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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孕生育的法律规制

发布日期:2022-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现代医学科技的不断发展,代孕生育这一全球性的现象,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代孕生育打破了传统的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作为亲生母亲的局面,其实现了不孕不育夫妇想拥有孩子的梦想,甚至不乏让一些不愿意忍受分娩痛苦的女性与同性恋者、单身人士等拥有了孩子。我国卫生部的行政规章对代孕生育采取禁止的态度,然而事实上并非因禁就止,反而使得地下代孕生育愈演愈烈,导致了更多的社会问题。无视社会的代孕生育需求,使得近些年代孕生育是否合法化的呼声沸沸扬扬,因此以代孕生育的产生历史及理论基础展开,从法理学与生命伦理学角度对代孕生育的法理基础与伦理基础进行了分析,提出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借鉴典型国家对代孕生育的立法,结合我国的实际,对代孕生育这一现状的客观事实进行粗浅的分析及思考,希望能够引起我国相关法律部门的重视,对代孕生育问题加强法律指导和规范管理。
  关键词:代孕生育;代理孕母;法律规制
代孕生育的法律规制
  一、代孕生育产生的历史及理论基础
  (一)代孕生育产生的历史
  在漫长的历史长河中,人类的生育从完全的自然、自愿进行生育,发展到了如今生育作为一种基本权利的局面。生育使人类得以不断地繁衍,同时也起到了维持家庭和睦与社会繁荣、稳定的重要作用。代孕生育并非只存在于现代社会,只是现代社会的代孕生育是借助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基础上完成的。从古至今,都有“代理孕母”的做法。在古代的西方,圣经中记载了撒莱因为不能生育子女,让其丈夫亚伯兰与使女夏甲同房,而使其得到孩子的故事。这也许可以说是代理孕母的前身。而在我国古代的“一夫一妻多妾”制度中,严明的嫡庶之分,妾侍所生的子女必须叫丈夫的妻子为嫡母。也就是说,妾侍所生的孩子,名义上不属于她,而是属于嫡母。上述所说的代理孕母都是通过直接与对方发生性行为的方式来孕育子女,然而,这与现代社会的代孕生育制度存在着极大的区别,因为上述做法并非现代社会意义上的“代理孕母。
  1978年7月,世界上的第一例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其标志着代孕生育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技术上都已不再是难以攻克的难题。现代社会的代孕生育最早发生于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一对加州夫妇,通过广告的形式寻求代理孕母进行代孕,双方为此还签订了代孕生育契约,该代理孕母后来被称为“第一个法律上的代理孕母”(thefirstlegalsurrogatemother)。
  (二)代孕生育的理论基础
  1.代孕生育的法理基础
  (1)代孕生育有助于保障人的基本生育权
  “生育权”的概念在国际上得以首次出现,是在1968年第一次国际人权大会上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中,随后在一系列的国际法律文件中,都有对“生育权”做进一步的阐述。生育权的实质是生育的自由,公民依法行使自身生育的选择权,顾名思义,生育的“选择权”,即公民有要不要生育子女的权利及通过什么方式来生育子女的权利。对于那些选择代孕生育方式的人,这是其行使了选择权的表现。生育权的主体指的就是拥有生育权利的那个人,生育权与生俱来,是任何时候都不能被剥夺的。一刀切,毫无余地,完全禁止代孕生育,岂不是侵犯了那些不能自然生育的人的生育权。
  (2)代孕生育符合法的正义价值
  法的价值在于通过调节社会关系实现社会正义,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什么是正义?西塞罗的正义可理解为,正义的实现需通过实现正义社会的法来加以实施,首先要法的规定本身体现正义精神,需考虑社会的各个方面。实现法的正义价值,即通过法实现社会正义。国家立法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对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不孕不育夫妇,他们渴望拥有自己的孩子,国家应该要协助他们,为他们改善现状。
  (3)代孕生育符合无伤害不禁止原则
  无伤害不禁止原则可以理解为,只有在个人的行为危害到他人时,他人才可采取措施来干涉,反之他人是没有权利去干涉的。由此可得,行使自己的权利且没有危害到他人,该行为就不该受到干涉,即代孕生育行为中的代孕委托人与代理孕母,在没有危害到他人时,该代孕生育行为是不该受到干涉的。既然代孕生育行为不该受到干涉,又何来禁止它的道理呢?
