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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分担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22-08-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越来越高,已经进入小康生活。城市化水平的不断推进,建设了越来越多的高层楼房,越来越多的人们开始选择城市生活。然而近几年总是会有“从天上掉馅饼”的玩笑发生,而这种玩笑不是简单的开玩笑,真的会给我们带来灾难,慢慢的被人们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城市化的不断推进,来自不同地区和不同民族的人们的教育和生活习惯的不同,多种原因导致高空抛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事故屡屡发生,人们对“头顶安全”开始产生担忧,不断引起公众热议。有的生命被伤害甚至离开了世界,给他们的亲人和家庭带来了沉痛的打击,同时也挑战整个社会公德秩序和城市安全文明的底线。在侵权人不明的情况下,受害人应如何进行权利救济及侵权责任分担的问题。在2010年7月,我国针对该问题进行了规定,从法律规范中解决了这一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问题,但由于近几年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事故屡屡发生,具体谁来承担责任仍不明确。本文主要针对近几年的发生在身边的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总结,找出问题。同时引用各界人士的学说观点,国外法进行比较,主体分担、侵权责任的内涵、归责原则以构成要件展开分析,最后提出更多的方法来解决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主体分担问题。

  关键词:高空坠物;侵权行为;可能侵权人;归责原则;责任分担
  引言
在2010年7月1日我国法律对于从高楼上掉下来的物品砸到人的侵权案件未作明确的规定,个案判决结果不一。2018年3月9日广东省东莞市某小区家人抱着刚出生不久的婴儿,在回家的路上一个从高空落下的苹果把婴儿头部砸伤送往医院救治在院进行手术治疗。起因是一个未成年的小女孩在自家阳台玩耍手里拿着苹果,因不小心苹果从手中脱落。受害人家属提起诉讼,警方对案件进行调查,最后法院一审判决赔偿款185万余元。

只要犯了错误必有责任,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符合规定。法条明确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罗相.罗马法原论(下册)[M].上海:商务印书馆,2015.7:178][1]。

虽然小女孩小星是不小心的,可以免掉刑事责任,但民事责任是不可避免的,小女孩及其监护人理应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颗苹果,两家悲剧”,说的就是这个案件。出生不久的女婴凡凡在还未开始感受这个世界就已经遍体鳞伤了,这对她来说是多么大的打击,而她根本就不知道经历了什么,只能感受到身体的疼痛。这段痛苦的记忆她或许是不可磨灭的但她却永远不会记住,知道感知世界时觉得自己天生的身体缺陷,可能一生都需要人的照顾,不能自理。面对这样的事情,对于两家来说都是巨大的灾难,要顶着多大的心理压力去接受这一切呢?

近年来,高空坠物事件使人们越来越开始担心自己的安全问题,成为隐患,急需解决。自从最高法院出台相关的意见后,体现了国家开始重视这方面的问题了,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关注高空坠物给我们带来的痛苦。只有我们大家依法自觉地遵守才能减少事故的发生,悲剧才不会再次上演。

在南宁市,一名男子在明秀路某小区大门口差一点被天上掉下来的一把菜刀弄伤。大多数是因自然因素引起的或人为的不小心使物品掉下的,有人喜欢闲暇时光手里拿东西站在阳台望风景一不留意可能就失手物品掉下来。有些是自然原因引起的物品坠落或者老人家糊里糊涂造成的。即便如此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也要负责任。即便每次事故发生后都引起人们热议,高空坠物事件也是侵权人身份难以确定、难以取证、侵权人为未成年等问题难以处理。这种问题带给我们很多的困扰,司法审判要谨小慎微,一旦判决不公正就会引起热议,侵权人没有能力去赔偿,受害人也不能够得到很好补偿,得不到更好的救助。我们要保证受害人得到最大的权力救济,保证社会的公平正义、保证司法的公正。现在的生活中,我们时常会看见这样的案件发生,近几天电视上播出沈阳发生了一起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以及有一个年轻的小姑娘是在商场购物,在即将离开商场门口被从天上掉下来的铁架砸伤。这些案件有很多的相似点,受害人都是被从高楼上坠下的物品伤害,无法确定物品的所有人,也就无法调查清楚谁是真正的侵权人,判决结果不一。各国针对高空抛物坠物在民法领域都有着自己的见解。每个国家根据自己的国情及社会发展情况制定了自己的制度。主要以德国、日本、阿根廷、埃塞俄比亚等国为代表。埃塞俄比亚的民法典中规定了的大概意思是假如受害人是由多个人中的一个人造成的,并且没有办法找到侵权人,法院衡量两者之间的利益后,可以判决由可能的侵权的人承担,并且在其中可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那群人共同赔偿”。它体现了没有办法查明是谁造成损害的侵权人的侵权损害行为的规制,这一制度值得我们继受学习。

