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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发布日期:2022-08-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婚姻家庭是社会的基础单位,现今社会,世界各国经济文化交往密切,人民的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社会文化生活水平不断提高,诸多外界社会的发展变化使婚姻家庭中的问题也越来越复杂。我国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中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第一次将该制度以立法的形式确立起来,使得离婚赔偿制度真正建立,同时也使司法机关可以依据确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合理的处理与离婚损害赔偿有关的案件。但是我国的2001年《婚姻法》,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依然有较多不足的地方,包括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在实践中适用范围小,规定的责任主体范围有限,婚姻关系中受侵害的配偶方的举证责任难等,诸多的欠缺限制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用的发挥,所以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解决婚姻家庭关系问题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课题。
  关键词:离婚;损害;赔偿
浅析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前言
  社会的最基本单位是家庭,婚姻被称为时代的镜子。婚姻家庭的发展进程反映的是社会和时代的发展变化。婚姻法记录了婚姻家庭制度的变迁。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触及婚姻家庭中的每位成员的切身利益和婚姻家庭中各个方面的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的修改会引起社会生活中所有人的关注,这是由于婚姻法的调整会涉及到每个公民的基本人权和每个家庭的家庭生活,并且婚姻法体现的是时代变迁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变化。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明确的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本次《婚姻法》修正案的一大亮点。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家庭的和谐稳定才能为社会的和谐进步提供保障。一个合法婚姻的成立涉及三个家庭之间的关系和权益,涉及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子女的权益,因此要维护一个家庭的和谐稳定是极其重要的。一个离婚事件的发生,不仅给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造成深刻影响,而且对他们的子女会造成极大的不良影响,因此维护一个家庭的稳定和合理解决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是社会的重要课题。新婚姻法确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适用于新时代的制度。本篇论文对离婚损害赔偿进行论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概述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和发展
  1、离婚损害赔偿的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指夫妻婚姻家庭关系的双方,其中一人实施的不法行为,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一方要求过错方给予赔偿的制度。因此,夫妻一方的侵权行为是造成离婚的主要原因,离婚的提出是损害赔偿产生的前提条件,婚姻中无过错方受到的侵害包括财产和非财产的损失,受损失者可以依据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规定,在离婚诉讼中申请得到相应的赔偿。我国2001年《婚姻法》46条规定,只有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任何一方作出了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侵害另一方,使夫妻双方离婚的,遭受侵害的无过错配偶方就可以请求实施不法行为的过错方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婚姻法在调整家庭关系方面的进步,也是适应在新的时代需要,是保护婚姻家庭中遭受侵害的受害方的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2、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最早在国外存在和发展,例如,1907年瑞士民法就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后来北欧各国在1920年通过的婚姻法也有关于该制度的规定。在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相对较晚。我国2001年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才在真正意义上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对婚姻救济的法律规定进行了填补。与1980年实施的《婚姻法》相比较,我国的婚姻救济只有离婚经济帮助的制度,发展到现在不仅有离婚经济帮助制度,还有离婚经济补偿、离婚损害赔偿两种制度,更全面有效地保护了婚姻家庭关系中遭受损害的一方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我国《婚姻法》建立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有利于我国社会生活稳定和谐,填补了我国的婚姻立法方面的空缺。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离婚损害赔偿有利于维护家庭生活稳定和惩罚婚姻家庭中的过错方,具体体现在:
  一、离婚损害赔偿可以填补受害方的损害。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实施不法行为的一方在生活中给另一方带来严重的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害,受害者通过离婚损害赔偿可以得到救济,从物质方面的到补偿,也使实施不法行为的一方得到经济上的惩罚;
  二、使受害方得到精神安抚。设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更多的是出于受害者的角度考虑,建立该制度不只可以有效地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安抚受害者承受的精神痛苦。通过赔偿使受害方在经济方面得到弥补,从而得到心理安慰,能从遭受的痛苦中解脱出来,开始新的生活;
