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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时实际居住人有出资登记他人名下登记人起诉腾房法院支持吗

发布日期:2022-08-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某亮经朋友介绍认识孙某文,现孙某文居住的位于丰台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登记在刘某亮名下,刘某亮多次与孙某文协商腾退房屋事宜,孙某文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孙某文辩称,涉案一号房屋虽登记在刘某亮名下,但孙某文已按照约定向刘某亮支付了购房款,房屋的产权证及购房发票等手续均由孙某文持有,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关系,应先解决借名买房出资问题,再行处理房屋问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刘某亮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孙某文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文字载明:刘某亮与女儿刘某涵同意将经济适用房一套转卖给本人,同意人刘某亮、刘某涵。刘某亮认可同意人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文字内容并非刘某亮书写,内容不认可。刘某涵的签名及捺印均不认可,且经本院释明,刘某亮对刘某涵签名真实性不申请鉴定。孙某文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文字载明:有经济适用房一套转卖刘某亮,总房钱720000元,现已支付400000元。刘某亮在空白处签名。2010年1月25日,刘某亮与F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某亮购买一号房屋,房款总价393827元。同日,刘某亮通过其民生银行账户向F公司支付购房款393827元。孙某文称其现金交付给刘某亮购房款400000元,并于2010年1月29日从其银行卡中卡取190000元、150000元后,现金交付给刘某亮。
刘某亮不认可收到孙某文交付的购房款。2010年8月9日,F公司具交款人为刘某亮,金额为392247元的发票。北京市税务局丰台分局出具交款人为刘某亮、金额为3922.47元的契税完税证明。北京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载明付款人为刘某亮。2011年5月26日,涉案一号房屋办理所有权证,登记权利人为刘某亮。涉案一号房屋购房及付款等证据原件均在孙某文处,2016年12月,刘某亮补办一号房屋所有权证。刘某亮称之所以相关原件均在孙某文处,系为孙某文借住提供便利。
2019年,刘某亮提起物权保护纠纷诉讼,要求孙某文腾退一号房屋,经判决确认孙某文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退一号房屋,孙某文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为,孙某文以与刘某亮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作为抗辩理由,且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孙某文是否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占有涉案房屋应当予以审查,以确认孙某文有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一号房屋,认为孙某文的抗辩理由成立,现孙某文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刘某亮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故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刘某亮的原审诉讼请求。
刘某亮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民事裁定书认为,二审认为刘某亮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并无不当,刘某亮提出二审判决后,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案件中孙某文已撤诉,对此刘某亮可通过另行起诉主张权利,裁定驳回刘某亮的再审申请。

裁判结果
驳回刘某亮的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经生效判决确认,孙某文辩称其与刘某亮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孙某文是否基于借名买房合同关系占有涉案房屋应当予以审查,以确认孙某文有无正当理由占有使用一号房屋,刘某亮主张的腾退房屋事宜应待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处理完毕后再予以解决为宜,现双方之间借名买房合同相关纠纷尚未解决,故刘某亮应先行起诉解决借名买房合同纠纷后,再主张腾退房屋事宜,现刘某亮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孙某文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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