  1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理论概述
  1.1问题的由来
在我国还没有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法律规定时,以成为各界人士关注的焦点。有两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件:深圳高楼坠玻璃致人损害案件、重庆烟灰缸致人损害案件[[2]王竹.侵权责任法疑难问题专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4:254][2]。虽然两个案件都具有高度的相同特点,但审判结果却不一样,这样的相同的案件却有着不同的审判结果备受人们关注。是因为我国还没有进行规定,相关法规以及司法解释作为法官裁判依据,但法条规定中主体是确定的,这使法官对这类案件无从下手,法律的内容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而每个法官对法律的适用及理解存在差异又没有相似的判例,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因此,《侵权责任法》的出台迫在眉睫[[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5:267][3]。

  1.2第87条的理论依据
名人家说过:“要想使我们接受一种不公正的现实就要有一种更大的不公正的现实存在”,这说明当我们在面对正义冲突时,“在没有过错的的行为人与没有过错的被害人之间,选择没有过错的受害人这可能是一种更大的正义,也保证了法律规范所坚守的尽最大力度对受害人救济[[4]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6:331][4]。”

  一、损失分担
侵权责任的思想基础正在出现由传统的矫正正义向分配主义转变的趋势,传统的侵权责任体现的是矫正的正义观,即当一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时,那么矫正的正义就要求加害人用自己的财产弥补受害人的遭受的损失,即把损失转移给加害人[[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12:198][5]。在把责任转移给侵权人时我们现在一般采用的是损失分担方法,我们想让更多的人来承担责任,以此对受害人进行更好的救助。

  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我们国家采用的是“三元学说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由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因区分所有权人之间的共同关系所生的成员权三部分共同的构成。成员权是业主们基于共同的财产利益而形成的身份权,是在认可区分所有权人在对建筑物享有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基础上,通过一定的组织形式对建筑物进行管理的权利,成员权也可理解为对区分所有物之管理[[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231][6]。

管理包括物的管理即我们对自己所有的物及其使用的物进行管理、维护、使用等行为。如我们大家对自己家居住的房子破坏了对房屋进行修护。或者人的管理系指人与人之间进行的管理,正确的履行权利义务,不能不正确利用建筑物、进行毁损及对生产生活产生阻碍的行为。大多数的是由使用人不正确的履行管理义务导致高空坠物行为不断地发生,权利救济人可以依据以上的办法来寻求帮助。

  2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国外法对比
通过进行各国的法律比较,都有建筑物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均有相关的规定。如古罗马法、大陆法系、英美法系等都有着自己的见解和规定。虽然各国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务和我国的法律规范以及处理方式不大一样,但对我国的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中案件的审判有很高的借鉴价值。

  2.1古罗马法
在古罗马时代,“准私犯”一词源于坠落物或投掷物致害。由于要找到实际的侵权人相对费劲,所以根据规定受伤害的人可以向房屋的居住者追究责任,包括所有人、占有人或承租人不论有没有错误均要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只要找到坠落物是从哪个房屋掉下来的,就可以向该部分的居住人请求赔偿。古罗马法的制度成为大陆法系的各个国家认定建筑物责任的重要理论根据,后世产生影响深远。

  2.2大陆法系
《法国民法典》第1386条规定了建筑物自身致人损害的责任,若发生建筑物坠上落物致人损害的情形,在法国的相关判例中则应适用第1384条的规定,即“任何人不仅对自己行为负责,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行为或在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负赔偿责任”[[7]程啸.侵权责任法[M],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283][7]。

《智利民法典》第2328条的意思是在无法确定其具体的侵权人时,从建筑物上掉下来的物品或者扔下的物品砸到人时由住在房间的所有人分担责任[[8]张民安.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164

