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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性质分析

发布日期:2022-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不当得利制度最初起源于罗马法,旨在调解社会公平正义,后在世界各国取得到了不断的发展,最终成为了债法上的一项独立而又重要的制度单独存在。而不当得利请求权作为不当得利制度上的重要一环,其存在的原因也是现有法律不能够解决社会上的一些不公平现象,顺应社会需求而生的。但就目前来说,我国的不当得利制度却研究的十分表面,法条依据更是微乎其微,只有《民法通则》第92条对此作出了简单的规定。但当下有关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案件越来越多,现有的法律条文已不能满足该制度本身实际发展的需要,因此,对该制度的深入研究十分必要。本文将从以下五个方面展开论述:一、阐述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二、介绍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三、讲述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的主要内容;四、区别不当的了请求权与其他几种请求权的关系;五、给出几点完善我国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成立要件;基本内容;建议
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性质分析
  一.不当得利制度的历史渊源
  (一)罗马法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罗马的宗教制度要求人应把不属于自己的东西物归原主,虽然当时还没有“不当得利制度”的说法,但却俨然是最早的不当得利制度的雏形。
  直至公元前450年,《十二铜表法》出台,其将不当得利制度纳入了私法的范畴。到了大法官时代,为了通过诉讼的形式调整实际生活中损人利己的行为,所以便增加了一种新的诉讼模式——请求返还原物或其他,以便保护广大人民的财产利益。而且当时的请求返还原物或其他的诉讼种类也不仅仅包括收回原来受到损失的物品,还加入了非债清偿返还之诉、违背善良风俗的返还之诉及不法原因的返还之诉等。后来查士丁尼一世又创立了一种新的诉讼种类,即现在意义上狭义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此即不当得利制度的最早起源。
  (二)成型于大陆法系国家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是最具有代表性意义的,因此,以下仅列举德国法中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发展历程来探析大陆法系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一开始的德国民法典中也对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做了几种不同的分类。但之后,萨维尼写了《现代罗马体系》一书,其中有这样一段,“纵观罗马法中各种错综复杂的返还制度,其有一个共同点,即各种财物的变动都是缺乏法律上的原因的,又或者是一方财产的增多与另一方财产的减少存在不对等性。”[1]后来的法学家深受萨维尼思想的影响,于是在一众的倡导下,德国终于将不当得利返还权制度归类到民法典中的债权篇。至此,德国才有了“不当得利”这一正式的法律用语。
  在现在施行的德国民法典之中,对于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不仅规定了总括性的原则,还列举了各种不同类型的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从而形成了当代较为严谨完备的不当得利法律制
  (三)英美法系中的不当得利制度
  准合同论和放弃侵权论是英美法系中的两大不当得利制度的来源。
  1609年,英国法院曾有判例:农夫在田地里误耕了邻居的田地而又没有帮忙的意思,这时农夫可以参照合同中的原理向邻居请求索要其已经支付的市价的劳务费用的报酬。此看似简单的判例实际上是准合同论在英国适用的最早的判例之一。而且更为英国在合同无效或不成立的前提下利益受损人向另一方索赔的一个重要判例依据。
  虽然当时准合同制度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当时合同制度中严格的形式主义的弊端,但仍不能很好地解决其在侵权领域上的一些问题,而侵权法本身亦不能很好地解决如“未经当事人同意而自愿帮忙而善意人受有损失”的这种情形。因此,受损方可以通过放弃侵权上的主张而通过不当得利返还制度获得救济。
  如今,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已经引入了不当得利制度,但是对于准合同制度并没有完全的放弃,这两种制度在同时使用。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条件
  (一)一方取得了利益
  要深入了解这个要件,必须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把握:
  1、一方取得的利益,必须是物质上的利益,因精神利益太不容易把握和衡量,故不包括之。
  2、一方取得的物质利益有两个层面的含义:通常是指财产的积极增加,即“因权利的增强或义务的减少,而使得其财产的范围得到了增广。”[2]也就是说一方现在的财产较之前相比有了数量上的增多。如:甲的口袋里原有100元,后在路上又捡到了50元;另一层面的含义就是指财产的消极减少,也就是本来应当减少的财产却没有减少。如:甲误认为乙借其的古董花瓶已经归还,便未向乙讨要,那么甲即构成了不当得利,乙可要求其返还。
  (二)造成了他人的损失
  这里的损失,定是与一方所得的利益是一致的,即一方的得利,便是另一方的损失,但其具体的数量金额可能会有不同。这里所需强调的两点跟前面论述的大体一致,即损失是指物质损失;这里的物质损失也包括财产的积极减少与财产消极的增加。具体分析不再赘述。
