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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与部分子女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经其他子女同意有效吗

发布日期:2022-08-15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霞、赵某文、赵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赵某刚与赵某聪于2006年3月7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赵某刚与秦某洁的子女。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系赵某刚与秦某洁的夫妻共同财产,于1998年使用夫妻二人工龄自单位购买所得。2005年3月1日,秦某洁去世。上述房产没有进行遗产分割。2006年3月7日,赵某刚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情况下与赵某聪签订买卖合同,将一号房屋卖给了赵某聪。该买卖行为系恶意串通损害了其他共有权人的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买卖合同无效。

被告辩称
赵某聪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号房屋系父母共有财产,母亲去世后,遗产未分割前,父亲与我签订了买卖合同,将房屋给了我。当时哥哥姐姐都有房子,我没有。为了得到这套房子,我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带着父亲办理了相关手续,虽然签的是买卖合同,但我实际没有给钱,父亲找我要过,但我下岗了没有钱,事后也没有告知原告。我离婚时要分割房子时原告才知道。
郭某荣述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就已经过户,且原告是知情的。一号房屋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赵某聪与郭某荣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且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是父母赠与给赵某聪的,过户时其他人也知情,这么多年了其他兄弟姐妹对我们都很照顾和关心。原告之所以起诉是因为现在赵某聪与我在闹离婚,否则不会起诉。

法院查明
赵某刚与秦某洁系夫妻,婚后生育四个子女,即赵某霞、赵某文、赵某君、赵某聪。2005年3月1日,秦某洁去世。2010年9月30日,赵某刚去世。赵某聪与郭某荣原系夫妻。2021年4月28日,经本院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
一号房屋系赵某刚与秦某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赵某刚名下。赵某聪与郭某荣婚后随赵某刚夫妇居住在一号房屋至今。
2006年3月7日,赵某刚(卖方、甲方)与赵某聪(买方、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其合法拥有的丰台区房产出售给乙方,双方同意该房产交易价格为240000元。办理该房地产产权转移所需交纳的相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同年3月22日,赵某聪取得一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关于一号房屋转让情况,赵某霞、赵某文、赵某君均称不知情,直至赵某聪与郭某荣离婚才知道。赵某聪称过户时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因其他兄弟姐妹有房,他没有房,为了得到房屋,在未征得其他人同意情况下带着赵某刚去办的过户手续,但约定的价款未实际支付给赵某刚,赵某刚找其要过钱,但没给。郭某荣称系因为赵某聪夫妇与赵某刚夫妇一直共同生活居住,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赵某刚夫妇才将房子给赵某聪,过户时其他人也是知情的,时隔这么多年也没有起诉,系因此次其与赵某聪离婚才起诉。
郭某荣提交落款日期为2009年的遗嘱及录像一份佐证赵某刚生前同意将房屋给赵某聪。赵某霞、赵某文、赵某君、赵某聪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
赵某刚与赵某聪签订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靳双权点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一号房屋系赵某刚与秦某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洁去世后,一号房屋中属于秦某洁的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在实际分割之前一号房屋应为赵某刚、赵某霞、赵某文、赵某君、赵某聪共有状态。赵某刚与赵某聪明知该事实,仍然通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方式,未支付对价情况下出售给赵某聪并过户至赵某聪名下,显然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损害了秦某洁的财产权益,进而损害了赵某霞、赵某文、赵某君作为秦某洁继承人的财产权益,故赵某刚与赵某聪订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关于郭某荣以名为买卖实为赠与主张合同有效的抗辩,亦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郭某荣称赵某霞等人对过户知情一事,赵某霞等人不予认可,郭某荣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法院不予采纳。郭某荣关于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综合上述事实,对赵某霞、赵某文、赵某君要求确认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郭某荣提交的涉及房屋处分的遗嘱及录像应通过另案诉讼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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