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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研究

发布日期:2022-07-2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
知识经济时代,知识成为最有力的竞争点,知识产权侵权现象也随之增多,故而完善相关法律,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势在必行。知识产权归责原则则是明确侵权责任的关键点,其作为侵权行为评价的主要支撑,贯穿着知识产权法的实施并影响其实施效果。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是为了更好的明确侵权行为,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利益,但是新形势下,传统的主要以错责任原则为归责原则的理论已经难以适应复杂多变的知识产权侵权新问题,故而需要结合新情况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详细探讨尤为必要,基于此,笔者将从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类型入手,结合目前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引用情况,进而提出具有针对性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完善对策,以期能够为促进知识产权法的完善,保护权利人利益并充分发挥其知识效益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关键词:知识产权归责原则完善措施
  一、绪论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国家与国家、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贸易都越来越频繁,越来越多的人为了获得更高的利润而投机取巧,从而导致了大量的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现实中,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贸易秩序的混乱,造成了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损失。故而,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此来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势在必行。

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做以一定的制裁,能够在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知识产权的效果。相对而言,知识产权是一种价值巨大的无形资产,可以为权利人创造诸多的经济利益。由于知识产权的特殊性,此类违规行为不直接影响权利人对其使用和占有,隐瞒性极高的情况下,会给权利人带来的巨大损失。

为了不使专利所有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在处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时,必须根据一定的原则确定事实,明确侵权行为和受害方。归责原则是知识产权侵权责任认定中不可或缺的一种认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2010年7月1日起实施)规定了三种类型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对责任的归责原则的适用没有明确的规定,在这个问题上中国的知识产权法还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本文主要对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探讨。

社会经济快速发展新形势下,中国的相关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法规尚未能适应实际需求、解决众多问题,特别是在人们的知识产权维权意识日渐加强的当下。基于此,笔者将对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进行多方面研究,以期能够为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提供有价值的参考。

  (二)研究内容及方法
本文要采用文献研究和案例分析两种方法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做了相对全面的探讨。首先使用文献资料法,通过学校图书馆、中国知网、网络等搜索资料以获取信息,收集整合近年来国内国外有关知识产权归责的理论专著、政策法规以及一些专家学者的研究,全面的收集资料,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基础。其次采用案例分析法,在分析过程中进行举例论证,更好的将理论与实践经验相结合,增强文章说服力。

  二、概念界定
目前对侵权行为的理解还存在有诸多分歧点。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角度来看,就有两种不同的认识:第一种观点是侵权人在不经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知识产权所有人的知识产品。第二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可以概括是未经许可而侵犯属他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第106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该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界定应不受责任和过错的影响,首先要考虑知识产权人的权利是否被侵犯以及被侵犯的程度,知识产权侵权者的过错责任则应基于上述考虑来进行。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明文规定,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它包括直接和间接侵犯权利,以及直接使用知识产品。

笔者认为,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定义上应该抛开责任的承担与过错,而先考虑其行为是否给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相关权利造成侵害,而过错与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侵权行为构成的基础上再考虑的。所以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明文规定而损害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不论是直接还是间接侵害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都应该被认定为产权侵权行为。责任归责不仅仅是一种法律规定,而是由众多归责原则组合而成的归责体系,不同归责原则能够在侵权法实施中相互补充,促进其更加完善。在我国,对于归责原则体系的构成,各专家、学者的主要争议在“一元论”、“二元论”、“三元论”、“四元论”之间。

单一的归责原则对社会各领域新的、复杂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都无法做到很好的回应与处理。并且,基于当前各国侵权案件处理过程中的需求以及发现的不足之处,多元的侵权责任原则也陆续被纳入侵权法体系中。与此同时,过错推定原则也被认为为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完善内容,并与之结合使用。基于本文探讨的主要内容和方向,笔者在分析和探讨过程中,支持二元归责原则,即双重责任归责原则,也就是过错责任为主要,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次要辅助的归责原则。[王博,论侵害知识产权的“二元归责”原则[J],社会科学论坛,2014年]

  三、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类型
  (一)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过错责任原则主要内容为:指侵权人因其侵权行为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造成损害,包括故意和过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国策责任原则中,侵权人的过错或过失是损害赔偿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中第106条中也有提到对于他人财产或人身造成损失和侵害的,都应当承担责任,故而可见不论是过失还是过错,只要对他人权利造成侵害,都需要承担责任,并且过错或过失的大小在责任认定中是重要考虑因素。

