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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2-07-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随着社会发展的不断进步,自从进入21世纪以来,各类犯罪的手段甚至于方法都变得越来越复杂,特别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手段不断更新,近两年以来,在公交车上以抢夺方向盘或殴打驾驶人的方式干扰公交车司机驾驶、盗窃道路上的井盖的事件以及在2020年1月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中,应按要求检测和强制隔离的人员不配合从而殴打辱骂医护人员而造成恶性事件的,这些都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但同时还是存在很多相似的犯罪手段,因此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的研究就显得尤为的重要。

根据我国《刑法》第114、115条所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项罪名是以兜底条款的形式所出现的,而且从我国的法律史出发来看,适用这一项罪名会使我国的刑法体系不断的趋于完善,与此同时也可以很有效的打击这个时代出现的这类新兴的危害行为,对于现在来说具有十分重大的积极意义。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适用范围存在广泛性和普遍性,这两点都很容易造成广大民意甚至于社会舆论的广泛运用,因此为了既能够在法律实务上实现有效的惩罚犯罪,又能够充分的保障公民的人权,从而进一步的研究分析确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

但是,如何去认定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需要综合且全面的去考虑该行为是否会导致危险的后果或者说是该种行为的影响能否达到足够可以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程度,与此同时该种行为又是否能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标准性行为所造成的危险影响相当,同时在可观的实践方面要通过结合案例来详细分析对比从而做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的研究。

  关键词:危险方法;公共安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
  引言
随着科技的长足发展对人类社会的生活空间具有深远的影响,同时在现代社会中信息传播的速度越来越快,独立的个人行为甚至可以影响到不特定的陌生人的生命安全与财产安全。现代化的发展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便利同时也带来了越来越多的不确定性,公共大众对于身边潜在的危险因素也存在着越来越大的恐慌感。以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和应用都并不多,因此这项罪名的适用范围的广泛性以及对重刑的特点使得社会舆论以及普通公民对这项罪名都非常满意,但是这项罪名在认定问题上的研究还是存在一定的问题。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本身的描述就存在着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是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危险方法的认定问题存在混乱的原因之一,所以,这就需要司法人员从自身去判断,然而司法人员又在很大程度上会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很容易出现偏差,在本罪中造成的后果通常会引发恶劣的影响,很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强烈的不满情绪,同时随着网络化的不断发展,社会舆论也是影响司法人员判断的一大重要原因。在法律实务界有一些法官、检察官、律师等结合一些未尽合理的案件撰写过一些相关批判错误判决的文章。目前,该学说至少就两个基本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首先,犯罪是指不确定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即公共安全的基本含义,再者说,实施本罪行所使用的危险方法必须是必要、紧迫和相称的。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项兜底条款,但是这种情况在其他国家或地区是极为罕见的。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将行为种类进行详细的规范,同时认定该罪为重罪,都是完全没有类似于我国这样的情况以兜底性条款存在的。由此可见,对于我国现在所存在的情况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实际上几乎没有外国经验可以用兜底条款来形容,因此,对该罪的认定更多地依赖于我国自身的经验判断,同时在实践中不断的进行总结与研究。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不统一这个问题上有很大一部分是因为在描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时就是不确定的。但是显然对于这种描述来说是不够直观的,在运用上还要不断对比,靠的是法官本身的判断,而不是明确的法律条款规定。同时问题还出现在,该种描述只是通过规范还有价值判断的简要叙述来体现行为方式属于哪种性质,因为这种情况不像是在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强奸等形式的犯罪,所有人无论有没有法学常识,只要通过他们的常识性知识还有所看到的事实就可以的,该罪的犯罪行为是普通大众所无法知悉的。因此,对于本罪来说主要还是要对放火、决水、爆炸与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种行为方式把握尺度要正确,对于这种不确定的表述,是因为该罪从始至终都是需要法律本身来解决的,这种不明确的犯罪行为也是需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的,因此这个该罪行的认定始终是个问题。