][8]。

  2.3英美法系
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的规定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成文法中没有规定,但有相近的判例可以查找。如美国的一个建筑物承包人将修建工程对外包给多个承包人,在修建过程中,有人经过建筑物时坠落的石头砸伤,受害人以过失侵权将有关主体诉至法院。然而初审法院驳回了受害人的起诉,原告不服从接着又提起上诉,之间进行二审的判决,又进行终审,最后终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终审法院认为,自己雇员的行为有没有过错只由自己的分包人来承担过错责任。在无法确定具体的侵权人时,由共同的承包人或自己来找出哪个是侵权人是合理正确的但这似乎是没有办法得到法院的赞同。上述案例中英美法官是采用了因果关系、过错推定等规则,这给我国在《侵权责任法》87条的适用上以反思及借鉴[[9]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8:303][9]。

  3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的界定
高空坠物中坠落物说句通俗易懂的话主要就是指由于外在的因素是某个东西从高空中坠下的物体,并且我国法律有所规定坠落物是包括85条所规定的搁置物、悬挂物。因长时间无人管理修护等原因导致建筑物上掉下来的东西砸到人致人损害应包括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10]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12:198][10]。

在案件当中,抛掷物品的人一般主观上是有危害他人、社会的思想,根据最新两高司法解释高空抛物是有可能成立犯罪。但是,一般来说高空抛物是不一定能成立犯罪的,例如在辽宁沈阳的某小区住户夫妻二人发生争吵不断往下扔东西,后经民警多次劝阻而停止。从这一案例中我们可得知,夫妻吵架行为人并没有主观上的恶意心理,并且也没有造成对他人的损害,所以不构成犯罪。因此,我们不要主观臆想向高空抛物案件都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如老王去滨海城市旅游住海景套房打开窗户是大海,没有一个人。当老王发脾气时随手就把一个东西扔进海里,其行为并没有造成任何人的损害,所以没有任何危险,因此就不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农村特定环境下,住二层别墅在自家院子里扔东西没有任何危险。

是不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需要注意两个地方的,其一就是误以为只要有高空抛物行为就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二误以为高空抛物行为只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两种情形是错误的。根据第一种行为我们可知抛物的行为人主观恶意且造成他人伤害的;第二种行为则可构成故意伤害,故意杀人等罪行。因此,我们在判定这种高空抛物的行为是否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该仔细考虑其发生的事件地点以及行为人主观意向和事件发生的结果。

综上所诉,我们可得知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侵权责任可能不构成刑事犯罪,构成民事侵权纠纷或过失刑事犯罪。

  3.1高空坠物内涵
  一、建筑物
何为建筑物?所谓的建筑物就是我们生活中常见的高楼等一系列依附于地面设施的居住娱乐的场所。如高楼大厦、一定高度的居民住宅楼等,而非铁轨、公路、桥梁和河流等。了解何为建筑物后,结合本次论文,我们来说一说关于建筑物所有权的问题,因为只有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如果发生从建筑物上掉下来东西或者从建筑物中抛出东西时,因有很多人使用,无法确定其行为人到底是谁的时候发生抛掷物之人所害后由所有人承担。如在一个小区的一栋楼盘中其中有人高空抛下一个水瓶将路人砸伤因为无法直接推定由某业主来承担责任,因为此建筑物归于开放商,所以应当由该建筑物所有人、管理人负责。也就是开发商进行索赔。

  二、抛掷物、坠落物
所谓抛掷物字如其名就是从高处抛下的东西;坠落物就是从高空坠下的东西,不包括地面上的东西。抛掷物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为之,为了自己犯罪的目的性而向下抛落物体使其砸中他人致使其受伤或死亡;坠落物就是指由于外在一些不确定的因素如风还有就是行为人不小心致使其下落的物体[[1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231][11]。而87条仅是从建筑物中掉下来的物即坠落物,不包括第85条的“脱落物”。

  三、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
通俗来讲“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就是在事故发生时不容易找到此次案件事发行为时实施人也就是侵权行为人到底是谁。这就要从两个方面来入手:第一,在法律法规的层面,其侵权行为发生时没有准确的法律可以适用。如《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所做出的规定与高空坠物致害行为有本质上差别。第二,在当时发生高空坠物时没有办法快速确定具体的侵权人。

  3.2高空坠物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求的前提和基础”,在我国法学界有多种归责体系,笔者倾向于三元归责体系: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12]董英化.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案件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性[J].中国律师,2015,5(4):34][12]。

有学者认为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就是通过结果判定其是否存在过错。其理由是受侵害的人不需要证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从自己受到的损害结果判断侵权人有过错,加害人若想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必须自己证明,没有办法证明则要承担责任[[13]叶海燕.《关于高空抛物侵权行为的探讨》[J].法制与经济,2015,7(317):77][13]。