  三、有助于制裁不法行为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通过运用国家的公权力制裁婚姻家庭关系中实施侵害行为的过错方,使过错方遂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诚实公平是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则,也是处理人际关系的重要原则。将该理念放入离婚制度中,就要求违背婚姻义务的配偶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代价,这样有利于惩罚过错方,保护受害人,确立该制度能起到惩恶扬善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作用。
  四、有利于预防警示社会成员。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使过错方受到法律制裁,给予受害方经济补偿,而不是单纯的离婚判决,有助于警示其他社会家庭,预防不法家庭内部侵害行为的发生。
  二、我国婚姻赔偿制度的法律性质
  要正确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就要明确离婚损害赔偿的性质,对此主要存在两种看法:一种是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违约责任,因为婚姻的性质属于契约,当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实施不法行为侵害另一方的合法权益,破坏婚姻家庭关系,就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一种是现今通认得观点,认为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因为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两个部分,而只有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时,赔偿责任才包含有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离婚损害赔偿责任属于侵权责任。婚姻关系中一方实施不法侵害,另一受到损害,受害方受到的损害与过错方实施的不法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责任要件。
  三、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不足
  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离婚损害赔偿责任也毫不例外的属于民事责任,通过损害赔偿使婚姻家庭关系中受侵害方得到补偿,同时通过惩罚过错方给予无过错方一定的精神抚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补偿性和惩罚性相结合的方式,遏制、惩罚和制裁严重的过错行为,减少婚姻家庭生活中侵权事件的发生,维护婚姻家庭生活的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但在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具有一定程度的局限性。
  立法和实践互为补充,任何一项制度都必须经过实践活动才能上升为一种法律,真理在实践中检验和完善自己,法律也不例外,法律也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自己,在立法与实践的相辅相成的演变变革中,才有了法律法规的完善,法制社会的进步。但法对千姿百态,始终变化的社会生活的涵盖性和适应性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的限度,法律对社会发展产生的新情形不能及时有效的适用,为此法律要跟随时代变迁,在立法中与时俱进,弥补在司法实践中的空白。
  (一)立法上欠缺婚内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婚内损害赔偿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任何一方实施不过行为,侵害另一方的权利的事实,实施不法行为的配偶方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的责任。《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三款,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婚姻赔偿制度的必要条件是法定的过错行为,前提条件是发生了离婚,此时婚姻家庭关系中遭受侵害的一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如果婚姻家庭关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了不法行为,实施的法律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但受到侵害的一方也没有在收到侵害后提出离婚申请的,只是提出赔偿请求的,这种情形在我国是不允许的。
  在婚姻家庭关系中,一些封建思想如家丑不可外扬、男尊女卑等潜在地影响人们,当自身受到配偶方的不法侵害时,本身也不会意识到此行为的严重性,即使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也不知如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发生婚内侵权时,夫妻双方往往已有子女,无过错方为了避免对孩子的健康成长和心理造成影响,而忍耐不提起离婚,这样就是夫妻中实施不法行为的一方不受法律的制裁,因为受害方的忍气吞声还会助长实施侵害一方的气势。有的无过错方感觉所受的侵害难以启齿,不会对朋友亲人诉说,长期隐忍,当达到一定程度时候,这种隐忍往往转化为犯罪。现实中有不少案件是婚姻中长期受配偶侵害或受第三者的侵害而将配偶或第三者杀害。通过确立婚内损害赔偿,更全面的保护受害方,通过该制度可以对婚姻家庭生活中过错方给予约束,并教育和警戒此不当行为,能过预防离婚。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
  我国法律以封闭式的例举法指出了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四种过错情形,虽然法律不可能完全概括一切不法行为,但第46条的规定并不能包含婚姻中无过错方一方所受的严重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过于狭窄的损害赔偿范围会使无过错方的损害难以得到弥补,如夫妻一方长期卖淫,会使另一方承担巨大的压力,这些压力来自社会,也来自精神。另外,如果婚姻中的另一方与他人长期的通奸,又生有子女的,会使另一方遭受重创。可是《婚姻法》没有将卖淫,通奸列入能够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中,发生上述情形时,婚姻中受害方不能提出离婚损害赔偿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救济制度的一种,适用刚性的封闭式立法方式无法全面解决婚姻出现的新问题。
  (三)法律对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界定不严密