对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具有着重要意义,本罪的定义是指以何种危险方法去实施的行为达到了危害公共安全的罪行。这必然要通过与具体案例的结合来产生分析,但又由于本罪所涉及的案例多且复杂,本文就通过两个实际且较为典型的案例说明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方法的重要性,并通过对两起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的案例比较研究,从而确定一下该罪的认定问题如果不去解决会造成的风险,分析一下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条文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现状以及它存在哪些问题,为此在本文中提出了几点对该罪的不同意见和建议,希望通过这些建议来研究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

  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概述
  1.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基本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所以能成为一个具体的罪名是因为在1997年我国修改了当时的刑法,所以才有了修改后的《刑法》第114、115条,将该罪名正式提出但当时主要是针对一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犯罪,用于对它们的判决,但从实际角度来说用处仍然很少。在当时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刑法学界的大多数学者们都提出了很多观点,都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对而言并不是一项重要的罪名,只是指当人们使用了一些危险方法,同时这些方法又恰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达到的危险性相当,但是这其中又是不包括这几种危险方法,但是它们的行为都的的确确的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由于这些罪名的性质、危害程度都是相当的,想要充分的理解这一项罪名的基本概念就应当从以下的几个方面进行具体的分析考量:

在本罪中此项罪名所运用的手段的统称是危险方法,但是并没有明确指出是哪种危险方法,只是用了几项其他的危险方法之外的危险方法来描述,并不是简单明了的一种说法。

在本罪中此项罪名所使用的危险方法要和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种的性质甚至于影响都要相对等,在现实生活中对于可以使用的危险方法都是多种多样的,但是使用它们的目的还有使用后造成的影响是完全不同的。虽然它们其中一些的表现形式是基本相同的,但是其目的性也是不同的,例如同样是机动车撞人,其是否是对特定的人员实施的,造成二者在刑法中的罪名是截然不同的[[[]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七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级教育出版社,2016.5:22]]。

犯罪的危害性是犯罪的主要特征之一,即该罪所造成的社会损害足以危及公共安全,实际生活中有许多危险的方法,但并非所有的方法都对社会有害。例如,科学实验是危险的,但对社会没有危险,因此在实践中必须有很大的区别。

在这项罪名中描述出来的危险方法要具有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这几种方法产生相等效果的其他的不包括这四种的危险方法,在危险程度上就算达到了相同的程度但是达不到危害社会的公共安全,也是不能构成此罪的。比如说私自拉设电网的行为,它的危险程度完全能和以上四种比肩,但是就因为,它私自设立的电网仅仅是在自家的封闭空间不足以危害到社会大众的安全,就不能以该罪认定,所以说,能否认定该罪,要从两个标准出发一是程度另一个是社会公共安全。

由于我国的发展历程造就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拥有一段特殊的发展历程,1979年新的刑法颁布并且实施之前,我国并没有一部完整且标准统一的刑法典,但是在社会实践当中却有类似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相关罪名。当时我国属于一种不健全的法治社会,很多法律条款都是不完善的,在那段历史时期,对于该罪的认定有着很多的不同意见,比如说反革命破坏罪,甚至于说用什么方法就把这种方法前缀在危害公共安全之前,罪名长而复杂,也有一些为了不这么复杂干脆直接就叫其他危险方法,罪名是简短了,但是又不是那么的明确,其他的方法有很多,适用的范围究竟在哪也是无人明确知晓的。就算是后来刑法典通过并且也实施了,人们的做法在大体上仍然是和从前一样的,这种情况并无改善,虽然在当时规定出了一些对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但是这项罪名始终是不确定的,在罪名上没有明确规定。

随着1979年刑法不断的被实施,利用各种其他的犯罪手段来破坏社会公共安全的行为也层出不穷,有的人已经开始意识到了这些手段在本质上是存在着差别的,认为应当以其具体实施了哪种危险行为并且这些罪最终导致了什么来认定。例如,“以制造、贩卖毒酒的方法致人死亡罪”、“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罪”等[[[]鞠永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14.3:272]]。但是绝大多数的人也许是为了贪图省事觉得只要将它们认定为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公共安全罪就可以了。

在长久的社会发展中,以上述两种类似的罪名判决的情况确实出现了,但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还是以那些贪图省事的人所认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在1997年再一次重新修订了刑法之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才被正式的生效成为一个特定且相对于其他来说比较固定的罪名。