有学者指出,这一原则之所以受到重视,是为了从人的道德、社会价值和人的尊严等出发去寻找答案。这个原则并不违背人民的自由,每个人都有自由决定是否做某事。但是,如果由于他的行为给为他人带来了损害,那么他就应该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另外,过错责任原则可以兼顾人身自由和社会安全,不使二者冲突,基于这一原则,人们更有可能注意自己的义务,约束自己的行为从而减少损害的发生并对社会治安和秩序进行一定的维护。同时,这一原则还是正义的体现,基于道德考虑,人们应该有勇气和义务去承担由于自己的行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

2.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

基于过错责任原则最重要的一点在于其规定侵权人的过错是侵权人承担一定责任的先决条件。当侵权损害的情况出现而法律又没有进行专门规定的话,过错方应进行相应的赔偿。在这种原则中,我们考虑因果关系,但是这并不是必要条件,最关键的还是是否存在过错,因为即便侵权人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没有过错就不必赔偿损害。[吴汉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过错责任推定与赔偿数额认定——以举证责任归责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4年]

  (二)无过错责任原则
1.无过错责任原则概述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归责依据中并不包括行为人过错。也就是说,在此原则中,但凡有损害后果,因为侵权行为导致损害后果,造成侵权行为的一方就需要进行相应的赔偿,行为人的过错则不是重点考虑因素。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点在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和侵权责任赔偿上没有必要考虑过错,并不是一旦有损害产生就需要侵权人进行责任承担,如果有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情况,侵权人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所需承担的赔偿责任。而在此过程中,基于无过错原则,审判工作不以知识产权权利人主观上的对错判别作为依据,所以权利人也就不需要承担举证的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范围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观点是:侵权人的过错对损害赔偿责任没有影响,即不考虑过错的因素,只要因为侵权人的原因导致了权利人受到损害,那么侵权人就必须要承担责任。这一原则对高风险、环境污染、医疗事故等侵权行为的归责判定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因为这些行为往往是在侵权人有所认知的情况下进行的。当然也正是这个原则应用的特定领域做了规定,所以它没有被普遍应用。此外,一些损害是不太可能发生的,但一旦发生损害,危险范围大,后果严重,当然,在一些极具损害性的场景中也适用扎样的原则,如交通事故、核泄漏、粉尘作业导致工伤等。不过这些现象存在的主要是因为现有技术有不足之处,人们难以对其进行预防,受害人难以用自己的能力来证明侵权人的过错。特别是如果这种损害的结果不是法律禁止的违法行为,而是一种法律规定内的行为,就会造成更加大范围的严重损害后果。在这些高风险活动中,受害人往往属于弱势群体而非侵权者。运用这一原则可以使被害人的损害利益得到公平公正的救济。

  (三)公平责任原则
1.公平责任原则概述

我国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内涵解说众多。最具代表性的观点是王丽民教授、徐国东教授和杨立新教授所定义的,也是本文主要认同的定义:“公平责任原则是指:针对在高风险类别的活动中没有产生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侵权人主观上是不存在过错的,受害人不能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要求赔偿的不公平现象,法官可以在授权范围内处于公平正义的考虑,并基于侵权人和被害人的经济状况考量,责令侵权人承担受害人的一些或全部损失的赔偿。”

当前关于公平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使用情况的研究甚少,也鲜有文章发表意见。一般说来,这一原则并未被纳入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范围内。虽然公平责任原则与无过错原则的对过错的考虑基本一致,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比无过错责任原则更为严格,主要在于公平性原则一旦适用不当,它就会将影响有关各方的利益。基于此,笔者大胆尝试从适用范围、理念等方面出发来解读公平责任原则,并提出这一过程中一系列可能出现的问题。

2.公平责任原则适用范围

对公平责任原则的应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2010年7月1日起实施)中进行了相关规定。它考虑了应急避险责任、勇敢行为、精神行为责任的丧失、高空抛物线损伤所造成的损害有关情况。笔者认为,即使在公平责任原则中没有必要考虑过错,但是也需要优先考虑其他归责原则的确认后再进行采用公平责任归责原则。

在是否能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处理的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案件中,如果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过错,又或者是在过错原则适用的范围,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同时,该侵权损害既是并不在我国法律规定无过错责任范围之内,如果在我国法律另有规定之中的,就比如说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的:无行为能力和限制性行为能力人由于自己的行为对他人权益造成了损害,适用于公平责任原则,在此情况下,其他的归责原则就不适用了。