  2.代孕生育的伦理基础
  (1)目的论
  伦理学中的目的论,就代孕生育而言,代孕生育行为能给代孕委托人与代理孕母带来好处,或是该代孕生育的结果是利大于弊的,那么该代孕生育行为就是好的、善的,正当的。
  (2)价值论
  伦理学中的价值论,就代孕生育来说,其侧重于代孕生育技术所产生的结果好坏。代孕生育这一行为在社会伦理道德层面上对于人类的存在与发展是有意义的,即代孕生育行为是道德的。
  (3)道义论
  由康德提出的道义论,其著名的论断“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可以理解为,人与行为道德与否,不是行为的结果导致的,而是行为其本身或是行为依据的原则来判断的。换句话说,即是行为的目的或是行为的动机正确与否。该理论运用到在代孕生育中,则要看该代孕生育其本质是否是正当的。
  二、我国代孕生育的现状及思考
  (一)我国代孕生育的现状
  1.我国代孕生育的现状
  从1978年英国首例试管婴儿的诞生到1988年3月北京首例试管婴儿的诞生,2010年中国广东某富商聘用代理孕母产下了8胞胎,2014年武汉的“中美泰非法代孕事件”,2016年6月17日的中国首例代孕龙凤胎监护权案终审的落槌,无一不提醒我们,代孕生育就在我们的身边。2017年2月3日人民日报刊文《生不出二孩的烦恼》,讨论了关于不孕不育、冷冻胚胎、代孕等内容,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
  (1)失独家庭
  自从1980年实施计划生育政策以来,第一批独生子女家庭的夫妇年龄现在多已在60岁左右,如果他们在这个年龄段失去了他们唯一的孩子,其若是想要再生育是很困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孙晓梅,在对全国的失独家庭进行调研时发现,一部分失独家庭特别希望可以得到政府的帮助,让他们能再拥有一个孩子。当然,收养的方式也可以拥有孩子,但是对于想拥有自己基因的孩子,目前只有通过代孕生育的方式可获得。
  (2)不孕不育夫妇代孕
  中国现有的不孕不育夫妇中,一部分的夫妇他们可以借助在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基础上来实现他们生儿育女的梦想,但是依然还有很多人因先天性无子宫或是其它的病理原因等而无法借助于人工授精、试管婴儿技术来解决,只能求助于代孕。
  (3)有生育能力且经济条件好的夫妇
  为了避免十月怀胎与分娩的痛苦,以及保住自己的事业,于是乎采用代孕生育的方式来拥有自己的孩子。例如:女明星、女模特需要保持较好的身材,女性高管因工作繁忙无法分身等。英文名称叫做“socialsurrogacy。
  (4)同性恋群体代孕
  目前,在我国国情下,同性恋群体无婚姻权,生育权就更不用提了。在传统思想“不孝有三,无后为大”根深蒂固的中国,许多同性恋难免迫于传宗接代的压力,选择了与异性结婚、形婚亦或是代孕,就为给其父母一个交代。
  (5)我国一些富裕家庭
  因深受重男轻女及多子多福观念的影响,以及在全面放开“二胎”后,不惜花重金找具有高学历、相貌佳的女性为其生儿育女。例如:广东省某富商通过聘用代理孕母产下了八胞胎。
  2.我国代孕生育的立法现状
  我国对代孕生育采取禁止的态度。代孕生育技术是建立在人工生殖技术的基础之上发展而来的,在全球各国陆续对人工生殖技术进行立法规制时,我国卫生部也于2001年颁布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及《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等文件,并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规定。2015年12月27日表决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修正案》,与此前的草案相比,删除了“禁止代孕”等表述。2017年2月8日召开了国家卫生计生委新闻发布会,会上我国卫生计生委宣传司司长毛群安表示,我国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施任何形式的代孕技术,下一步将继续严厉打击代孕违法违规的行为。
  (二)我国现行法之思考
  我国卫生部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为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实施予以了指导与规范,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不得不承认,行政规章比起法律来说是远远有限的。
  1.现行法位阶低