当时,1979年《刑法典》只将以其他危险手段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视为补充规定,而不是适用于罪行,往往规定是完善的实际却是惨淡的,实际上,仍然是用行为人以何种方法来实施犯罪的方式来确定最终的罪名的,在那之后,修订的新刑法,把投毒从其他危险方法里面单独分离开来,使其成为了一个新的且独立的罪名。同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罪名的意见》与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确定1997年《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第1款规定的罪名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孟庆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理论与实务判解[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10:42]]。

  1.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1.2.1犯罪的主体

要想明确的阐述该罪的构成特征要从四个方面说起,首先就要介绍该罪的犯罪主体:该罪的犯罪主体是已满16周岁,与此同时还有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劳东燕.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34:40]]。这里面对年龄是有一个明确的要求的,这是与其他三项罪名分别是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所完全不同的,我认为这种严苛的要求存在的原因是显而易见的,社会是在不断的发展的,已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认识新事物的能力也是越来越强的,甚至于可以说他们完全有能力去实施放火、爆炸、投毒这类危害社会的行为,不管其目的是什么,无论是报复社会还是仇视他人,都表明了他们的确知道这些是危害行为。同时在这个年龄段的青少年去实施这类犯罪的情况已经是屡见不鲜了,所以,以立法的手段去明确这个年龄段的行为人必须对其实施放火、爆炸、投毒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是完全有必要的。

但是反过来说,这些已经年满14周岁但不满16周岁的青少年,无论从智力还是技术上,想要去实施除了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的危险方法,并且这些方法还要与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在程度上相当是有难度的事情。从实际上来说,这种情况也是极其罕见的,因此去立法规定这个年龄段负刑事责任就完全不必要了,但是在立法上要规定他们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这里就要参考刑法的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1.2.2犯罪主观方面

第二点也是较为重要的一点是该罪的主观方面,该罪的主观一定要是犯罪人出于故意,也就是说犯罪人明知他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安全,并且也知道会对社会公共造成相当大的危害以及恶劣影响,与此同时,他还要是以一种希望发生或者放任这种事态发生的态度,这里面就包括了行为人的直接或间接故意。行为人的故意就是使得本罪成立的一项最必要的条件,但是如果说行为人是因为过失而造成的则不构成本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故意上所能发生的情况实在是太多了,其中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因人而异就可能出现多种多样的情况,例如对社会的仇视、报复社会、对他人的恶意报复、为了制造恐怖的氛围等等,但是犯罪的动机和目的在本罪中并不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从而对犯罪的形成和认定也都是没有任何影响的。

1.2.3犯罪客体

该罪最为复杂的就是对犯罪客体的判断,适用本罪时主要造成的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6:413]],不特定主要是指,犯罪对象或者造成的后果事先是不知道或者不确定的[[[]樊建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度适用检讨[J].法商研究,2016,4:18]]。同时也是行为人不希望出现的也可以是行为人无法控制出现的,这些复杂的情况都体现出了该罪在认识以及认定方面的困难,不能够绝对的去认识该罪的性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并不是局限于犯罪对象是否确定,关键还是在于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否危害了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安全[[[]陆诗忠.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J].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69]]。

但是只要其在行为上有这种不特定性,就可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也就是说虽然本罪的客体较为复杂,但是司法实践是灵活的,无论是侵犯人身权或者只要是侵犯了财产权,再或者两者都侵犯了,在判处犯罪人时都是可以以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也就再次说明了可以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进行认定问题的研究。

1.2.4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上,相比在客观方面的认定是较为清晰明确的不像犯罪客体那样复杂,只要行为人使用的危险方法危害程度相当,并且达到了足以危害社会的效果就可以。当然,行为人的故意也是必不可少的,在社会生活中,有各种各样形式的危险方法是可以用来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去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这四种,它们所造成的的危害性同样也是不容小觑的。