  四、我国知识产权归责原则的现状
  (一)立法现状与司法现状
1.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1992年的《专利法》对专利侵权所主张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观点认为这是由于我国侵权法理论的影响。该法于2000年第二次修订后,有两点关系到专利权的侵权,其中第一点是规定了三种产品的许诺销售均构成侵权,即未经许可的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或使用方法专利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二点是规定涉及到未经权利人的许可而制造并销售的产品,即使侵权人不知道这一侵权事实的,也要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只是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才考虑过错责任原则。而在2008年最近的一次修订中,可以说是对前面几次的又一次完善和弥补。

2.我国知识产权的司法现状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强调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审理中的适用性,认为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倾向,会受到以下三种观点和影响。第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只要权利人可以证明侵权人的行为被法律禁止,侵权人在侵权的发生中就存在主观过错,并且需要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害。除非侵权人可以证明他没有主观过错,才不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于几类责任的承担不需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这几种责任包括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等,因此权利人也不需要举证侵权人的过错,而只是要求其实施的行为是法律上所禁止的侵权行为即可。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有证据证明侵权人不知道或者没有义务知道的情况下,法官仍可要求其给予适当的赔偿、返还不当得利等一定的责任。

  (二)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存在的问题
1.适用过错原则产生的问题

每一个法律都是基于一定的社会需要,由具有一定思维的人构思而制定出来的。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人们思维能力的不断变化,采用一个固定时期的法律对变化中的社会产生的问题来作出反应是不科学的。因此,知识产权权侵权中的过错则任原则也一样,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在新的领域出现,单一的责任原则逐渐暴露出其不足之处。

过错责任原则一方面为人的行为自由、合法权利以及尊严提供保护,为社会解决矛盾,使社会有序健康地发展。另一方面,过错责任原则也呈现出自身的不足。

首先,理论与实践上总是存在一定的差异。过错责任原则实行“有过即有责”的原则,加上我国法律规定的在侵权行为中坚持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此可知举证责任一般由被侵害人承担,被侵害人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才能得到损害赔偿,然而在现实中,被侵权人一般处于比较弱势的地位。尤其是在一些例如医疗事故、产品责任、环境污染等特殊侵权中,需要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能力才能承担得了举证责任。而侵权人则相反,即可以根据其本身具有的一定相关专业知识和积累的经验来证明其没有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进而逃避相关的法律责任,因此被侵害人的利益没能得到补救。因此而导致这一过错责任原则在实践中实行难度系极大。

其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会导致一些不符合法律创设的宗旨和社会常情的现象发生。这一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在一些例如医疗事故和产品质量等事故中行为人往往没有过错,因此用这一原则来衡量则无意义。另外,在这种情况下,损失结果只有受害人承担,而不论其主观过错的有无。而侵权者不仅从中获得了一定的利益,而且还可以因无过而被免除责任,相对于受害人来说极其不公。

2.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存在的问题

知识产权侵权的类型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而变化,导致了初始归责原则在处理新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过程中,不足之处逐渐暴露出来。因此,新归责原则的应用逐渐成为学者们探索的一种趋势。无过错责任原则是理论界和实践中人们争论的焦点。事实上,在知识产权侵权中是否应当引入无过错责任原则,必须从各方面加以考虑。不仅要考虑它本身对这一侵权所起的证明作用价值,而且要预先考虑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正确衡量其中的利弊。因此,我认为不负责任原则的运用也会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首先,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情况可以看出它不像过错责任原则那样以惩罚和教育侵权者的作用,因而失去了归责原则所固有的意义。因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它不以过错为前提,只要侵权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联系,就可以适用这一原则。因此也无需权利受损者进行举证侵权者的过错,法官在审判中也无需考虑行为人的过错。相反,无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补救被侵权人的利益为出发点,而忽视了侵权人利益的保护。因此,有的学者的观点认为无过错责任原则会使进行合法行为者与违法行为者被一视同仁,人们便不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防止侵权的发生,因而失去了法律的基本调节教育作用。

第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被规定在几种固定类型的侵权行为中,因而比较僵硬。然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知识产品的不断涌现,人们对知识产权权利保护的渴求不断加大,而教条化的僵硬的规定缺乏应对新时期新类型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如果遇到规定范围之外的纠纷,就需要法官进行一定的自由裁量,这一自由裁量权会导致类似或者相同案件不同处理,被侵权人的利益没能得到充分补救,导致法律的统一性受到破坏。

第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不当会导致社会公众利益的损害。它的适用会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产生影响。而知识产权法的宗旨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的同时兼顾社会整体利益,在保护权利人的独占使用权的前提下确保社会公众对这知识产品的必要使用,以实现知识产品的最优价值,促进社会的进步发展。而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在双方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对被侵权人进行权利补救,这等于损害相对人或者社会的利益。美国著名的经济学家罗纳德·哈里·科斯在他的“交易费用”理论中强调:“在由法律调整权利需要成本的条件下,立法机关或者法院对有关侵权责任的裁决,应该以促进社会资源配置效益的最大化,或者以社会成本的最小化为出发点。”