  (三)没有法律上的原因
  史尚宽教授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是指,缺乏受益的法律上的原因,而非指权利或者财产的取得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原因。”[3]以下从两个方面对此加以简述:有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和没有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
  1、有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
  有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指的是受益人获取他人的物质利益的途径是给付行为,但此行为却缺乏法律上的正当原因。此种不当得利可以分为三种:(1)自始不存在给付原因。指的是给付人的给付行为所基于的法律义务是根本不存在的,因而导致其给付行为不成立及无效。如无效或被撤销的合同;(2)嗣后不存在给付原因。指的是给付原因一开始是存在的,但后来由于某些法律上的原因消失而导致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情况。如可撤销合同;(3)没达到给付目的。指的是因原来设想的给付的目无法实现而导致的不当得利。如,因男女没有顺利结婚而退还的彩礼。
  2、没有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
  没有给付行为的不当得利,指发生不当得利的原因不是因为给付行为,而是其他原因,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及法律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这里人的行为包括受益人的行为、利益受损人的行为和第三人的行为。
  (四)取得利益与受到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实践中如何判断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十分复杂,但在理论界存在两种主要观点,即直接因果关系说和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两种。
  1、直接因果关系说
  直接因果关系说认为受益人获得利益的原因与受损人遭受到损失的原因必须是有必要且直接的关联,其禁止了受损人向间接获益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有利于稳定交易秩序,但却不利于维护利益受损人的正当权益。[4]
  2、非直接因果关系说
  非直接因果关系说不强求受有利益方受益的原因与利益受损方利益受损的原因完全一致,只要二者存在某种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即可。[5]间接因果关系说有利于维护受损人的合法权益,大部分学者多支持此种观点。
  (五)排除不当得利
  在某几种情形下,即使具备了以上四种条件,利益受损人仍不能向得利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1、履行道德上的义务
  若因为道德上的原因而给予他人财务,嗣后却又后悔想要向对方索要,此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是不能够被支持的。如外甥抚养舅舅却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2、基于不法原因的给付
  若给付的原因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即使符合以上四种条件也不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如偿还因赌博而欠下的债务。[6]
  3、偿还未到期的债务
  若甲乙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乙在债务还没有到期时,主动偿还债务,后乙又主张债务还没有到期,请求甲返还,这是不可能被支持的。
  4、给付时明知没有给付义务的给付
  若一人在给付时就知道没有给付义务而进行给付,其行为就已经受到民法“意思自治”的保护,嗣后便不能通过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向受益方索要。但是若涉及到第三人,善意第三人仍可以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
  (一)不当得利请求权的主体
  不当得利返还的主体包括利益受损人和获益人,但在某些情形下,第三人也有可能成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主体,[7]如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善意受益人的返还义务只限于现有利益,也就是说,如果善意受让人无偿转让了其所受的利益,其即不需要返还任何财务,此时利益受损人便可以向这里的第三人要求返还。
  (二)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客体
  其客体包括两种:返还原物和折价返还。
  1、返还原物
  原物并不一定要求是受益人所受利益的本身,还包括在原受利益的基础上更有所得的利益,具体主要大致有以下几种:原物所生的孳息(如母鸡下的蛋);因原物毁损、灭失而获得的补偿金、赔偿金;因原物的出借或使用而产生的收益(如因租房而收取的房租)。
  2、折价返还
  当原物因某些原因损毁、灭失或因使用而磨损使得返还原物已不可能时,就只能折价返还。这里值得讨论的就是应以何种计价标准折价返还,目前学术界有两种的观点,一种持主观说观点,主观说认为,不当得利受益人返还的价额包括总财产增加的部分;[8]另一种观点是客观说,即不当得利受益人的偿还数额应仅以偿还义务成立时的价额计算。[9]
  (三)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范围