想要简单直接的确定危险方法是否危险性相当,就要为其制定一套标准:第一点就是其他的危险方法是不能包括条文中提到的那四种,必须是之外的;第二是犯罪性质要具有同质性和危险性,程度要具有相当性的危险方法,这里的“相当”就是明显接近于、等于甚至大于[[[]陈兴良.判例刑法教程[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11:547]]。在实际社会中,存在着很多种其他的危险方法,它们所造成的的危害性还有危险性都是完全不同的,有的危害性较大,但有的危害性较小,还有的危险性大但危害性不大,这些都需要去判断。但这项罪行是一项重罪,因此,确定这项罪行的标准不应广泛而应严苛,至少和条文中四种方法的危险以及危害程度有百分之九十以上的符合率;第三这些其他的危险方法一定要直接损害广大人民群众的人身权利或者巨大的公私财产权,也就是说它们对于社会安全也要有足够的损害性,不能只是有危险没有损害。基于这样的思路,在以往的实践中把在开放式场所私拉电网的方法、在公共场所驾驶机动车撞人的方法等等作为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表现形式[[[]沈德咏.危害公共安全罪[M].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5:226]]。

最近几年来,出现了很多种新兴的危险方法,它们的危险性和危害性都是相当大的,比如说恶意传播突发性的传染病、殴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驾驶员;另外也有把盗窃、破坏交通设施的情形也认定为新型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黎宏.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10:437]]。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运用的行为既可以是作为的,如故意的私拉电网的行为,同时也可以是不作为的,如有维修义务的工人,故意不维修井下通风设备的行为[[[]陈兴良.刑法各论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665]]。由此可见,无论犯罪人采用什么方法,只要是达到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的程度就符合客观方面,就算是在这个行为中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只要是实施了就可以认定为本罪。很多专家人士根据刑法的第114条提出:本罪涉及抽象危险犯,在确定是否存在危险时,没有必要证明危险是真实的。简言之,没有必要评估该行为是否造成了风险,如果行为人实施了特定的行为,可以认定其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也可以构成既遂犯罪。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研究之必要性
  2.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典型案例
2.1.1以重庆市与驾驶员撕打导致公交车坠江案为例

本案发生在2018年10月28日,上午十点钟左右,一辆公交车行驶到长江二桥上时,忽然冲断了桥上的护栏直接坠入江中,当场丧生17人,此事一发生就造成了社会大众以及媒体的热议,由于此次案件中无人生还,故而重庆警方对公交车展开打捞,试图在所谓的黑匣子中找到案件发生的经过。

四天之后,警方公布了公交车内的监控视频,视频完整的记录了案件发生的全部过程。当天上午的九点三十五分,乘客刘某在四季花城站上车,其目的地为壹号家居馆站,但是由于当天进行了道路施工,所以这就导致了跳过了壹号家居馆站。十五分钟后,当公交车行驶至南滨公园站时,驾驶员冉某提醒乘客们壹号家居馆站不停车需要在本站下车,但是刘某并没有下车。又过了几分钟后当刘某发现其已经错过了他的目的地,就立刻大声高喊要求司机停车,但是此处并没有公交站台,冉某就没有回应,此时刘某就径直走到了冉某的身后,开始不停的指责驾驶员,冉某随即转头和他解释,谁知刘某并不听解释而是开始辱骂,矛盾再次升级。

此时车辆行驶在距长江二桥南桥头三百四十八米处,刘某用右手打向了驾驶员并且手持手机,一秒之后冉某就一只手放开了方向盘回击并且击中刘某,但刘某并没有就此停止,而是再次击打。就在一瞬间公交车偏离了道路,驶向了反向车道并且与反向车道上的一辆红色小轿车相撞,由于当时公交车的时速达到了五十八公里每小时,公交车在冲上了旁边的路沿的同时就撞断了护栏,直接坠入到了江中,该意外事件的发生仅仅三秒钟。

随后重庆警方对该起案件进行通报,本次公交车坠江案件中,刘某两次手持手机并且击打正在驾驶公交车的冉某的行为,严重的危害了公交车在行驶时的安全;然而,冉某身为一名公交车驾驶员,明明知道自己是在驾车期间,不停的回头与刘某争吵甚至于放开方向盘与其扯打的行为会危及到全车人的生命安全,还是这样做了,他的行为违反了公交车驾驶人员的职业规定。最终由于这两个人互相殴打的行为造成了公交车坠江的惨案,导致了除他们两人在外的十五人的丧生,酿成了这一起重大的人员伤亡事故。