  损害包括财产损害和精神损害,离婚损害也包含这两个方面的损害。财产损失容易计算和确定,但属于人格利益损失和精神健康损失的精神损害,很难确定和取证。我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受害方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但何为严重后果没有进一步的明确。该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的过于死板。离婚损害赔偿中的精神赔偿也要以此为参照标准。可是,上述的考虑因素往往针对的是一般的民事侵权法律关系,而不是仅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特有规定。有些赔偿考虑因素并不适应于离婚损害赔偿,应该考虑的因素又没有规定,以此造成很多空白。
  精神损害赔偿不能具体化,这就要求法官依法形式自由裁量权,在法理的基础上,考虑人情,对精神损害赔偿给予一个合理的赔偿金额。这就需要赋予法官在具体情况判案的基础上有充分的司法裁量权,这样才能实现司法的灵活与效率。但自由裁量权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法官自由裁量权较大时,在审判案件时会使离婚损害赔偿的数额过高或过低,对有过错方的判处过高时,不仅加重过错方的负担,使其没有赔偿能力,还会使无过错方的赔偿成为空白。过低的赔偿金额,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也对过错方没有惩罚力度,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对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的发挥造成一定的难度。
  (四)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人范围狭窄
  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是指提出离婚诉讼的个人或者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应由权利人在离婚诉讼中提起,而不能单独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但法律规定的也有例外,如果权利人在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判决作出后或者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有权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只能是夫妻中受到侵害的一方,但对于赔偿的责任人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现今社会,导致离婚的原因有来自夫妻双方的,也有来自夫妻双方以外的。随着网络的发展,外出打工潮的日益兴盛,很多夫妻双方分隔异地工作,诸多原因使夫妻离婚更多受外部影响,特别是第三者插足破坏家庭越来越多,对于第三者插足导致的离婚,第三者是否应承担责任学术界存在很多分歧,而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第三者承担责任。分歧表现在,有的主张第三者插足,不仅侵犯了婚姻当事人的权利,破坏他人的家庭生活,而且破坏了法律保护的婚姻家庭制度,这实质上是对法律的违背,因而第三者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也有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夫妻中实施不法侵害的一方,第三者插足涉及的是感情和道德,第三者不是婚姻关系双方,所以不构成侵权,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两种观点争论的焦点是第三者是否应该受到法律追究[]。
  当今社会,因工作,外出务工,通讯便利,小三横行,婚外恋大肆无耻的普遍,我们不否认道德和婚姻的关系更为紧密,道德绝对是治理婚姻的第一道防护措施,但现在道德对婚姻的调整作用日趋无力,因此,就需要法律这一最后防道发挥作用,第三者插足实际上就是对法律的无视,与实施不法侵害的一方共同侵害了另一方,一起构成共同侵权,理应受到惩罚,否则使第三者插足愈演愈烈,违背离婚损害赔偿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目的。
  (五)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难度大
  根据诉讼法举证责任的规定,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因此,离婚损害赔偿由受害方证明过错行为,当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受害的配偶一方主张损害赔偿的,受害方必须证明配偶一方与婚外异性同居,如果受害方无法对实施不法行为一方的法定过错行为进行举证或者举证不能被法院承认,就由无过错方承担败诉的不理责任。在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中,证明力最强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视听资料,获得这些证据会使证明力大大加强,但在离婚损害赔偿中,无过错方承担巨大的举证责任来证明对方的违法行为是事实,同时兼负举证不能败诉的风险,无疑增加了无过错方的负担,而且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特别是无过错方起诉过错方重婚或者家庭暴力而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中,这种过错行为通常具有隐蔽性,无过错方通过跟踪、偷拍、偷录等方式获得的证据或线索,会因为取证方式有问题,证据往往不受法官采信,因此,受害人不仅竹篮打水一场空,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护。对于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特别在农村,无过错方一般因为不能提供完整清晰的医疗记录等证据材料,导致举证失败。家庭属于私人场所,重婚、同居、家暴、虐待等家庭纠纷,邻里很难知道,即使知道在离婚诉讼中,邻里由于各种考虑不会愿意出庭作证,这样往往使过错方逍遥法外。
  四、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建立婚内损害赔偿制度
  请求提出离婚损害赔偿,则必须首先提出离婚诉讼。此规定原则上排除了婚内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提起的原因并不限于配偶双方的原因,有来自第三方的原因,有些原因不会造成婚姻关系的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但为了给过错方惩戒,也对第三方警告,我们应该通过婚内损害赔偿维护无过错方的合法权利,也维护家庭的和谐。离婚是毁灭一个家庭。也是夫妻双方没有办法的选择,离婚伤害的不仅仅是配偶双方,更大的受害者四他们的儿女,在单亲或者再婚家庭长大的孩子,对爱是有缺陷的,而且当今社会,妇女的地位逐步提高,很多夫妻双方都有自己的事业,经济上市独立的,允许婚内损害赔偿对家庭成员给予警戒,有助于解决婚姻家庭问题,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内损害赔偿应符合下列条件:一是,配偶一方实施了过错行为,这种过错行为不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二是,侵害方有过错;三是,请求权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四是,一方实施的不法行为是另一方所受损害的原因。