故而,在运用这一原则之前,不仅要考虑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要件,而且要充分考虑整个社会的利益。

3.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存在的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通常情况下,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基于该种原则,所以在适用过程中并不以过错作为基础,只考虑侵权行为人的行为与对权利人权利的侵害结果上的关系,所以并不需要被侵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举证来判定侵权者的过错,同时,法官也不需要基于行为人过错的前提来进行审判。最关键的内容在于,无过错原则以权利人保护与其权益补救作为出发点,在很大程度上对侵权人的权益保护有所忽略,所以也有许多的学者认为这一原则会将合法行为这与违法行为者的行为混为一谈,忽视了法律的基本教育精神,采取此种一视同仁的态度则并不利于防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而在应用之时,还需要从这会整体利益出发。[1施志春,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J],法制博览,2017年]

  (三)我国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存在问题的成因
虽然中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是在原有基础上,有一定的法律程序和经验积累而做出的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在我们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的处理中有很大的作用。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比以往更加复杂。以不变的知识产权法应对不断变化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这就使其不断暴露出自身的不足,并受到了一定的社会关注。造成这种情况有四个原因:

首先,对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的传统民法理论的影响。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第106条第(2)款中规定:“公民和法人因国家和集体财产的过错、他人财产的侵犯和他人的私生活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过错责任原则便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其次,知识产权法一方面属于民法,另一方面又独立于民法,其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适用于知识产权法。它属于民法的特殊法,以民法为主线。在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发展过程中,它始终需要符合民法的主体精神。因此,其归责原则也受到民法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的影响。

其次,中国的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理论和权威专家学者意见的影响。知识产权法在最初的立法中借鉴和引用了民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和精神。因此,归责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沿袭了民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在每次修订中国的知识产权法律,都基于继承前法基本原则和精神去完善它。由于我国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只是模棱两可的进行一些涉及归责原则的规定和列举。由于没有统一的归责原则可依,因此,我国法学界的专家学者对知识产权归责原则的研究进行了多方面的思考和思考。这些观点各不相同,各有其优点。特别是,权威专家的观点对中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有一定的影响。

另外,我国司法实践也会对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有所硬性。具体的,因为我国知识产权法在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上尚未有明确的法律条文规定,所以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实际处理过程中,往往是基于上位法的精神,由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的最高法院的法官充分考虑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合理处理,而下级法院也会参考同质按键的处理方法进行一种借鉴。这种趋势已经成为习惯。所以在后期的知识产权法修订和完善的过程中一定要考虑当前的司法实践,将此种趋势纳入考量的范围,以保证修订内容能够更好的贴近实际需求与运用。

最后,传统的习惯与思想也会在很大程度上约束了知识产权法的立法与修订。因为其主要服务范围与实践对象仍然是该时期、该阶段的社会公民,所以它必然会受到当时人们的思想和具体的社会现实的影响。这种相对固定的,缺乏动态感的知识产权法在不断更新的社会情境下的运用的缺陷已逐渐显现。

  五、我国知识产权归责原则的完善措施
  (一)对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归责原则无关
有在中国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引入上有两个观点,基于这两个观点,无过错责任原则都没有在认定侵权行为、排除侵权责任中得以体现。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是需要兼顾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原则的,因为有不同情况的侵权行为,所以需要综合考虑此二种原则的适用。第二种观点则将知识产权侵权划分为两大类——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并主张针对不同类型的侵权行为采用不同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直接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间接侵权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而笔者认为在认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的过程中,过错与否并不是考虑的重点。

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中要有明确的规定:不管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这不需要纳入考虑的重点范围,而是但凡有超出法律范围的行为就属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体的,根据上文所提出的对铸错去按、商标权、专利权等的侵权,一旦行为人做出了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都可以认定是知识产权侵权的行为。就知识产权而言,其对世权就需要公民加以注意尊重和保护,一旦违反这种规定就可以被人行为知识产权侵害行为已经发生,另外,侵权行为的实施就需要承担形影的民事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范围及程度等则有赖于法官的认定结果。所以,笔者认为,在实际中构成侵权行为的是在违法行为范围内的,这是一种逻辑上的归属,也就是“侵权行为之中心问题,行为之违法性。”

