科技信息化工程的建设,这就导致了先天上我国对于个人信息重要性的认识不足,一开始就忽略了法律上的规范和保障。截止到今日,我国还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能保障个人信息流通的成文法,这就为其安全工作的开展增添了些许的障碍。然而,没有完备的立法文件并不代表了我国没有实施一定的保障措施。在这一点上还是有所为的。

从法律的角度深入分析,总体而言,首先,以下在宏观的维度体现了对个人信息要加以保障的精神:民事实体法在总则中大体上确立了个人信息包含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这也是所有个体所享有的不可被任何机关、他人损害的权利,这是很关键的。其次,从微观的维度具体设定了不同的保护方式,区分保护程度的明显不同可以分为两种形式,即显性保护和隐性保护。这两种方式互相结合,相辅相成,共同发挥应有的功效。

同时,从市场的角度进行分析,信息使用者的单方面许诺和行业规范也是保护个人信息的有效形式。作为法律规范的补充形式,信息使用者的单方面许诺和行业规范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可或缺的一部分,能够对个人信息提供更好的保障。

  (一)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显性保障
笔者对已有的各种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收集和分析,比对域外其他国家的法律规定能够看出来,我国对公民信息的保障投入力度还不够,无论是何种文件,总体数量都异常地少。其中,属于全国性法律的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3]这两部法律都是直接明显地确立了对个人信息的保障措施。[4]譬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12条中明确了签发机关和工作人员有对公民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以此确保公民在出行中能保有个人秘密。同时也规定了若以上机关和工作人员违背了保密义务所引发的失职行为应承担的责任。[5]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第6条也很明确地提出了司法机关在接触到象征着公民个人身份的身份证件时的保密义务,对证件上的信息不得进行传播,并在第19条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行为设定了严厉的惩处机制。[6]

另外,国家还颁布了许多规范文件,这些文件的存在比较零散,适用中多有不便,涉及的范围也不小,但它们同样也是个人信息保障的依据和理由所在。

(1)《2006–2020年国家信息化发展战略》中确立了”推进信息化法制建设”的要求。这就表达出了领导人殷切的立法期待,他们希望通过各项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完善,能为信息的安全使用以及国家的信息公开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律环境,这也是当下主要的目的和意义所在。为了顺应国际间信息法制化的发展潮流,赶上其他国家前进的步伐,我国也要积极参与到国际规则的研究和制定中,并争取要走在时代的前列。

(2)《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中明确规定了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义务。[7]在互联网环境下,只有用户本人享有对私有信息的处理权和利用权,其他没有征得当事人的同意,以盗用方式传播用户信息的不法行为都是不被允许的,这也是互联网行业作为代表产业的坚决表态,因为这是开展整治工作中的重头戏。

(3)两高在《切实保障司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紧急通知》中明确了对正在履行职责的司法人员的相关保密要求。[8]相比较民事案件,刑事涉及的一般都是暴力性事件,程度比较严重,同时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往往隐秘和不可公开性,例如对于贩卖毒品案件的技术侦查就是如此,此时对司法人员的个人信息加以严格保密,实际上也就是对司法人员的健康和生命安全负责。因为一旦泄露了办案人员的个人信息,不仅极有可能会助长权钱交易这种司法腐败现象,严重的甚至会威胁到办案人员及其家人的名誉和生命健康,危害我国司法活动的顺利开展,打消人员的积极性,其重要程度不容小觑。

同时,各地纷纷完善已有的条文,在以往对象范围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其中也含有个人信息的规定。例如,出于对未成年信息的大力保障,北京市率先制定了《未成年保护条例》,对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客体的信息进行保障,不经其监护人同意就私自使用他们信息的行为效力要被否定,反过来也要严厉追查责任[9]。同年,上海市也通过了《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将个人信用也纳入个人信息的规范当中。[10]

值得一提的,中国人民银行就个人信用信息专门出台了一个暂行办法,该办法较之之前的法律规范内容更加详细完备,以总分章节的方式设定,其中既包含着各项指导性的原则,例如信用信息的收集限制、使用限制原则,也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可以指导具体机关和部门适用于实践中。虽然办法当中仍有缺陷,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例如违反办法的惩处机制缺失等,但这并不能否认该办法对于今后立法建设的贡献价值,这证明在改革路上又前进了一步,让我们看到了未来发展的希望。

