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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他人名义买房并使用其工龄登记人去世前写明房屋归出资人其子女还能分割吗

发布日期:2022-08-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兰、张某豪、张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某宏返还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中张某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权利197.31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宏负担。
事实与理由:赵某兰系张某宏兄长张某之妻。张某生前与赵某兰共同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房屋购买时使用了张某工龄36年、赵某兰工龄31年,所有权人登记在张某名下。2010年1月19日,张某去世。2011年,张某豪、张某峰以法定继承为由将赵某兰诉至法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赵某兰将涉案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张某豪、张某峰,涉案房屋由张某豪、张某峰共同共有。法院根据上述意见出具民事调解书。2013年3月27日,张某宏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主张涉案房屋实际购买人为张某宏,要求撤销上述民事调解书。
后该案件经发回重审等程序,海淀法院判决,撤销之前民事调解书,判决涉诉房屋归张某宏所有,张某宏给付赵某兰工龄折价补偿款1584990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但上述生效判决将涉案房屋判归张某宏所有后,并未对张某工龄折价补偿给张某的继承人,张某宏构成不当得利,三原告作为张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张某宏返还上述财产性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宏辩称:涉案房屋中没有张某的相应财产性权利。如有张某的权益,张某生前留有说明,在说明中他将自己的遗产留给了我,故我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张某与张某宏系兄弟关系。赵某兰系张某之妻,张某豪、张某峰系张某与赵某兰婚生子女。
涉案房屋系张某宏、张某之父张某鹏承租的公有住房。张某鹏去世后,单位与张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卖与张某。使用张某36年及赵某兰31年工龄后,涉案房屋购买价为42883元。2001年张某取得了上述房屋的产权证。张某与赵某兰两地分居,张某豪、张某峰与赵某兰长期在河北生活,张某与张某宏一家长期共同生活。2010年1月19日,张某因病去世。
2011年张某豪、张某峰以法定继承纠纷为由将赵某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该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按协议内容作出调解书,调解书内容如下:“赵某兰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享有的份额赠与张某豪、张某峰,该房屋归张某豪、张某峰共同所有,两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份额。本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赵某兰配合张某豪、张某峰共同办理过户手续”。后张某豪、张某峰以该调解书为据,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办理到其二人名下。
2011年、2012年、2013年,张某宏曾多次将张某豪、张某峰诉至本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后撤诉。2013年张某宏来院起诉,要求撤销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驳回了张某宏的诉讼请求。张某宏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民事调解书是否撤销,应以张某宏另行提起的确权之诉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撤销了上述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就张某宏提起的确权之诉,作出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某宏所有。张某豪、张某峰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确认本院一审查明事实正确的情况下,指出张某宏的确认之诉应在已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一并解决,为此裁定撤销判决,驳回了张某宏的起诉。
后本院作出判决书,认定涉案房屋虽以张某名义购买,但实际上系张某宏出资购买,且双方对张某宏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达成共识,张某生前对此写下书面意见,故本院认定张某宏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因涉案房屋购买时使用了赵某兰的工龄,赵某兰对此房屋亦享有相应的财产性权益,为此张某宏在取得房屋所有权时理应向赵某兰支付相应的折价款,并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屋产权归张某宏所有,张某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赵某兰工龄折价补偿款1584990元。三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三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三被告要求张某宏返还涉案房屋中属于张某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权利197.316万元。对此,张某宏表示涉案房屋中没有张某的财产权利,且张某生前曾表示将自己的遗产留给张某宏,故不同意返还。张某宏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一号的房子是父亲留下的房子,父亲出世后承租人变成我(即张某)。2000年房改时,我弟张某宏出资购买了该房,用了我的名字,该房的产权实际是属于张某宏的,与我没有关系。我死后,所有遗产都归我弟张某宏继承”。说明签名处“张某”的笔迹哆嗦,不连贯,刘某、马某作为见证人亦在说明落款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2年4月20日。
三原告不认可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但认可张某豪、张某峰曾在前述案件中要求对《说明》落款处“张某”字样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说明》上“张某”的签字字体不具备笔迹鉴定条件,故无法进行该项鉴定。
马某、刘某在前述案件审理期间,曾于2011年12月6日到庭证实了上述《说明》内容下“张某”的签字确为张某本人所写,并表示张某当时患脑梗,手不灵便,《说明》的内容为刘某书写,由张某本人签字确认。在之前民事判决中,本院对该份《说明》予以采信。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兰、张某豪、张某峰全部诉讼请求。

靳双权点评
经生效判决确认真实有效的《说明》中的第一段内容能够充分的反映出张某与张某宏约定将本应由张某、赵某兰折算工龄出资购买的涉案房屋让给张某宏实际出资购买的真实意思,该部分内容系张某宏、张某之间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因赵某兰长期与张某分开生活,其亦并未在《说明》当中签字,不能认定其同意张某宏在购买时使用其工龄优惠折抵房款,故法院生效判决在确认涉案房屋归张某宏所有的同时,亦要求张某宏给付赵某兰工龄折价补偿款,但张某工龄折抵的优惠并非脱离于房屋独立存在的财产形态,张某在说明中亦明确表示“与我没有关系”,在无相反约定的情况下,与张某宏关于借名买房的约定中已经包含张某对张某宏使用其工龄购房的许可,并未构成不当得利。现三原告要求张某宏返还涉案房屋中张某工龄折价款所对应的财产权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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