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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拆迁安置时部分子女认为对房屋有贡献引发的遗产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08-08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陈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62.5%份额归我所有,三被告每人分得12.5%份额;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院(以下简称二号院)内北房五间由我及三被告共同继承,各占25%份额。事实和理由:杨某霞与陈某鹏共育有我与三被告四名子女。陈某鹏在世时承租的北京市朝阳区A号房屋(以下简称A号房屋)于2010年拆迁,拆迁后分得一号房屋。因A号房屋系我与陈某鹏共同打分分得的公租房,故一号房屋应有我50%的份额。二号院系陈某鹏名下的宅基地。陈某鹏于2014年10月9日去世,并未留有遗嘱,我及三被告作为陈某鹏的合法继承人,要求共同继承陈某鹏遗留的合法财产。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陈某磊辩称,对于一号房屋,陈某君主张其享有50%份额,我不认可。一号房屋属于陈某鹏的个人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进行分割。对于二号院,杨某霞去世后,陈某君组织了会议,我没有去,我听说过程中陈某鹏的弟弟拿出一个分家单给了陈某君他们,分家单中包含宅基地的分割意见,具体我也没有见到。二号院怎么分大家定。陈某鹏有遗愿,二号院内房屋交给国家。陈某伟辩称,对于一号房屋,属于陈某鹏个人财产,应全部作为遗产由四人平分。对于二号院内房屋同意平均分割。陈某超辩称,同陈某伟的答辩意见。
法院查明杨某霞与陈某鹏系夫妻关系,生育有四名子女,为陈某君及三被告。2014年10月9日,陈某鹏去世。双方均表示陈某鹏未留有遗嘱。2019年5月16日杨某霞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19年8月8日指定陈某君为杨某霞的监护人。本案诉讼中,杨某霞原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但于2020年10月31日去世。陈某磊表示其手中持有杨某霞的遗嘱,但因本案未涉及杨某霞遗产的分割,故本案中其不提交该遗嘱。陈某鹏名下有二号宅基地一块,A号房屋原登记在陈某鹏名下。2010年8月,陈某鹏(乙方,被拆迁补偿人)与F公司(甲方,拆迁补偿人)签订《一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甲方需要拆迁乙方在拆迁范围内A号房屋,在册户籍人口2人,分别是杨某霞、陈某鹏,实际居住人口同上。甲、乙双方一致同意,按以下方式进行拆迁补偿安置,即经评估,乙方应该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含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及装修)为1497073元。乙方应得房屋装修款38861元。乙方预选定向安置用房的,经甲方确认后,乙方按所选安置房源的置换系数置换定向安置房相应建筑面积。选择安置用房。拆迁奖励费合计230000元,拆迁补助费合计103723.5元。2010年9月7日,陈某鹏就一号房屋与M公司签订《协议》,建筑面积119.38平方米,总认购款为1842510.92元。双方均认可系使用拆迁安置补偿款购买。称该房屋即为一号房屋。经询,一号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庭审中,陈某君主张A号房屋系其与陈某鹏共同参加单位分房,共同打分分得。就此,陈某君提交了1.N公司(以下简称N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有关部门:姓名陈某鹏(男)与陈某君(男)为父子关系,北京市N公司员工。(二人现以退休)。在80年代初单位福利分房时为解决二人家庭住房困难共同参加单位打分分房、分得房屋一套。特此证明。”三被告对于陈某君所述及上述证明不予认可,称陈某君已经使用其工龄分得别处房屋,工龄不可能使用两次,其提交的证明并没有经办人的签名或盖章,经了解证明的内容也是陈某君起草,单位打印出来的,应属无效。诉讼中,本院于诉讼中向N公司出具调查询问函,向该公司询问上述证明的真实性以及分房的相关手续。该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复函称“附件中的《证明》是N公司所出具。我司已不能提供分房的相关手续材料和相应政策。因为我司经历过多次的重组改制,当时分房的相关手续材料以及相应政策档案资料已无法查找提供。”另,陈某君前往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了A号房屋的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楼房)、陈某鹏的户口登记卡、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契约,其中房屋买卖契约显示卖方(甲方)为N公司,买方(乙方)为陈某鹏,甲方同意乙方享受以下折扣:1.楼房的成新折扣(标准价1.5%/年,成本价2.0%/年)2.工龄折扣(含夫妇双方)3.现住房折扣3%,(91年7月后进住不享受)4.教师优惠-%。根据单位出售共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姓名为陈某鹏,男方工龄39年,女方工龄21年,合计60年,现住房折扣率3%等。双方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陈某君表示尽到更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
裁判结果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二号院内房屋中被继承人陈某鹏享有的50%份额由原告陈某君、被告陈某磊、被告陈某伟、被告陈某超继承,原告陈某君、被告陈某磊、被告陈某伟、被告陈某超各继承上述院内房屋10%的份额;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中被继承人陈某鹏享有的50%份额由原告陈某君、被告陈某磊、被告陈某伟、被告陈某超继承,原告陈某君、被告陈某磊、被告陈某伟、被告陈某超各继承上述房屋所有权益10%的份额;三、驳回被告陈某磊、陈某伟、陈某超的其他请求。
靳双权点评继承人有权行使继承权,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双方均表示陈某鹏去世时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进行处理。杨某霞原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与诉讼,与陈某君一并要求分割陈某鹏的遗产,其于诉讼中去世,其个人财产部分以及从陈某鹏处继承的部分,均为杨某霞的遗产。因本案中被继承人为陈某鹏,所涉遗产均为陈某鹏名下的财产,陈某磊称其持有杨某霞的遗嘱,且杨某霞的遗产未在本案中作为诉讼请求提出,故对于杨某霞的遗产部分,双方可另行解决。因本案中未处理杨某霞遗产的部分,故对于二号院内房屋及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益法院按照份额进行处理。二号院内房屋系杨某霞与陈某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杨某霞享有该院内房屋的50%份额,其余50%的份额应作为陈某鹏的遗产进行继承。杨某霞、陈某君及三被告作为陈某鹏之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某鹏的遗产,故二号院内房屋陈某君及三被告每人继承10%的份额。关于一号房屋,该房屋系来源于A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陈某君主张被拆迁的A号房屋系其与陈某鹏共同分房所得,但根据查询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屋买卖契约等房屋档案材料中未显示出A号房屋的购买涉及陈某君的相关因素和权益,N公司亦表示无法提供分房的相关手续材料和相应政策,故对于陈某君的该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根据一号房屋拆迁安置的情况可知,该房屋应属杨某霞与陈某鹏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霞享有该房屋的50%份额,其余50%的份额应作为陈某鹏的遗产进行继承。杨某霞、陈某君及三被告作为陈某鹏之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陈某鹏的遗产,故一号房屋陈某君及三被告每人继承10%的份额。关于陈某君主张其对陈某鹏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根据双方庭审所述以及陈某君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确实与被继承人生活,生病期间照顾,但根据调取陈某鹏银行卡记录证明此花费由陈某鹏支出,故其要求多分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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