  (二)我国法律对个人信息的隐性保障
以上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文件,也无论是哪级机关做出的,都是明确规定了各个机关、单位对个人信息保密所负的责任,我们称之为显性保障。其实除此之外,还有一些涉及到与人格尊严和个人隐私相关的法律,这些法律虽然没有明文指出个人信息,但是目的都是为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我们称之为隐形保护措施。《宪法》始终是其他一切法律的根源所在,在全局起着指导性作用。其中,公民的人格尊严,住宅都不受侵犯,这些都是公民个人信息所包含的不同组成元素,《宪法》作出的规定就足以说明个人信息的重要性所在。在其他的部门法中,不管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都遵循了《宪法》的指导方向,例如,《民法》总则中大力保障公民的人格尊严,认为公民的人格尊严是顺利开展各项民事活动的前提条件,如果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民事行为的合理性将不复存在,相应的《民事诉讼法》就把涉及个人隐私作为民事案件不公开审理的合法理由,以此可以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使公民能充分信任国家公权力,配合诉讼程序的进行。[11]同样,《刑法》将“侵犯公民通信自由”作为专门的犯罪类型列入分则中,于是《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且禁止他人在法庭旁听,在特别程序中对未成年被追诉人的信息也创造性确立了封存的措施,案件一旦满足法律规定的条件,这些信息也是应当保密的。

此外,还存在有部分零散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行政法规和规章涉及到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涉及的主体范围也较广,有妇女儿童,有患者、有寄件人,还有参与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咨询案件的咨询人。下面将进行一一列明:

首先,对于妇女、儿童个人信息的保障,《妇女权益保护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这两部法律共同发挥作用,[12]双管齐下,为生活中这两大类特殊人员提供了内心的关爱和外在防御,规定要尊重妇女和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且这项权利不受任何组织、个人的侵害。此项举措切实提高了妇女及儿童在信息流通社会中的保护能力。

其次,对于患者的个人信息保护历来是人们关注的重点,这是每一个人都要经历的角色,同妇女和儿童一样,患者同样也处在弱势的地位,他们往往忍受着身体和心理的双重煎熬。《执业医师法》要求医生坚守职业原则,规定主治医师不得对外披露在治疗中获得的患者健康信息,尤其是那些可能使患者受到他人歧视和误解的病患信息[13];且去除掉了除主治医师在外的其他人查阅病人相关记录的权利,为他们提供了一个相对良好的修养环境。

最后,对于当事人来说,对于个人的司法咨询以及诉讼过程中提供给律师的必要个人信息,律师必须予以保密。因为在众多的民事和刑事案件中,案情会牵涉到个人夫妻关系状况,家庭成员关系问题,还有未成年人隐私的问题,《律师法》将为当事人信息的保密确定为律师的职业道德以及法律义务,这不仅有助于当事人能尽快从案件的拖累中得到解脱,特别是那些涉世未深的未成年人而言,国家对他们所采取的更多的是一种感化和教育的宽容政策,并没有完全放弃对他们的再次培养和扶持。

  (三)信息控制者的自律措施
为了规范市场经济行为,避免市场经济带来的自发性和盲目性的固有缺点,部分信息管理人员采取了一系列的自律手段,全过程、全方位、无死角地监管营业流程中的各类信息。信息管理者的主要监管领域多分布在公共场所,例如一些大型购物场所、人流量较大的服务行业机构等。

知名综合网站新浪网在其主页上表示在该网站施行有”隐私保护”的政策,这在互联网行业并不罕见,多数网站运营商都采取了这种措施。在介绍这一“隐私保护”的政策时,新浪网明确表示隐私权是互联网客户最重要的权利,也是互联网企业累计客户信任的首要条件。一个存在隐私风险的网站会面对大量的索赔要求和法律的规制,最终注定要被市场淘汰。新浪公司开发在线个人信息保密系统就是无数个保护措施的其中一种,这在其他公司也都存在。

  (四)不同行业的自律措施
不同的行业作为我国市场主体的各个组成部分,在其中发挥着各种功效,对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意义非凡。其中,互联网行业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组成部分,由于其信息化载体的无形性以及信息传播的飞速,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得不说是一个巨大的威胁,因此,只要互联网行业中个人信息保护取得巨大突破,就会极大加快个人信息保护建设工作的发展速度。