  我国卫生部的相关规范文件属于行政规章,用规章的形式来限制作为人类基本权利的生育权,以生育权对人类的重要程度来看,或是司法实践中往往只是把此类规章作为参考材料,并非行为人都必须遵守该规范,现行的规章都显得“力不从心”。
  2.现行法制定程序草率
  现行规章的制定,对草案以及召开研讨会的相关内容都未予以公开,立法程序不透明化。立法前无专门的机构对代孕生育进行充分的、透彻的研究,随即立法过于草率。
  3.现行规章执行困难,易造成法律的规避
  现行法之《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禁止的对象是我国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因此那些正规的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在代孕生育产业中起到的作用较小且十分有限,但事实上生活中仍不乏存在着很多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为利益所诱惑而非法参与实施代孕生育技术的问题。该法还对那些为他人实施代孕生育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将予以罚款的数额、责任人的处分及违法犯罪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换言之,禁止对象的狭窄,这无疑给了地下代孕产业、医疗机构之外的组织及代孕委托者可乘之机,因为上述三者并未受该行政规章的明确限制,现行规章实施以来,代孕生育也并未得到很好的遏制,地下代孕生育依旧泛滥,这都是与现行法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
  4.现行规章未对代孕中介机构进行监管,代孕信息泛滥
  对于代孕中介机构,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法无禁止即自由”,打开百度搜索“代孕”,随即出现各种各样的代孕中介机构,五花八门的代孕网站,种类繁多的代孕业务、代理孕母、代孕价码,任其挑选,只要付得起代孕费用,任君满意。互联网缺乏配套的网络信息管理、信息筛选的程序设置,使得代孕生育信息在各网站大张旗鼓、肆意妄为的宣传,这无疑是给大众打了代孕生育行得通的强心针。
  5.现行规章否认一切形式的代孕生育协议
  代孕生育的动机很多,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出于亲戚、朋友之间的帮助、享受怀孕的感觉、利他主义心理等情况,如基于以上情况而代替孕育子女的,立法加强对合同的审核、监督,代孕生育是能够发挥其积极作用的。除此之外,还有一些非营利性的代孕中介组织,例如英国的COTS,它为代孕生育提供格式合同的范本,为代孕生育提供相关信息及经验指导,一方面不但促进了代孕生育的健康发展,而且还节约了代孕生育的成本。
  6.现行法无亲子关系认定制度,缺乏对代孕子女的保护
  我国现行法律都没有亲子关系认定制度,而在法律上的子女有且只有三种,亲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前两种关系都不存在的情况下,解决代孕所生子女的身份关系及抚养问题,只是可以类推适用继父母子女关系。在国外,哪怕禁止代孕生育,但都有对代孕子女亲子关系的认定。法律上禁止而事实上并不因禁而止,法律的禁止无法排除民间代孕生育协议的订立及代孕生育纠纷的发生。寻找代理孕母为其孕育子女不具有合法性,但该行为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代孕出生子女该结果的违法,不能因为我国没有相关规定就剥夺了代孕生育子女的权利,不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的困难,而且易导致代孕生育子女父母的缺位。
  三、国内外代孕生育的立法现状及评析
  (一)典型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现状
  1.德国
  代孕生育在德国是被禁止的。德国其经过修订的《收养介绍法》于1989年12月1日正式施行,修订后的法律对代孕行为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1990年颁布的《胚胎保护法》,该法主要规定了对于人工辅助生殖技术、胚胎的不适当使用等,并认为实施代孕生育技术就是对该技术的滥用,同时还规定了由此引发的法律责任。
  2.法国
  《法国民法典》的“人之身体不得处分”原则,规定:“为他人之利益生育或怀孕的任何协定,均无效。”法国在1982年诞生了该国的第一例试管婴儿,随后,在1984年成立的国家伦理咨询委员会,认为代孕生育违背了公序良俗而致使代孕契约无效。1994年法国通过了《生命伦理法》,该法全面禁止代孕,对组织、策划代孕或实施代孕手术的医生将予以刑事处罚,还作出了代理孕母需自行抚养该代孕子女的规定。