有学者认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是法律规定不在乎侵权人是不是有过错行为,只要发生了从建筑物中掉下来物品砸伤人并造成损害后果,可能的侵权人就有理由承担责任[[14]孙亚贤.《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探析》[J].法制博览,2016,9(5):33][14]。

有学者认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原因在于在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因受害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均无过错,以公平责任原则为依据,由可能的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补偿,在责任承担上兼顾了可能的侵权人和受害人的利益平衡。

综上,为了社会现实需要,实现法律规范的社会价值、维护社会秩序,公共安全等目的而作出关于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特别规定,我国现有的各单一归责原则均没有办法适用于案件中,可以认为,好几个现有的单一归责原则的结合时是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归责原则最好的选择。

  3.3高空坠物构成要件
我认为高空坠物应该是“三要件说”。也就是损害事实,行为人故意为之以及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因侵权人不明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责任是一种相对于其他侵权案件不同,构成要件也有与其他的案件构成要件不同。因此该文不会把“过错”列为构成要件。

  一、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就是该高空坠物行为发生后使他人身体受伤或者死亡以及精神上受到伤害的结果。综合规定来看,损害包括人的身体遭受损害、财产遭受损失和精神遭受损害。

(一)人身损害

从建筑物上掉下来的东西砸到人受伤的属于人的身体遭受损害,人身损害会给人带来生活上的不便以及精神上的痛苦。同时涉及财产损失,接受医院治疗费、家人的陪护、误工费等等财产损失。

(二)财产损失

从建筑物上掉下来的致使受害人的财产遭到破坏或毁灭的就是高空坠物中的财产损失。如一辆正在匀速行驶的汽车在驾车在行驶的过程中,被从一高楼上坠落的东西砸到致使汽车受到损害。此汽车遭到侵害行为就是自己所有或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失,这一事故中的财产毁损属于直接损失。针对事故中受害人所遭受的一切是否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呢[[15]李妍.反思高空抛物致害责任[J].社会科学家,2015,3(11):45][15]?有人根据司法解释规定,从建筑物中掉下来砸伤人的损害应包括精神损害,遭受损失的受害人可以请求对方承担精神损害赔偿[[16]郭霓.高空坠物中多元化保护救济受害人的反思[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6(2):25][16]。

  二、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在字面上的意思就是因为……所以……。确定责任归属和责任范围的重要条件是因果关系,所谓高空坠物的因果关系就是高空坠物这个违法的事实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发生必要的联系。比如说再一起高空坠物案件当中,如果受害人的损害行为不是因为高空坠入引发的,而是因自然因素不可抗力引起的,那么违法的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就没有必要的联系[[17]韩强.论抛掷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的限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科学,2016,3(2):2][17]。怎样引起损害事实的发生呢?国内著名教授做出了如下回答:“事实上每一个小区的业主都与此种损害具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它是由可能的侵权人业主承担责任是在法律上的一种推测的制度[[18]张世鹏.《建筑物落物侵权责任立法价值诉求之冲突与协调》[J].学术界,2015,4(191):32][18]。因为可能致害的业主大多数情况下是多数人,在区分所有的情况下,如果一个居民楼里住着上百口人居住生活,那么上百口人就都有承担责任的可能性,但我们也不能把所有的业主都认定为侵权人,从法律上也是没有办法认定每一个人都是实际的可能的侵权人,所有的财产的所有人都被认定为侵权者,而且没有法律手段来认定每个人都是实际的可能侵权人,因此我们仅仅依靠因果推定的方法,是没有办法证据证明在可以实施实际侵权的情况下,推定其他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法律责任。

  4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多元化救济
对受害人周密、全方位的保护,最大程度救济受害人,只能通过多种的救济途径解决。现今社会存在着越来越多未知的风险,社会生活中时常发生的大规模侵权,如环境污染,生产事故等都对大众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非常大的威胁与影响[[19]张新宝,张红.中国民法百年变迁[J].中国社会科学,2015,7(6):3][19]。目前侵权法作为受害人解决问题的方式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社会急需相对完善的制度,与侵权法共同保护受害人的权益。

  4.1明确责任补偿标准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中对于受害人损失进行补偿的标准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出现执行难的问题。我们可以进行具体的设定补偿责任明确标准,主要从以下几个问题规定补偿责任标准:其一,对受害人的补偿要适度。其二,根据社会损益公平的原则,在不知道自己是不是有错误的主体应合理的在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这样可以达到更好的效果。其三,当两人或者多数人之间达成且就要遵守并履行。