  根据受益人主观状态的不同可将其范围分为两种不同的情形: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与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下面分别论述之。
  1、善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因善意受益人在主观上并不知其所受的利益是没有正当原因的,故其返还责任较轻,仅以其现存利益为限负返还责任,若其获得的利益已不存在,则不能要求善意受益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偿还。以下从四个方面加以理解:(1)现存利益指的是受益人在返还所受利益时存在的利益,其一般少于或等于所受利益;(2)判断所受利益不存在的准据点应当为返还利益的时候,而不应当是其他时间点;(3)即使原物已经毁损、灭失,但只要有补偿金、赔偿金的情况下,仍不能认为是所受利益不存在,或者当其利益的原型已经转换为其他形式,也不能认为所获的利益不存在。(4)由于金钱具有高度的普遍性和替代性,所以一般不存在因损毁、灭失、不存在等情形而免于返还的情形。
  2、恶意受益人的返还范围
  恶意受益人分为自始恶意和嗣后恶意,自始恶意的受益人就是获得利益时就知道其受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嗣后恶意的受益人就是在受益时并不知道其受益无法律原因,而是在之后才知道其受益无法律根据的。
  对于恶意受益人,法律规定其负有更严重的返还责任。自始恶意的受益人如果受领的利益为金钱,则其向受损人返还时,还需支付相应的的利息;如果不是金钱利益的,在返还其获益后,仍不能弥补受损人的所有损失,其仍然需要弥补这部分的不足。另外,恶意受益人因取得利益所支出的费用均不得主张扣除。嗣后恶意的受领人的返还责任分为两种,在其不知其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其与善意收益人的返还责任相同,但是当其知道其获益为无法律上的原因时,其就不再享有善意受益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始恶意的受益人的标准来衡量其责任。
  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
  不当得利不仅是使债发生的原因之一,而且也是民法中的众多请求权之一。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的关系问题,指的就是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请求权之间是独立关系、包含关系,亦或竞合关系。当今学术界主要有两种学说:辅助说和竞合说。辅助说认为,在适用其他种类的请求权仍不足以弥补受损人的损失的情况下,可以选择使用不当得利请求权;[10]竞合说认为,不当得利请求权是一种独立存在的请求权,但可以和其他的请求权发生竞合关系,当事人可以自主选择行使哪种请求权。[11]下面将逐一论述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其他几种请求权的关系问题。
  (一)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的关系问题一直备受争议,它们究竟能否发生竞合,又可否自由选择不仅是学者热烈讨论的话题之一,世界各国对此的规定也不尽相同。
  一部分学者认为若二者可以同时适用时必须优先选择物的返还请求权,只有不能用物的返还请求权主张返还原物时方可引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就是说,物的返还请求请求权是第一要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是其补充。具有代表意义的就是罗马法,由于罗马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和独立性,所以导致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法律作用是补充性的,且罗马法还把这种观点写进了民法之中。
  另外一种观点就是认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是两种独立的请求权,可自由选择适用二者之一,如我国的王泽鉴教授认为:“无权占有他人财物的占有人,与原物所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常会产生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或债务不履行等关系并存的现象。在这些请求权发生竞合时,由请求权人自行选择其一行使权利,如果行使某一请求权不能达成保护其权益的效果,可以再选择其他请求权,直到达到目的。”[12]本人亦赞同这一观点,因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作为一项债的请求权具有相对独立性,它完全是可以独立适用以更全面得保护利益受损人的利益,所以我国在立法上应当承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物的返还请求权可以发生竞合。
  (二)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
  不当得利与无因管理是债权法上两大十分重要的制度。从定义上来说,无因管理就是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而善意的管理他人的事务,其成立要件有三: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人事物;为了他人的利益(也可以是为了兼顾自己的利益)。
  根据管理人是否是真正地为他人着想而去管理他人的事务,可将无因管理分为真正的无因管理和不真正的无因管理,真正的无因管理就是以上所阐释的,也就是通常意义上的无因管理。而不真正无因管理又包括误信管理和不法管理,误信管理是指误以为他人的事务是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行为;不法管理是指管理人明知是他人的事务,但仍作为自己的事务而为管理行为,并将因管理所获得的利益归于自己的非善意的管理行为。下面分别讨论这三种不同的管理行为所导致的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关系。