  3.我国台湾地区
  1985年,台湾诞生了第一个试管婴儿。随后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制定了《人工生殖技术伦理指导纲领》,对代孕的态度是原则禁止,例外许可。1994年制定的《人工协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在其基础上继续发展,但全面禁止代孕。台湾地区在2004年召开了代孕公民共识会议,会议上达成了有限开放代孕的共识,台湾卫生署亦表示将会对代孕问题单独进行立法规制。2007年3月21日出台了《人工生殖法》,之后相继颁布了《人工生殖资料通报及管理办法》、《亲等关联资料申请提供及管理办法》、《人工生殖子女亲属关系查询办法》、《精子捐赠亲属关系查证办法》、《人工生殖机构许可办法》、《人体器官保存库管理办法》等法规来配合该法的实施。尽管采取了立法的形式来控制人工生殖技术,但代孕的现象却并没有因此减少。2008年7月,行政院将《代孕生殖法草案》提交立法院审议。2012年,台湾国民党荣誉主席连战的女儿连惠心,其与丈夫结婚17年想尽办法始终没能拥有孩子,最终通过聘雇2位代理孕母分别产下了一个女儿和双胞胎女儿。2013年12月16日公布了新修订的《人工生殖法修正草案》将有条件开放代孕。
  (二)典型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状
  1.英国
  1978年7月,世界上的第一例试管婴儿在英国诞生,因此英国也是比较早在人工生殖与胚胎方面立法的国家。1984年的《沃诺克报告》否定了任何形式的代孕,并认为代孕在伦理道德方面产生的问题是很难被世人所接受的,同时在立法上应通过国家的立法来遏制代孕生育协议与代孕生育中介机构的肆意发展,该报告对英国的代孕立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著名跨国代孕“BabyCotton”[1985年初,英国妇女卡顿太太经介绍,为一对美国夫妇代孕。协议约定孩子出生后由美国夫妇以收养的方式将其带回美国,酬金6500美元。根据英国1975年颁布的《未成年法》,违反了关于收养的相关规定,最终法院裁定该美国夫妇为代孕子女的监护人,并准予带出国境。促使了英国在同年出台《代孕安排法》,但该法并未起到有效管制与遏制发展的作用。1998年的《布雷热报告》最终在2004年进入到大众的视野范围内,同年,其卫生部还承诺将在下一年举行公众咨询。1990年颁布了《人工授精与胚胎法》,该法于2009年被修订并实施。
  2.美国
  联邦制国家的美国,其宪法授予各州自主立法,因此各州对代孕生育的态度不尽相同,针对不同类型的代孕生育,各州在立法上也进行了区别对待。但总体而言,呈现宽松的态势。1981年美国通过法案承认了代孕的合法性,随后美国各州相继出现了关于代孕生育的相关立法。1985年发生在新泽西州“BabyM”[1985年2月,美国一对不孕夫妇经中介机构与一名女士签订代孕协议,协议约定使用丈夫的精子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使代孕母受孕,代孕母分娩后将孩子交给该夫妇,该夫妇支付1万美元的补偿费给代孕母。在婴儿出生后,代孕母声称她要保有小孩,遂带着孩子逃到其他地方,不孕夫妇随后起诉要求其履行义务。最后,新泽西州高等法院判决:契约因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本州的公共政策而无效,且该契约漠视子女利益,无法成为强制执行的理由。
  美国在1973年通过的《统一亲子法》于2002年被修订,同时增加了两项规定。于2002年修订的《统一父母身份法案》中,对基于代孕契约而出生的子女,该法案规定由代孕契约来决定如何认定父母的身份。对于代孕出生的子女而言,其最终归属于生育的母亲或是契约中的母亲,在美国各州都有不同的相关规定。
  3.中国香港地区
  与中国内陆不同,因受英美法系的影响,香港对于代孕生育采取有限放开的态度。香港在2000年11月7日颁布了《人类生殖科技条例》,该条例旨在规管生殖科技程序,并明确除另有明文规定外,该生殖科技程序只可对不育夫妇提供;规管代母安排;设立人类生殖科技管理局;以及就附带或有关连的事宜订定条文。2010年香港富商李兆基的儿子李家杰聘雇代理孕母产下三胞胎,引起了香港各界的热议。
  (三)对各国现行立法的评析
  代孕生育最早出现在上世纪70年代末,世界各国因各自的政治、经济、宗教等文化的差异,其法律与社会的伦理道德对代孕生育的态度也不尽相同。相比之下可看出,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要晚于英美法系国家。