在本案中,刘某与冉某两人的行为的确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时也正是因为两人之间存在的这种因果关系才造成了事故最终的发生,与此同时两个人的行为都严重的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且影响恶劣,最终认定两人违反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驾驶员冉某属于被击打后的自卫,但也是致人死亡;乘客刘某主观上就是故意,而且属于施暴方,同样导致了车上人员的死亡,应该从重处理。但是由于在本案中刘某与冉某都已经因为自己的过失在事故中死亡,本案的刑事诉讼就已经终结,同样两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也就都无法继续追究下去了。

根据我国的刑法可以得知,骚扰正在驾驶车辆的驾驶员甚至于说是殴打,随时都会造成该车辆失控的,同时会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陈兴良.刑法总论精释[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5:337]]。此种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在事实上造成了严重后果,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骆锦勇.刑事裁判文书的释法说理[J].人民法院报,2018,28:42]]。其实根据整个案件来说不知道两个人是幸运的还是不幸的,由于两人的行为造成了十五人的死亡,实在是恶劣,如果两人没有死亡,在认定两人的罪行时就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然而该罪是重罪,两个人势必会承担10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于死刑。

通过本案可以得知,由于当事人已经身故,因此对两人的判决很直接,且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倘若当事人并没有身故,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判处死刑,本案中两人的行为如此恶劣,如果只判处有期徒刑10年,是否能得到广大民众以及社会舆论的认可。到那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又会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所以说明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上的必要性。

2.1.2以大连男子醉酒后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案为例

这个案件是发生在2019年,不知道因为什么原因,在当时并没有对案件进行报道,这个案件是在同年的四月四日进行审理判决的,该项判决收录在文书裁判网(2019)辽0211刑初478号,本案的详细经过也是通过这项文书中了解到的。

案件发生在大连市甘井子区,19年3月23日晚上的六点半左右,罪犯许某在喝酒之后乘坐45路公交车,当车辆已经行驶到阳光家园车站的时候,罪犯许某才发现自己坐过了站,当时其着急下车于是就走到了前门司机的身边,直接要求司机停车,但是由于并不是在公交站内,驾驶员王某就没有停车,所以罪犯许某开始和司机争执了起来,不但不听从司机的劝阻还强行的去拽方向盘,车上当时还有很多的乘客,王某见罪犯许某的行为如此过激,便立刻停车报警,随后许某被警方带到公安机关。

同年4月4日,许某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正式批捕,公诉机关公安局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供了相当多的书证再加上公交车监控视频等多项证据以用来支持其的指控。

在本案开庭审理期间,辩护人有以下几点辩护意见,这些都是左右法官判决的重要因素:第一,该罪讲究的是主观故意但是许某并不是故意要去做这个行为的,主要还是喝了酒以至于意识不是完全的清醒;第二,许某只是拽了一下方向盘,仅仅是拽了一下,而不是拽住不放,而且在当时司机已经开始减速最终将车停稳,所以拽方向盘的动作没有造成实际上的损害,最多只是有一定危险性;第三,被告一直如实供述罪行,并且当庭认罪,又因其为初犯,并且已经悔过。综上,辩护人又提出了其本人已经六十多岁,家中仍有八十多岁的母亲需要赡养,恳请法庭从轻处罚。但是法院认定,抢夺方向盘的这一个行为动作是足以说明被告人许某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从而得出他构成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成立。与此同时很重要的一点是当时车上有多少人,后来查证人数达十人以上,所以应该从重处罚,当然许某因为是自愿认罪,也要酌情从轻发落的。

当庭宣判,被告人许某抢夺行驶中的公交车的方向盘的行为,严重的危害了公共安全同时也危害了车上数十名乘客的人身安全,触犯了《刑法》第114条,被告人许某犯罪事实清楚,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凿且充分,从而认定许某违反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且依法追究其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本案中,因为许某抢夺公交车方向盘的行为并没有对社会以及人身安全造成任何严重的后果,并且他本人自愿认罪,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判处许某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结合当时的案情以及被告人认罪的态度良好从轻处理,还有当时公交车实际的载客人数处于10人以上应该从重处罚的这几点情节,法院建议对许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当庭,被告人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在本案的审判中,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许某之所以只判处了有期徒刑三年,主要原因在于其辩护律师提出的几点辩护意见,首先强调了许某没有主观恶意,喝酒后意识不清,然后强调许某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甚至于说没有后果,只是一场惊吓,最后提出了主动认罪且需要赡养老人。这几点辩护意见使得许某逃脱了造成10人以上遭遇危险应当从重处罚的处理意见,因此可见,由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没有统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因为社会舆论以及人性对法官本身的判决产生了影响,从侧面体现出了该罪认定问题上的必要性。