  1、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真正的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
  正当事务的管理人可依据一般债权法上的规定就其因无因管理行为而产生的费用向得利人要求补偿。其中也包括补偿与事务管理密切相关的损害。因此,
  在成立正当无因管理的情况下,不会发生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真正的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竞合的问题,即排除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适用无因管理请求权。
  2、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误信管理返还请求权
  误信管理是管理人误以为他人的事务是自己的事务而加以管理,但其是不符合真正的无因管理的成立要件的。此时,应分别适用关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加以处理。例如,甲以为乙家的鸡是自己家的而饲养之,则甲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制度向乙主张赔偿损失,而不适用无因管理返还请求权。
  3、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不法管理返还请求权
  从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法管理不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而是属于侵权领域。但现在很多国家都承认不法管理属于无因管理,且也认为损失人可以行使无因管理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请求赔偿因他人的不法管理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本人认为不法的无因管理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特殊形式,可以发生无因管理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竞合。
  (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合同上的返还请求权
  在一般情况下,若债务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债权人可依据合同的相关条款要求债务人履行合同。此时“合同的相关条款”就是法律上的原因,故与不当得利不难区分,也不会与之发生竞合关系,唯有一下几种情况当事人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1、合同因违法或具有可撤销原因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无效合同或被撤销合同都是自始无效的,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角度看,合同自始无效并不影响物权的效力,此时受损人只能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从物权行为有因性角度看,受损人可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若受益人因占有该物而获得利益时,受损人还可同时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就出现二者的聚合。
  2、合同被解除。合同解除一般具有溯及力,即追溯到合同双方签订合同之时起就被认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角度看,受益人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而取得标的物便构成不当得利,受损人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若从物权行为有因性角度看,则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会发生聚合聚合情形。
  3、在合同终止之后。在合同终止后,若合同一方继续占有另一方的财物,便没有了法律上的原因,此时另一方便可向受益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当然其也可依据物的返还请求权要求受益人返还其财物。
  (四)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侵权,即一方民事主体通过实施不法行为,造成他方损害,并由此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有四:一方实施不法加害行为;一方具有过错;另一方受有损害;损害和加害行为间具有因果关系。其与以上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具有相似之处。他们的关系也可大致分为以下几种:
  1、既构成不当得利,又构成侵权。如,甲误以为乙的自行车是自己的而送给自己的好友丁,后其好友丁又将自行车以市价转卖给丙,后乙找到甲,要求赔偿。此案例中丙已善意取得此自行车,但乙仍可以要求甲赔偿损失,其法律依据既可以是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也可以是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2、只构成不当得利,不构成侵权。如,甲误以为乙的自行车是自己的而卖给自己的好友丁,后乙找到甲,要求赔偿。