  完全禁止、完全放开或是有限放开,这都代表着这个国家对代孕生育的态度、立场及价值取向。众多放开代孕生育的国家均立法禁止商业性代孕生育,然而实际上要真正做到杜绝商业性代孕生育的存在是十分困难的,我们需要两手抓,立法上要严格明确取得代孕生育当事人的资格、规范代孕生育中介机构及严格审查代孕生育协议等,在司法实践中还要加大对商业性代孕生育的严惩力度,双管齐下,否则书面形式的法律禁止性规定将毫无意义。总体看来,大陆法系国家对代孕生育的立法呈现出的是完全禁止的态势,而反观英美法系国家,其立法大多是从严格限制到有限放开甚至一些地区朝着完全放开的趋势发展,不但放开借腹代孕,而且还放开借腹借卵代孕,即代理孕母提供自己的卵子为代孕委托方孕育子女,代理孕母与所生代孕子女存在着基因遗传关系。
  在代孕生育给不能自然生育的家庭带来了希望的同时,我们不得不承认,代孕生育仍具有极大的争议。因为代孕生育颠覆了传统的“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作为母亲”的理念,它的出现带来了许多复杂的伦理、社会、法律等问题。然而,我国一刀切的做法,不仅没有顾及到众多不孕不育夫妇生育的需求,更使得地下代孕生育严重的泛滥。我国政府及相关法律的制定者,不能因为没有找到可以解决代孕生育所衍生的问题,就采取禁止的做法,这样往往会适得其反。慎重地对待代孕生育问题,立法上采取保守的态度,禁止商业性代孕生育及代理孕母提供卵子的借腹借卵代孕生育。
  四、我国代孕生育的法律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我国现行立法
  1.广泛听取意见,谨慎立法
  生育权是人类最基本的权利,在对如此重要的权利进行限制时,应把相关信息反馈给大众,听听大众的声音,看看大众对代孕生育持何种态度。政府部门应做好相应的立法宣传工作,把当前的立法动态等通过互联网、公告的形式反馈给大众,征求公众的意见。坚持以人为本,而人类正是因生育才得以不断地繁衍,对代孕生育进行立法限制时,应广泛听取各界意见,从大众的角度出发。
  2.提高现行法的位阶
  现行法用行政规章的形式来禁止代孕生育,但根据法律保留原则[指行政行为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得作出。即对于基本权利之生育权的限制,必须视其性质及其于人类而言重要性的程度来决定立法的位阶。代孕生育的立法采取法律的形式更为适宜。
  3.有“法”可依,扩大禁止对象的范围,遏制规避现象
  上升到法律的形式,在现行法禁止对象的基础上,对地下代孕产业、医疗机构以外的组织及代孕委托者该三者进行立法,如若私自开展实施代孕生育技术,将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严禁地下代孕,一经发现,严厉打击;医疗机构以外的组织在没有得到法律的许可下,违法提供实施技术的,予以严惩;代孕委托者必须是已婚的不孕不育夫妇,且双方一致同意代孕,并向我国专门的代孕生育管理机构提出了申请,且通过了审核。当地各政府部门应做好代孕信息的宣传工作,提高公众对于代孕这方面的法律意识,加大力度建立健全的代孕生育保障机制。
  4.“绿化”网络代孕信息
  如想在互联网上发布相关的代孕信息,必须经过专门的代孕生育管理机构审核,通过网络信息管理、信息筛选的程序设置,确认信息的真实性,防止虚假代孕信息的泛滥。不但能为那些真正需要了解代孕信息的公众提供便利,不用再费劲地去的区分真假信息,而且还能促进有效信息的资源共享。
  5.代孕生育协议的放宽
  对现实生活中那些出于亲戚、朋友之间的帮助、享受怀孕的感觉、利他主义心理等情况,他们之间签订的代孕生育协议,在协议经过专门的代孕生育管理机构严格审核后,符合双方处于完全自愿、一致同意代孕的情况,应对该协议放宽,而不是一律否决,把全部的“路”都堵死。
  6.对代孕子女亲子关系进行认定
  采取法律形式对代孕生育进行立法时,对代孕子女的亲子关系问题应予以认定。采取代孕生育的方式来孕育子女不具有合法性,但该行为的违法并不必然导致代孕出生子女该结果的违法,不能因为我国没有相关规定就剥夺了代孕生育子女的权利。如使用代孕生育委托人的精子与卵子,那么所生子女则为婚生子女;如使用的是精子库捐献的精子或是第三人捐献的卵子,则所生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如精子与卵子均来自于第三人捐献,则所生子女应按照继子女的关系来认定。当然,这都是建立在委托人是已婚的不孕不育夫妇,且代理孕母不得提供卵子的情况下构建的。
  (二)完善我国代孕生育的法律制度设计
  代孕生育行为屡禁不止,反而愈演愈烈。诚然,代孕生育给我们带来了很大的冲击,不管是在法律上还是伦理上,把代孕生育悬置起来,完全不予考虑,一味的禁止并不能解决该问题。堵不如疏,根据我国的代孕生育现状,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计,同时我国对代孕生育行为在立法上采取有限放开的模式较为合理。
  1.代孕生育协议的当事人
