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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案罪轻辩护缓刑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2-08-17    作者:郭永军律师

摘要:杨X因涉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10月16日被逮捕。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2年4月14日向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应其家属的委托依法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了解了案情,并会见了被告人,对事发经过进行了详细的询问,并认真研读了起诉书、案卷材料和相关法律规定。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判处。最终法庭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极大限度的减少了被告人的刑期、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附件1: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豫0205 刑初 4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X,男,1992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范县,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92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范县XX镇XX村XX号,现住河南省濮阳市XX区XX号楼XX室。因涉嫌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21年9月1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10月16日被逮捕。2022年4月14日被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XX,天津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汴禹检刑诉[202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受理,因出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22年5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曙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及其辩护人魏XX、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杨X以营利为目的,从上线处购买网站中的节点流量服务,以网站管理员的身份创建大量提供“Shadowerocket”、“SSRR”、“SSTap beta”三款翻墙软件(以下简称“VPN”)所使用的充值码,以盈利为目的通过淘宝网、微信等形式将翻墙软件充值码进行销售,以帮助买家登陆、浏览国家不允许登陆、浏览的国外网站。被告人杨X以每月22元,每季度60元,每半年100元,每年180元,二类高速流量年卡330元,永久流量卡580元价格出售翻墙软件的软件充值码,销售人数2463人,销售额人民币234823元。被告人杨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退缴全部涉案款234823元。被告人杨X向侦查机关提供了出租给其“VPN”服务器的上家微信号,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陈XX、陈XX(两人均另案处理)。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崔XX、韩X、李XX、赵XX、吴X、户XX、陈XX、陈XX的证言、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有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抓获其上家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X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魏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杨X系初犯,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缴全部销售款项,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2.杨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上家的基本情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辩护人郭永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1.杨X系坦白,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2.杨X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自愿退赃。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9月,被告人杨X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购买的网络注册网站账户获取“翻墙”软件“Shadowerocket”、“SSTap-beta”、“SSRR”“的充值激活码,通过微信、支付宝等方式向他人出售,并传授给购买人操作方法。购买人使用后可以突破计算机系统安全保护措施,登录境外互联网网站。被告人杨X共销售“翻墙”软件2000余人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34823元。
被告人杨X于2021年9月16日被抓获到案。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从被告人杨X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均为被告人杨X作案时使用。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X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234823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崔XX、韩X、李XX、赵XX、吴X、户XX、陈XX、陈XX的证言、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截图、银行收款单、河南致和司法鉴定中心豫致和[2021]电鉴字第163、1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河南豫泰会计师事务所豫泰专审字[2021]第L228号关于杨X销售翻墙软件充值码所得销售收入的专项审核报告、开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汴公鉴(电)[2022]1号检验报告、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被告人杨X的户籍信息表、范县公安局辛庄派出所证明、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及其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杨X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国家规定,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X在案发后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魏XX、郭永军所提被告人杨X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退缴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均予以采纳。对干辩护人魏XX所提被告人杨X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X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同案犯微信联系方式,系其在犯罪中掌握的同案犯联系方式,其提供行为也系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部分的内容,其行为不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不符合立功的成立要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本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X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X违法所得人民币234823元,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主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文阳
人民陪审员 任治海
人民陪审员 马政婷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 助 理 李 媛
书 记 员 杨 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前款规定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或者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实施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为其提供程序、工具,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三)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程序、工具,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三)其他专门设计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程序、工具。
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二)提供第(一)项以外的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五)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或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元以上的;
第二款第(一)项:实施前款规定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情节特别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备注:
刑事辩护,案例为王!
本律师刑事辩护团队,所发布的所有成功案例均是郭律师亲办案件,有办案机关名称、涉嫌罪名及罪名、案号、经办人员、具体日期和相关法律文书及相关法律条款,对其真实性负责,杜绝虚假案例,敬请律师同仁及相关人员予以核查、监督、研讨、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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