2002年,中国互联网协会宣布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此项公约对从事互联网职业的人员同样适用,对互联网的从业者提出了更高的职业行为准则要求。[14]即要严格保守用户的个人信息和秘密,未经用户本人同意,不得利用技术手段和固有运营优势去使用和处理用户信息,即使获得用户本人的授权,也不得将用户提供的信息用于从事超出用户承诺权限的商业活动,牟取非法利益。协会不仅带头要起到统筹全局的作用,也要善于留心,及时发现公约中存在的问题,将各成员单位的诉求和期望反馈给政府部门,成为连接两者的桥梁纽带。近年来,中国互联网产业快速发展,但行业的快速增长背后多少也存在着一些不和谐的画面,近年来例如垃圾邮件,病毒,恶意软件,网络暴力,网络色情等,种种乱象降低了互联网用户的体验感受,也打击了人们使用互联网的积极性,如此放任下去,整个生活环境就会乱成一团。

于是在2006年11月,中国互联网协会,非法和不良信息报告中心,反垃圾邮件中心,晚报协会,奇虎公司联合宣布,首款互联网公共品牌“净蓝丝带”正式启动。[15]该活动旨在打造干净、良好的互联网运行环境,打击互联网违法犯罪行为,呼吁每个人为扫除互联网阴霾献出一份力量。蓝丝带象征的链接,相关政府机构,互联网公司,互联网用户紧密联系在一起,抵御网络恶意,这既是一次向公众的号召,同时也彰显着各主体净化互联网行业的决心和勇气,象征着国家对网络环境健康发展的向往和期待。

  三、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交易形式种类繁多,不再局限于之前的现金交易形式,再加上电子商务、物流行业的快速发展,将个人信息带去了更远更广阔的领域。但是,这也造就了人肉搜索,财务欺诈,注册信息被盗等现象,并且这些现象屡见不鲜,并有越演越烈之势。个人信息侵权行为越来越影响到我们的日常生活,给人们的心理安定带来困扰。再加上立法具体规定的缺失以及法律条文的模糊处理,过于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操作性和可行性,会使得纸面上的法律一直停留在纸面上,无法付诸对司法人员指导中去,旧有的规定已经不能适应未来形势的发展需求,难以解决司法实践中的各种纠纷和困境。

然而现实情况却不容乐观甚至是十分严峻的,在互联网如此巨大的优势背后,各种利用信息的犯罪数目也急剧增长,这些时间在备受关注的同时也给有关部门敲响了警钟。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近些年出现了许多关于个人信息被盗用、被泄露、被交易的犯罪案件,例如2016年备受人们关注的徐玉玉一案,山东临沂准大学生徐玉玉在接到知晓其个人正确详细信息的诈骗电话后,由于欠缺防范意识从而轻信了对方的话,最终被骗9900元学费后心脏骤停,不幸离世[16]。案件在当时迅速引发了全社会广泛热议,警方出动大批警力全力侦查,最后案件快速侦破,确实大快人心。然而,这起案件就如导火索一般,引发了我们对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思考,徐玉玉的个人信息是如何落入到骗子手中,究竟该如何避免此类悲剧的再次发生,这些问题无时无刻不在拷问着政府。在我看来,个人信息的泄漏是导致此次悲剧产生的罪魁祸首,因此,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刻不容缓。以下将从三个方便探讨关于个人信息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问题。

  (一)有效保障公民人权及财产权
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秘密,由于个人情感因素或者是客观情况的考虑,或多或少都想要保留一些外人不了解的关键信息。这些信息涉及到了不同人的生存体验情况以及外部影响状况,不单单是自身生活以及心理感受的直接反应,甚至也会影响到共处于一个社会共同体的其他人。为了保证整个社会共同体的稳定、有序,就要合理安排到内部每一个人,因为破坏掉其中一个个体的信息链条就会损害到整个团体的信息综合体。此外,信息时代的对于数据和信息的披露幅度和机会越来越大,电子商务的发展迫使人们不得不频繁使用个人信息,网上购物和电子交易的现代化方式也增加了公民财产不安全的风险。随着互联网大肆蔓延,证据等情况导致受害者只能吞下苦果,不得诉诸法律保护自己的权益。

