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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万私募基金到期延期兑付起诉管理人维权律师评析案例

发布日期:2022-07-28    作者:荆华律师
基本案情
2018年7月,原告刘XX与被告新疆SM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M”公司)签订《SM1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刘XX向被告“SM”公司认购SM1号私募基金份额120万元。当日,刘XX向指定的基金募集专户汇入120万元,被告“SM”公司后向刘XX出具书面的《认购确认书》。同年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协会备案登记。2019年基金到期前,被告“SM”公司单方面出具《关于SM1号私募投资基金赎回/清算延长事宜的告知函》,告知刘XX称因基金底层资产目前尚不能变现为由无法支付赎回款,后提出由被告“SM”公司出面支付基金赎回款。双方后签署了《回购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SM”公司回购时间和回购价格,约定了被告“SM”公司若未按期足额支付回购价款等违约责任。但回购时间届满后,被告“SM”公司至今未能支付任何款项。刘XX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意见
1.律师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回购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虽然被告辩称,其法定代表人未在回购协议盖章,也未授权他人盖章,故回购协议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但是,被告又对回购协议上被告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名章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无法证明上述章遭盗用,因此这份协议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2.本案被告在庭审抗辩回购协议的刚性兑付条款约定无效的问题。律师认为,保本性兑付也即刚性兑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所定义的金融机构中并不包括私募基金管理公司;《指导意见》第二条也规定私募投资基金适用私募投资基金专门法律、行政法规,可见《指导意见》并不直接适用于私募基金管理公司;且《指导意见》仅规定了刚性兑付的表现形式及相应的行政管理监督措施,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指导意见》旨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本案回购协议系在基金赎回阶段,因被告无法依约兑付原告的基金份额赎回申请而订立,这也有别于在金融产品的推介、销售过程中为诱导投资者而承诺的保底回购条款,被告在该协议中承诺的以约定的回购价格回购原告持有的全部标的基金份额,可以视为被告在原告客观上无法实现投资目的时,双方达成的对原告予以补偿的合意,应属合法有效。
3..律师在承办此类的案件中,建议投资者在选择基金投资特别是股权型基金的时候,尽量选择有回购约定的基金或在合同中要求补充约定回购条款以降低自身的风险。打欺诈、打违约的角度比打回购约定条款的案件难度要增加很多,对于投资人进行举证要求也更多。根据我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投资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投资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在签订协议前,可先交由专业律师审核相关文件合同,防范私募基金合同中的风险和法律漏洞。条件允许情况下,最好实地区了解和考察项目。有的项目有第一期,第二期多期的,也可以了解之前几期的兑付情况。一旦有逾期的,最好就终止投资意向。在出资成为有限合伙后,可以要求管理人和募集者及时履行报告义务,或通过各种方式整体了解募集项目的运作以及收益兑付情况。了解整个投资进展,特别是资金流向、项目状况等,一旦发现有违法、违约行为,及时采取法律诉讼维权。有些投资者盲目认为:某些项目企业有背景,应该有能力偿还,希望再等一等。在此律师也提醒,在延期兑付发生后,最好第一时间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能查封到的财产。私募基金纠纷中,部分企业其实并不希望通过诉讼方式扩大影响,所以越早采取行动的,取得和解退款的可能性相对较大。
 
 
本案案件结果
经法院审理,最终判令被告新疆SM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XX回购款、违约金、律师费等共计140余万元。
 
 
案件延伸
证监会发布了对私募基金机构SM的行政处罚决定书,SM在私募基金业务中存在承诺收益、信披逾期等多项问题。SM成立于主营业务为接受委托管理股权投资项目、参与股权投资、为非上市及已上市公司提供直接融资的相关服务。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SM存在以下问题。
 
一、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登记信息中未如实反映实际控制关系。
 
二、部分基金变相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未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基金逾期信息、基金对应底层资产涉诉信息以及底层资产被出售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
 
四、在管理的基金产品发生违约后,未切实履行管理人职责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以上行为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显示: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对此证监局决定对SM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并要求其3个月内完成整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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