  3、只构成侵权,不构成不当得利。如,甲明知是乙的自行车而送给自己的好友丁,甲的行为已对乙构成侵权,不构成不当得利。
  4、既不构成侵权,也不会成立不当得利。如,甲误以为乙的自行车是自己的而以市价转卖给丙,后甲发现自己的自行车而向丙索要。此时对于丙来说,其既不构成侵权,又不构成不当得利。
  五.关于完善我国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几点建议
  (一)在法律上给予不当得利返还独立地位
  不当得利作为一项由来已久且意义重大的制度,其在发达国家已有了长足的发展与进步,如英美德等国家已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篇章写进了民法典中。而此制度在我国却一直是不冷不热地发展着。在法律上,《民法通则》第92条仅用简单的两句就概括了这一伟大而又复杂的制度;学术上也仅有几部专门著作可以解释此制度的精髓;在当前已有的关于不当得利的案件中,其中大多说都是以原告撤诉的理由裁定结案,仅有的判决结案的判决书上的理由也十分简单,无法让人真正信服。
  在现今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并未介绍不当得利制度,而各个学者大都在自己的建议稿中将其在债权篇单独列出介绍。如在梁慧星教授编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中,其就在第二十一章“债的原因”中,单独在第三节列出“无因管理”,[13]单独论述。本人认为,在即将出台的民法典中,应在债权法部分设有专门的篇章来介绍不当得利制度,同时在总则中具体指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就有不当得利,使其具有与侵权、合同、无因管理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对不当得利请求权做更具体、深入的介绍
  民法通则对不当得利制度的介绍太过简单,以致于具体实务操作起来无法可依,本人建议在一下几个方面对此制度做更详尽的说明:
  1、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成立条件上应按照其成立的四个条件逐一介绍,特别要注意的是在“没有法律上的原因”这一成立要件上,要区分给付型不当得利和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来分别介绍,以免初读者不加以区别胡乱记忆。还有一点要注意的也是特别重要的一点是要列明成立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四种除外情形并加以解释。
  2、在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内容上,按其主体、客体、范围三个方面逐一介绍。主体方面要注意的是受益人和利益受损人都是其主体,具有相对性;客体方面要注意与其范围相区别,客体是研究“是什么”的问题,而范围是研究“有多少”的问题;在范围上要注意的是要从善意受益人和而已受益人两方面加以比较来介绍。
  3、列明不当得利请求权与其他种类的请求权的关系
  它们之间的关系在上面的篇幅中已做了专门的介绍,此处不再赘述。把其关系在法律中明确确定下来的最大原因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处于弱势一方的法律地位,方便其在利益遭受损害时可以清晰明了的知道该用何种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利于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诉讼中的地位,提高其实务中的应用率。
  (三)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司法中的应用率
  前面已经指出,在已有的司法审判的案例中,案由是关于不当得利的很少,且这些很少中的大多数都是以原告撤诉来裁定结案的,其原因令人深思,但本人认为其原因可能有二:一是大家对不当得利返还制度不甚了解,更不知道该如何运用之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二是法律对于此制度的规定太过简单,使得法官也不知道如何去具体运用、如何去把握在审判中的度。由于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很多案件用不当得利去解释更为合理,而这一制度的空置必然导致这些案件不能得到根本而又合理地解决,因此现在应当尽快出台一些司法解释和一些运用不当得利制度审理案件的指导性案例或官方文件,这样不仅能提高各界对不当得利制度的重视,也有利于处理一些实际案件,提高不当得利返还制度在司法中的应用率。
  结语
  不当得利返还制度是民法中一项重要且独立制度,其不仅能够解决某些其他制度难以解决的问题,还能简便妥善地调整财产类民事法律行为,故其在民法体系上具有其他法律制度无法比拟的重要作用。虽然他各国对此做了专门、具体的规定,但我国却对之规定甚少,本文就我国不当得利制度现状的分析和其制度本身的论述对不当得利请求权的性质做了一个全面的分析论证,并提出里几点完善意见,总之我国大陆关于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规定应借鉴台湾和国外先进经验,从而有助于解决实际争端、调整民事行为、完善我国法律体系。我国不当得利请求权制度的发展任重而道远,望在不久的将来会有一个长足的进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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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王泽鉴:债法原理(二)不当得利[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3]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债权总则编[M],法律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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