  (二)符合社会主义法治要求
法治国家的建设是个系统复杂的工程,需要立法作为坚固的框架,各项制度纷纷添砖加瓦,只有这样,才能建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楼大厦。只有拥有了铁一样的法律,才能组织不同主体的各项活动都有条不紊地顺利进行,同时克制住那些想要投机取巧的人。此外,法律的公开性也会起到震慑犯罪分子的作用,将违法成本明确设立到法律条文中去,让每一个公众知晓违法的成本,他们也就不敢再铤而走险进行信息的违法活动,这也是非常重要的功能之一。

  (三)促进国际交往与合作
从长远角度来看,个人信息极有可能成为其他国家判断是否结为贸易伙伴的重要指标之一。各个国家极有可能提前对另一国的信息情况进行评分,根据结果的不同从而做出对应的支持或反对的行为。这样就会直接影响国家之间的贸易关系,甚至会对改变各个国家的经济现状。在这种时代背景下,一旦我国的个人信息缺少立法的规范和保护,就会造成市场上贸易活动的不规范、不统一,最终会因为不符合国际标准而在贸易中受到阻碍,是我国企业一直处于弱势地位,企业的业务进行不顺利,进而会大大降低我国企业的国际竞争力以及国家的对外贸易发展水平。

  四、完善个人信息的法律保障
经过上文的梳理和研究,我们可以认识到其所起到的积极性作用和发挥的功效,再结合目前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所表现出来的问题,尽快完成个人信息的法律保障工作已经迫在眉睫,以下笔者将一一进行完善。

  (一)规范立法,构建保障体系
目前有关个人信息所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缺少完备的法律,已有条文规定地过于模糊和分散,难以形成一个完整的体系。笔者认为,首先国家应当提高专门法律拟定的进度,确定出能够指导司法实践的依据和理由,使各项活动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其次,对现有的散见于各文件中的条文进行归纳整理,淘汰掉那些与效力较高的法律存在矛盾的条文,结合互联网发展方向对现有条文进行汇编和整理;最后,要明确有权利就要有救济,否则权利的行使就会变成一句空话,应赋予公民在遭受个人信息损害时的救济权和赔偿请求权,并将这些权利在法律中明文规定下来。同时考虑到法律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应最大程度发挥行业自律组织专业的作用,设立专门的行业自律组织来负责监督、规范互联网市场中个人信息的使用行为,由行业自律组织辅助法律的充分实施。

  (二)提高公民信息保护意识
由于对专业领域的不了解和对事的不在意,公民往往被要求提供信息时不注重自己的行为与正在发生的这件事的之间有多大的联系,随手就可以把关键之处暴露出去,被别有用心的人利用,等到发觉之时已经晚了一步了,毕竟法律事后的救济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因此,提高公民在面对各种状况时的敏感度,开展关于信息安全相关的专题教育,借鉴典型事件和案例让人民在思想源头上就得到警醒和重视,这也是最有效应对各种违法犯罪的预防手段,也能节约现有的司法资源,缓解当下“案多人少”的司法压力。

  (三)成立专门信息监管组织
我们在借助国家立法和强化公民自我防范意识这两个手段的同时也应该明白,监督信息收集和加强行业自律也非常重要。要让权利的行使规范且有序,就必须充分发挥监督管理机制的作用,建立专门的机构对个人信息流通的每一个环节进行详细的检查和严格的监督,及时发现隐藏着的问题和潜在的危险,不仅可以实现对自身管理方式的自我纠正,也能对潜在的犯罪分子起到威慑的作用,防患于未然。

  (四)加强行业的自我监督
行业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在向公民请求提供具体信息之前,应当使对方明确知晓提供信息的用途、性质以及相应的后果,只有在对方确切表达同意后才可以使用,禁止一切欺骗和隐瞒的行为。经营者和管理者必须尽到自己的保密义务,将自己负责的工作中涉及用户个人信息的程序向行业组织汇报以及备案,及时更新技术,开发更安全的防御软件,为用户提供一个安心且安全的环境。

  结语
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随之带来的也是各种未知的风险和挑战。建议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切实围绕主权在民的原则,将个人信息保护的工作放在重要位置,完善各项配套的法律制度,为人民营造一个安全的网络环境和令人放心的现实生活环境。虽然改革的道路任重道远且充满困难,相信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的法律在个人信息保护方面也会不断地完善,个人信息也会得到有效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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