  2.2结合案例分析该罪认定问题研究的必要性
通过将重庆公交车坠江案以及大连男子抢夺方向盘案相结合进行分析,都很直观的表现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的必要性,其一,这个罪行在危险方法认定不统一的主要原因是对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描述不够明确,该罪在描述危险方法的时候用的是罪名列举,这就造成了一定程度上描述不不清。其二,该罪在我国是以兜底条款的形式出现的,因此对国外的经验借鉴几乎没有,而我们国内的经验也是甚少,因此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的研究就尤为重要。最后,该罪的刑事处罚还是相当严重的,然而对该罪的判决相对随意且很容易受到社会大众以及公共舆论的影响,这都体现出在该罪认定问题上的必要性[[[]徐光华.公众舆论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扩张适用[J].法学家,2014,35:52]]。

  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认定对比
  3.1云南郦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在今年年初发生了新冠肺炎的疫情,新冠肺炎是一种传染性较强的疾病,都是由于社会大众聚集造成的,因此需要大家佩戴口罩,减少出门并且进行自我隔离。

但是就出现了这样一批人,不服从安排对疫情丝毫不重视,就在二月四日,出现了一起案件,根据报道,景洪市景哈乡的一个居民郦某某一月二十二日被怀疑疑似感染了新冠肺炎,随后120急救车将其转送到西双版纳的一个传染病院要求将她进行强制隔离,但是当晚七点四十多郦某某趁着医务人员们工作繁忙,忙于处置其他的病人,医务人员无暇分身的时候,郦某某竟然逃离了传染病医院。后来经过了多方调查,最终找到了郦某某,确认郦某某逃离到了她妹妹的家里。确认地点之后,民警和医护人员以及救护车都赶到了所在地,此时郦某某仍然不配合,工作人员对其以及家属进行了详细的劝解。

最终将郦某某和她的亲属一共五人安置到了传染病医院,将她们五人分别进行隔离观察,但是郦某某等人就算是在住院期间都还是不配合,甚至于说不断的攻击医护人员,拉扯防护口罩等行为,还将医护人员维持秩序的画面拍摄成视频不断的传播,对不了解真相的普通大众进行误导,其行为在社会上造成了很大程度的恐慌。

云南警方对郦某某的行为进行了立案侦查,郦某某逃离医院而且不配合隔离的行为,可能对其他群众传染疾病,所造成的危害程度足以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方法相比,因此,将其以该罪立案是完全可以的。

  3.2四川龙某涉嫌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新冠疫情期间不服从安排对疫情丝毫不重视的事情屡见不鲜,其中一个四川男子龙某不居家隔离造成了3人感染的事情引起了我的重视,主要是因为这个男子最终是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立案调查的。

今年,1月22日,四川男子龙某乘坐的动车经停武汉站终到站内江,该动车不但经停武汉并要在武汉汉口站停留8分钟之久,这就会造成人员密集引起的感染,但是龙某说经停站的时后没有下车,因此在出站的时候就蒙混过关了。在龙某回到内江之后,他并没有将自己从外地回来的消息报告给自己所在的社区,也没有进行居家隔离14天,相反的是,他不断的参加朋友聚会甚至于参加棋牌活动。29日的时候龙某出现了发烧的症状而且久久不退,他只得去内江市的一个医院进行就诊,医院刚一得到消息甚至于还没有去检查就将其收治并隔离,足以见得事情的严重性,隔日龙某就被诊断确诊为新冠肺炎感染病例。

龙某确诊后交代了他从外地回来没有居家隔离14天的情况,并且按规定详细的交代了这几天自己的行动轨迹,警方根据龙某所交代情况,发现他在22到29日这七天内,一共密切接触了十五人。随后,截止到后来报道的时候,在这七天里与龙某密切接触的十五人当中已经有三人被确诊感染了新冠肺炎,其余尚未确诊的人员则全部按要求进行隔离观察。

