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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济宁某法院一案例看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是赠与还是可要求返还呢

发布日期:2022-08-16    作者:王其森律师

原告:刘某,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住山东省汶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向原告返还8287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9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同时还跟另外一名男性交往后,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买辆宝马才可以只跟原告恋爱交往。由于原告是本着为了和被告能够结婚的目的而交往,同时由于经济条件受限,所以为被告付了宝马车的首付款82878元(包括2019年6月28日POS机刷卡付车款定金10000元,2019年6月29日微信转账528元购买车钥匙险,同日POS机刷卡再付车款49044元,同日向被告微信转账7600元用于购买该车的商业险,同年7月2日POS机刷卡缴纳税费15706.2元)。被告当月提出和原告分手,两人终止恋爱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时原告所付的钱款,被告拒不返还。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82878元,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陈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存在恋爱关系及支付宝马车的首付款属实,其他陈述不属实,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就同居生活,在2019年5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一女子存在暧昧关系,双方就发生了矛盾,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愿意出资为被告购买宝马轿车,并答应全款支付。原告为被告交付首付款完全是出于原告的自愿,是对被告的赠与性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对原告诉状中提到的82878元及支付过程(2019年6月28日POS机刷卡付车款定金10000元,2019年6月29日微信转账528元购买车钥匙险,同日POS机刷卡再付车款49044元,同日向被告微信转账7600元用于购买该车的商业险,同年7月2日POS机刷卡缴纳税费15706.2元)无异议。双方均认可在原告支付上述款项期间,双方处于恋爱关系期间。现在双方已经结束了恋爱关系。

本院认为,恋人双方在恋爱期间所形成的社会关系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法律对其人身关系不予保护,但对基于恋爱形成的财产关系予以保护。恋爱期间的财物往来,与民法上的赠与有一定区别,赠与者往往不是单纯为了取悦对方,其真实意图往往是为了顺利与对方缔结婚姻关系。恋爱期间,购买衣物、食品、家用电器、首饰等属于日常生活一部分且价值不大的财物往来,应认定为一般的赠与,而对于大额财物往来,在恋爱关系结束后,是否应予返还,应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要防止以金钱为诱饵,玩弄对方感情后再借法律名义要求返还,也要防止以恋爱为名占有他人钱财。本案中,原告提出赠与的原因是因为“被告提出要求原告为其买辆宝马才可以只跟原告恋爱交往”,被告在诉状中也承认“原告为了挽留被告在2019年5月20日愿意出资为被告购买宝马轿车”。根据被告提供的和原告的聊天记录,双方恋爱关系终结是因为被告提出了分手,而原告则一直在追求被告。因此可知,原告并非是以金钱作为诱饵玩弄对方感情,被告既然在接受赠与后仍然提出分手,则继续占有受赠的物品,并不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但考虑到在现实中,恋人之间分手的原因往往难以用对错的标准进行衡量,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为购买宝马车而支付的82878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所受赠与价值的70%为宜。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某返还58014.6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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