  4.2加强物业管理
我国法律规范中并没有规定物业为主体的相关责任,在我国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进行了相关的规定。民法典把物业作为主体也赋予了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规定物业相应的义务与责任,如果物业不作为就要承担责任。现在民法典中中明文规定了物业应做的事情,要是不作为是要负法律责任的。义务与责任是相对应的,只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超出部分不算。

物业可以采取以下措施:宣传教育、小区巡逻、贴标语,安装监控探头和防护栏网之类。安装监控可以确定具体的侵权人就要查清楚,找到可靠的证据,通过对小区安装摄像头是物业管理的一大突破;加大宣传力度,物业管理公司可以通过在小区定期举办宣传活动,发放宣传单,甚至可以挨家挨户登记进行宣传教育等,这样的措施有助于增强人们的安全意识,高空坠物在致人损害案件中的发生才会减少。

  4.3引入保险制度
我国目前没有专门的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保险,只有一般的人身保险。我觉得可以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来制定一个保险制度,由于近几年事故频发,越来越多的人认可保险制度。由人们根据需要选择要不要购买,可以采用高空坠物保险制度与人身伤害保险制度结合。如果受害人在没有购买人身伤害保险的情况下,法官就不把保险作为要素考虑直接判决。

  4.4完善社会救济制度
我认为只有制定合理的救助机制才能有效地解决问题,我们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基金”的规定[[20]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263][20]。借鉴的理由主要基于:第一,在任何的事故中都有人身损害与财产损害。第二,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大多数是个体,有时候让个体拿出一笔钱还是比较困难的。第三,两边都是找不到具体的人。高空坠物致人损害中,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同时“可能侵权人”往往迟迟不履行或者延后缴纳补偿金也使得受害人无法及时得到救济,因而两者有着一定的相似性。

  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随着我国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高层建筑的日益增多,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案件在生活中不断地发生。由于没有办法找到具体的侵权人,受害人的权利救济在生活中仍然面临着一个难点。尽管我国法律规定已经颁布多年,关于高空坠物致人损害问题的争议焦点始终不断,其原因主要在于高空坠物侵权行为有着高度的危险,经常引起我们大家的担忧,怕不定哪个时间就给我们带来危险。由于我们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存在一定缺陷,在社会保障这一面也不完善,想要尽最大的能力去保护受伤害的人以及提高司法工作人员的效率,让可能侵权人分担责任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同时我国即将颁布的民法典也把物业作为主体纳入其中。就归责原则来说,多个归责原则是高空坠物致人损害的适用,而在责任承担方式上,每个人都承担这部分的责任,责任人也更愿意接受,也更利于受害人。最后,还有一点建议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未知挑战要等着人们来面对,只靠侵权法是不能够帮人我们解决所有问题的。就像王泽鉴先生所说,“侵权行为法应该与其他法律制度一起来解决问题而不应独立成为救济权利人损害的单一制度。”所以只有第87条的规则和司法解释来解决高空坠物致人损害问题只是当前的解决办法,我们必须还要提出更过的建议来解决问题。我们可以选择保险、物业、社会救助以及其他一切的方法来救济受害人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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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5:267-270

[4]罗结珍译.法国民法典(下)[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6:331-335

[5]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12:198-201

[6]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231-234

[7]程啸.侵权责任法[M],第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5.5:283-286

[8]张民安.侵权法上的替代责任[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3:164-166

[9]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第3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8.8:303-305

[10]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17.12:198-201

[11]王利明.侵权行为法研究(上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3:231-2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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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孙亚贤.《加害人不明的高空抛物致害责任探析》[J].法制博览,2016,9(5):33-36

[15]李妍.反思高空抛物致害责任[J].社会科学家,2015,3(11):45-48

[16]郭霓.高空坠物中多元化保护救济受害人的反思[J].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5,6(2):25-28

[17]韩强.论抛掷物、坠落物致损责任的限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7条的困境及其破解[J].法律科学,2016,3(2):2-4

[18]张世鹏.《建筑物落物侵权责任立法价值诉求之冲突与协调》[J].学术界,2015,4(191):32-33

[19]张新宝,张红.中国民法百年变迁[J].中国社会科学,2015,7(6):3-4

[20]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侵权责任法教程[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7:263-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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