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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济宁某店铺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帮助原告米某胜诉

发布日期:2022-08-16    作者:王其森律师

原告:米某,住济宁市任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其森,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住山东省汶上县。

原告米某与被告姬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米某委托济宁王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案情介绍】:

2018年1月10日,原告米某与被告姬某签订《店铺转让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转让方(甲方):姬某,受让方(乙方):米某;一、甲方同意将位于济宁市任城区X馆X楼X号店面X平方其中的75.15平方(北侧)转让给乙方使用;二、转让总费用合计人民币:¥88000.00(捌万捌仟元整)。前期乙方预付¥10000元(壹万元整)。剩余金额在2018年1月20日一次性支付。甲方转让店铺给乙方后,乙方同意和甲方共同履行原有店铺租赁合同中所规定的条款,按照市场规定交纳该合同所约定的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实际面积所承担的各项费用。期限到乙方单独与济宁XX商贸有限公司重新签入店铺租赁合同截止;三、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归乙方所有,任何东西不得破坏。如房屋需要装修,房屋外不得有任何改动,如进行改动造成所有损失全面由乙方承担;四、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但遇政府规划,国家征用拆迁店铺,甲方退还实际租赁天数的租金,其它损失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关;五、店铺转让后,乙方借用甲方电路并安装电表,按照商场价格与实际数值与甲方结算;六、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微信支付被告1万元;同年1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账户转款7.8万元。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店铺转让费8.8万元。被告于2018年1月21日向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米某店面75.05㎡转让费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

2018年6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店面转让金退还书》,内容为“米某与姬某于2018年1月10日签定店面转让协议,因XX不予米某单独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导致米某无法经营,经双方约定解除原转让协议,姬某退还米某转让费人民币:捌万捌仟元整(¥88000.-)。因资金紧张,特写此还款计划书,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8月1日起到2019年3月31日止,每个月退还壹万元整(¥10000.-),最后一个月退还壹万捌仟元整(¥18000.-)。特立此据,以此证明。退还款行式:银行转账。姬某。2018年6月27”。被告出具退款书后,通过微信和支付宝向原告还款500元,剩余款项未再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并支付利息。


【分析认为】: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店铺转让协议》,被告将X馆X楼X号店面中的75.15平方(北侧)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按照约定支付8.8万元转让费,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店面转让金退还书,其上载明解除原转让协议,退还原告转让费8.8万元,因此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0日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已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被告主张该《店面转让金退还书》是原告在店里大吵大闹迫不得已签订,未提供证据证明,况且从本案实际情况看,该退还书是被告在2018年6月27日出具,其在原告起诉前并未对该退还书主张撤销,因此被告辩称《店面转让金退还书》是迫不得已签订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主张原告违约在先,未按约定接收房屋,被告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从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内容可知被告是将其租赁店面中的部分面积转租给原告,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转租已经得到出租人的同意,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违约在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向原告出具《店面转让金退还书》,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店铺转让协议》,退还转让金。被告未能全部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期限退还转让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合理,但双方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因此被告承担的利息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最后一期逾期之日(即2019年4月1日)起开始计算。


【判决结果】:

一、被告姬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某店铺转让费8.75万元

二、被告姬某还应同时偿还原告米某以8.75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由被告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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