  (1)代孕生育委托人
  根据美国生殖医学会的建议,只有当确实存在医学问题,妨碍预定父母子自行妊娠,或会给女性或胎儿带来重大的死亡或损害风险时,才可使用代理孕母。委托人的主体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委托人必须是已婚夫妇,且必须具有专门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不能自然生育的医疗证明或生育孩子会付出生命代价的不适合怀孕的情况。委托夫妇必须双方处于完全自愿、一致同意代孕。
  (2)代理孕母
  代理孕母的主体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代理孕母必须是已婚,且在实施代孕生育时,其必须取得配偶的同意。代理孕母应具备一个或者多个的健康生育经验,及在之前的妊娠过程中且都不曾出现过任何的并发症。心甘情愿地对准父母提供帮助,有合法稳定的收入来源,不曾受过刑事处罚,没有吸烟、酗酒、吸毒、家庭暴力等不良行为,年龄身高体重达到规定的范围,拥有专门指定的医院出具的健康证明,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代理孕母不得提供卵子。
  2.代孕生育管理机构
  代孕生育涉及到计划生育、医疗卫生、义务教育、社会保障等多个行政管理方面,为使其规范化管理,我国在立法上应设立一个专门的代孕生育管理机构,负责资格审核、批准及监督,给代孕生育的双方当事人提供信息介绍和专业指导。
  3.予以承认的代孕生育行为
  划分标准的不同,把代孕生育分为了很多种。代孕生育委托人必须是孩子的遗传学父母,除非他们已经被证实因病理原因而无法使用其精子或卵子。对使用代理孕母卵子的情况,代理孕母即为该代孕子女的遗传学母亲。关于有偿代孕,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根据我国的国情,应禁止有偿代孕,但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合理的补偿应当被允许。
  4.亲权的转移
  亲权是专属于父母的基本身份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其不得抛弃、非法转让或非法剥夺。对于代孕生育行为引起的亲权转移问题,应当慎重对待。在实践中大量存在因代孕生育的子女健康、性别等原因与委托夫妇之前所想不符,委托夫妇便拒绝抚养该代孕子女的现象,所以,委托夫妇不能因代孕所生子女与其所想不符就否认了自身亲权的存在。如同实践中的自然分娩,生出有缺陷的子女,其父母是不能拒绝抚养的。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意思一致下产生亲权的转移,其本质上属于送养或者是收养的情形,合法的亲权转移,法律应当尊重当事人合法的意思自治。
  5.法律责任
  我国应对商业性代孕生育加以严惩,严厉打击。对代孕生育管理机构,若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可对直接责任人和相关责任人追究其法律责任,予以处罚等。
  代孕生育使得建立在自然生育基础上的法律制度与社会伦理道德受到了极大的冲击与挑战,但随着代孕生育普遍存在的这一个全球化现象,我们无法通过禁止来限制它,更何况地下代孕生育服务市场的大量存在,我们只能在代孕生育立法工作上加大力度、加快进度,使代孕生育能合法、正常的运作。对于不孕不育的夫妇而言,代孕生育是他们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无奈的选择,因此,对于代孕生育,我们需要以宽容、理性等的角度去看待。国家立法在于实现社会正义,对那些处于社会弱势群体的不孕不育夫妇,他们渴望拥有自己的孩子,且在我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已达到一定高度的情况下,国家应该要协助他们,为他们改善现状,毫无余地的完全禁止,这无疑违背了法的正义价值。近年来,我国在代孕生育方面也越来越重视,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的不断发展,非商业性代孕生育技术在今后的应用,使那些不孕不育的夫妇拥有与自己有遗传关系的孩子,这在今后应当是被许可的。我国应本着公平正义,对社会和个人有利,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制定相关的法律制度,使得代孕生育规范有序的运作,从而使得法制建设与医疗科技共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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