后来得知龙某是在动车经停武汉是下车抽烟没有佩戴口罩而被感染的,也就是说龙某在从外地回到家再次出门之前就已经感染了新冠肺炎,他不居家隔离的行为就仅仅是过失,不是主观上的故意行为,最终警方以龙某以过失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

  3.3两例案件在认定方面的对比
首先,这两个案件在量刑上就是不一样的,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但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只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

其次,二者在主观故意上的区别显而易见,前者的主观方面仅仅是取决于当事人是否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当然其中包括了犯罪的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这也就是说当事人明明知道这种行为的发生会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后果,但是完全无视甚至于说希望这个危害行为发生的心理状态[[[]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9:458]]。后者主要是还是表现在过失上,当然其中还是包括了过于自信和疏忽大意,也就是说由于过早预先判断如果使用了这种危险方法是有一定的可能性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的后果,但是仍然还是相信甚至于坚信这些是都可以避免,还有一种就是当事人应当对这种严重后果有所预见,但是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料到会发生这种严重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主观判断往往会引起争议,特别是在确定这是“自由过失”还是“过度自信过失”方面,因此又从侧面体现了研究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重要性以及必要性,法律不能因为争议和舆论来左右判决,所以明确认定问题是一件不可忽视的事情。

  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现状与问题
  4.1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认定中的现状
自我国立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来,就引起了诸多争议。首先,犯罪的内涵标准不统一,法律界也没有一个普遍接受的观点,这必然会造成认识上的混乱。是否应将犯罪界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存在争议,而争议的主要原因还是在于对该罪犯罪内涵的不同理解。想要正确的去理解该罪的内涵,一定要全面的认识到该罪的特点还有该罪的犯罪标准是如何的,在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犯罪的适用往往以直觉为基础,甚至会受到舆论、公民意见、追求办案效率等原因的影响,对犯罪缺乏理论认识。

对于本罪的主体,虽然说司法人员的认定一般都不会存在误差,但在主观方面上的故意,虽然间接故意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之间的区分稍有难度,但是司法人员稍加确定也是完全能界定两者的。由此可见想要认定一个犯罪手段或者一个危险方法是否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在于案件里本罪的客体以及客观方面是否符合[[[]陈博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若干问题研究[J].江西警察学院学报,2016,14:21]]。由于公共安全和危险方法在立法上的规定都相对抽象且笼统,并且在司法解释上也没有对这两者进行明确的界定,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这就完全需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对个案进行分析,而且适用与否直接影响了行为人的定性和量刑以及司法的权威[[[]骆天纬,石聚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规则[J].南昌大学学报,2015,12:36]]。

  4.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司法认定中的问题
关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的问题,主要还是在于同案不同判,之所以说同案不同判并不是案件完全相同而是在相对同等的情况下却对案件结果不同对待的概括和表述。

在司法适用中,面对一些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时,上级法院和下级法院、同级中不同法院、同一法院中不同庭室或者不同法官之间,最终的裁判结果都可能是不一致的。在刑法的适用中,虽然是相同和类似的案情,但最后定性的罪名和量刑却不同,然而这里的“同案”并不是指具体的细节都一模一样,而是指两个案件在法律关系和构成要件上相同。德国哲学家莱布尼茨说过:“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那么对于案例来说也是如此,世界上没有两个从形式到实质都完全相同的案件[[[]叶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司法适用的微观透视——以构建本罪统一的裁判规则为中心[J].法律适用,2017,3:22]]。这里的“不同判”是指对于同类的法律关系或法律问题,在面对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时,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是运用同一部法律以及在这部立法下建立的统一标准来进行裁判,但往往在司法实践当中,法院与法院之间或者法官与法官之间会存在适用不同的法律,或者适用同一部法律但采用不同标准的情况,进而作出的裁判结果也就不一致。

同案不同判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同后果,轻则是犯罪人之间适用不同的罪名以及量刑存在差异,重则当事人及社会民众都会质疑法官的公正性和专业性,进而质疑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严重的会影响法律在人民心目中的位置,影响社会的稳定性[[[]郭松.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的路径选择[J].现代法学,2017,5:27]]。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要尽量的做到同案同判、不同案不同判,这也是每一个司法工作人员工作的基本前提,是司法的核心内容,是社会公正的根本实现。