因此,笔者认为知识产权侵权最本质的方面是权利人受到我国法律保护,侵权人的行为受到法律的禁止。无论侵权人是否有过错或是否造成损害。如果侵权人没有以为主观过错或损害造成侵权的结果,合法人的合法权利很难得到及时的保护。

  (二)对排除类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采取有效及时的行动,需要采取一系列措施,如制止侵权、消除有害影响等。当然这写行为也符合国际上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和理念。《TRIPS协议》在第44条第1款中做了明确规定:“司法当局应当有权责令一方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包括在海关批准进口之后,立即禁止侵犯一项知识产权的进口商品在其管辖范围内进入商业渠道。”为了保证停止侵权的裁定或者判决的有效性和及时向,不仅需要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实施者进行责任追究,并且更要注意对侵权行为的及时制止,尽可能大的挽救知识产权侵权行为造成的不良影响,保护知识产权持有人的权益,在此情况系不需要对行为人过错进行考量。

  (三)对侵权损害赔偿上应坚持过错责任原则
笔者主张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基本原则,但不承认这一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的所有领域。我们从受到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人的角度来看,不同特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权利侵害结果不同。具体的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特性:侵权行为的广泛性、多样性、技术性、隐秘性以及多样性等。关于上述的特性笔者在前文已经做出详细介绍,这些特性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被侵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举证行为,在不同程度上增加了对侵权者过错举证的困难度。正所谓“举证责任之所在,败诉之所在。”就是讲的一些处于弱势的被侵权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在面对复杂技术性、隐秘性的侵权行为中,因为举证不充足导致难以得到赔偿。并且为了防止过错推定原则被滥用的情况发生,会在很多情况下出现过度的保护受害者而无视被侵害的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及诉求,所以,对于过错推定原则的适用应该做出更加明确、细化的明文规定,特别是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方面。[1杨淦,郭建军,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J],知识产权,2016年]法院对侵权行为的判决而不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将导致严重缺乏可预见性和公正性,违背了法律的精神。因此,在坚持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坚持过错推定作为辅助原则,因为该种原则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可以证明违法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时,若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同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这样方能既有利于侵权人和被害人的利益,又有利于保证司法的统一审判和执法。

  六、结语
随着全球化与知识经济的到来,贸易往来涉及领域更加宽泛,内容更加丰富,贸易形式也渐趋多样,导致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出现了复杂性、多样性、隐蔽性和高层次的特点,从而使得现有知识产权保护法确实存在一些问题难以应对新形势下的知识产权侵权问题,当然这一问题也受到了越来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各个国家的关注。新时期为了更好的借助知识产权法保护知识产权,我国针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知识产权专门法做了多次完善与修订,并逐渐转变传统理论上对过错责任原则的单一的使用,逐渐开始引入了其他责任归责原则。与此同时我们可以发现,国际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度也日渐加强,特别是在《TRIPS协定》的出台与实施,让各国有了相对统一的标准,使得知识产权保护被提到了更高的层次,并有了更多思想的碰撞,这也使得我国对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不同观点增多,目前存在很多观点,且各有各的优点。因此采用哪种知识产权侵权归则原则才能既与TRIPS协议的精神相一致,又能符合中国的国情,这已经成为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为了使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更加适应新情况、新问题并与国际知识产权法的精神具有一致性,需要我们在侵权的认定、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和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跳出跳出传统民法中普遍采用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理论,也就是过错方构成侵权行为的认定,综合考量,多元引入过错推定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明确各归责原则的定义,完善其适用范围,根据不同的情况,找出符合我国司法实践的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

  参考文献:
1.吴莺,知识产权归责原则文献综述[J],大舞台,2011年

2.冯晓青,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之探讨[J],江淮论坛,2011年

3.王博,论侵害知识产权的“二元归责”原则[J],社会科学论坛,2014年

4.吴汉东,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的过错责任推定与赔偿数额认定——以举证责任归责为视角[J],法学评论,2014年

5.张玲,论专利侵权赔偿损失的归责原则[J],中国法学,2012年

6.施志春,知识产权侵权归责原则的比较分析[J],法制博览,2017年

7.徐家力,知识产权赔偿损失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学杂志,2017年

8.姚维红,我国专利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立法研究[J],电子知识产权,2017年

9.杨淦,郭建军,知识产权对侵权责任法的冲击及回应[J],知识产权,2016年

10.吴振东,浅析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J],法制博览,2015年

11.张嘉莹,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研究[J],法制博览,2015年

12.李才锐,试析TRIPS对我国知识产权侵权法的影响[J],上海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

13.吴汉东,刘鑫,改革开放四十年的中国知识产权法[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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