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发布日期:2022-08-09 作者:孙可心律师
第1003条 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自然人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
第1004条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1005条 自然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的,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施救。
第1006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 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1007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 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第1008条 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实验的,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受试者或者受试者的监护人告知实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 进行临床实验的,不得向受试者收取实验费用。
第1009条 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1010条 违背他人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他人实施性骚扰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机关、企业、学校等单位应当采取合理的预防、受理投诉、待查处置等措施,防止和制止利用职权、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
第1011条 以非法拘禁等方式剥夺、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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