  5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之建议
  5.1完善罪刑法定原则危险方法法定化
要从原则上解决本罪的滥用问题,必须从立法上入手,尽最大努力完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做到尽力而为,要尽力的协调内涵的标准和外延的标准,使其有效的避免了在鉴定中存在的分歧和争议。在1997年的刑法中列举说明了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适用的一些具体的场所,并且要严格的遵守罪刑法定的原则,并且要具体详细的去描述危险方法,例如私自设立电网、开车撞人等。而且这些危险方法都必须同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一样有危险性,因此应该将这样同样有危险性的危险方法进行法定化,这样更有利于司法实践工作人员捕捉真实案件[[[]党静.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件定性问题研究[J].法学杂志,2015,11:16]]。

  5.2完善该罪相关规定将立法与时俱进
自从进入了21世纪很多东西都在飞速的发展,与此同时社会、经济、政治以及文化都是不断更新的,随之而来的就是我国现行刑法正在逐渐的暴露出它的粗糙性以及落后性。并且针对这些新出现的问题和情况,刑法都应当对其作出一些新的指控,这些新的指控既要准确地反映出该罪的性质和特点,又要在立法上不断的更新换代已达到与时俱进的状态,当一切都在顺应着这个时代而去不断改变的时候,在描述该罪时就应当考虑到两个方面:一是行为人的具体危害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案件中的犯罪行为是否会导致公共安全的危险状态,必须根据真实案件的各种要素分别加以分析。

  5.3完善该罪司法制度发布指导性案例
“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的要求是随着司法责任制度的改革而出现的,并且在实践中正在逐步落实。这样一来,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作出的裁判是否会超出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适用的法律是否统一以及司法公信力方面的要求都会越来越高。当法官遇到复杂、舆论争议大且影响力大的案件时,就可以向司法解释寻求帮助,司法解释可以给出一个合理的解决方案,但是,对于该罪司法解释没有作出详细而且合理的解释,因此法官就不能通过司法解释来解决某些相似的案件,这就需要建立一套完备且规范的指导案例制度,并且是在现行立法的框架之内建立的。发布指导性案例,不仅可以维持立法内容的统一,也有利于维护各法律规则在不同的法院间适用结果的一致性,发布参考案例的目的是为了迫使法官甚至于律师们都严格的参考指导性案例,以便在对类似的案例进行审查的时候,很好的提高办事效率和办案质量,同时也确保很多相似案件的分配效果,以及在社会影响上具有统一性和一致性,从而使得社会更加和谐稳定,因此,完善该罪的司法制度,发布指导性案例是至关重要的。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得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的描述都是概括性的,同时该罪的犯罪构成也都是开放式的。因此,在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一定要对这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引起重视。但是在实践中,如果盲目的去扩大解释范围亦或者是任意的去限制解释范围,都会造成案件在定罪上的不充分以及定罪不当。

本罪在司法审判中存在着同案但不同判的情况而且这种情况依然很突出,其主要的原因有三点,一是我国现行法条本身就存在着缺陷;二是不完全的司法解释和建议;三是司法实践中对“公共安全”和“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不一致。由此可见,想要完全正确的理解本罪中的公共安全还有危险方法以及大多数的不特定的人,即三人以上可能因刑事犯罪而受伤的人;在实践中无法预测和控制的,可以随时扩大或增加的。由此得知,对于该罪一定要去制定独有的指导性案例,从而去引导人们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的适用这个指导性案例,达到减少同案不同判问题的目的。

这篇文章的出发点是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仔细的对比探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问题,并且从而达到梳理该罪的立法与司法中所固有的问题,以便我们对该罪有一个更清楚、更深刻的认识。通过结合大量的案例可以得知,列举和比较凸显出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实际操作中能出现的一些表现形式以及该罪现在所存在的问题,并且为此提出了以下三点建议:将危险方法法定化、立法与时俱进、发布指导性案例,从而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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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郭松.中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改革的路径选择[J].现代法学,2017,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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