  (二)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
  破坏婚姻家庭生活的行为都属于严重的过错行为,就应该引入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情形中,无论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夫妻一方是用什么形式只要背叛婚姻关系,违法法律原则,并导致婚姻破裂,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只有如此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才能实现其目的,充分维护婚姻家庭生活中无过错方的合法权益。但仅限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四种情况,是无法涵盖所有会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侵害的行为。现今社会生活中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越来越多,“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是法院认定婚姻破裂,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法律将此中恶习规定为是导致离婚的行为,但却没有规定,因此行为导致离婚的,受害方可以提出里混混损害赔偿,是不合理的。社会不断进步,导致离婚的过错行为也会随之发生变化,这些变化是现今立法者不能预见的,也无法在法条中一一列举,因此,在界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范围时,可以采用列举式和概括式性结合的方式,使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广度扩大,适用性增强,更好的维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
  (三)扩大离婚损害赔偿义务主体范围
  《婚姻法》第46条把赔偿的义务人仅限于夫妻双方中的一方,如此使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的第三者不承担法律责任,助长第三者的势力,第三者明知他人已婚,而依然与他人同居或者重婚,介入他人婚姻家庭,破环他人生活,这种以自己的行为破坏他人家庭,已不是个人的私事,已然成为社会的公害,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采取相应的措施予以阻止。从法学角度看,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是以“第三者”侵犯了无过错方的配偶权为由,追究“第三者”的责任,过错方和恶意第三人是侵害无过错方的共同侵害人,他们对共同侵权行为应负连带责任,其构成要件应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是第三者与已婚的婚姻家庭一方同居或重婚;二是第三者介入他人婚姻给合法夫妻另一方造成损害;三是第三者插足是另一方遭受的损害的原因;四是第三者的行为具有主观过错。把恶意第三人划入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一方面维护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一方面有利于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对其他主体的行为产生一定的警示、教育、指导和规范作用。
  (四)严格界定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标准
  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方式是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通过物质赔偿使婚姻家庭关系中遭受不法侵害的一方得到合理的赔偿,从而得到心理的安慰。赔偿额的确定,首先又离婚诉讼的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一致的份额,不区分物质赔偿和精粉赔偿,也不论数额的多少,这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是他们自由意志的表示,法律无法干涉。现今社会,大多数过错方会主动承担责任,赔偿的份额也会合理,也避免了双方在赔偿上纠缠不清。但是当双方协商不一致时,法官就要发挥作用,精神损害赔偿固有的无形性的特点,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很难直接判断,无过错方受的伤害法律无法真正理解,法律只是根据侵害的客观现实,当事人的供述来确定赔偿,显然会使赔偿无章法可循。法官可以依据下列情形判定:一、婚姻关系中受害方遭受损害的程度;二、婚姻关系中实施不法侵害行为一方的过错程度;三、过错方对整个家庭造成的损害;四、侵害人和受害方双方的经济能力。
  (五)适当降低受害方的举证责任
  离婚损害赔偿的实现需要遭受侵害的婚姻关系一方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但婚姻家庭生活属于夫妻生活的隐私,一些证据很难取得,而且一些证据因取得的方式等问题,法官往往不会采信。因此,相应地降低婚姻家庭关系中无过错配偶方的举证责任是必须的。首先,在涉及隐私方面,可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原则,让实施不法侵害的一方证明自己没有实施不法侵害;其次,受害人知道证据线索,但基于自身力量无法收集证据时,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该向有关部门收集证据。最后,应该对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给予一定的宽容度,只要无过错方提供的证据方式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不违背公序良俗,法院应该采纳。
  结语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国外的一种古老制度,但对于我们中国来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刚刚开始发展,外国完善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可以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与完善提供借鉴,但我们必须立足我国实情,社会发展日新月异,人们精神文化水平日益提高,精神建设取得新的进步,此时人们对最普遍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关注也与日俱增,婚姻家庭中出现的问题也千姿百态,复杂多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的确确可以解决婚姻中存在的许多问题,但我们不能否认其有不完善之处。因此,随着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进程步伐的加快,我们有理由相信我们的立法者可以有效的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更加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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