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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内强奸的入罪探讨

发布日期:2022-08-18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近年来随着平等自由的思想深入人心,社会愈加重视对妇女的权益保护,但是长期传统思想的束缚和婚内强奸隐蔽性的特征使得受害人往往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由于司法实务对于婚内强奸问题的模棱两可,丈夫能否成为对妻子施以强奸罪的犯罪主体主体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这使得社会对于这一问题无法提供有效而及时的救济。所以本文共分为四个章节将从以下几点对这个问题加以阐述。
  第一章主要介绍了婚内强奸的概念和问题的由来。根据资料分析婚内强奸是偶然现象还是普遍现象、近年来这个问题得到极大关注的原因。
  第二章详细介绍了域内外对于婚内强奸问题的研究。任何问题的发展都有一定规律可循,而隐藏其后的价值问题就是最重要的推手。首先可以看到随着人权问题的提出、发展到现在的极度重视,美国和欧盟各国等资本主义国家在对待婚内强奸的问题上都经历了“否认—部分肯定—肯定”的过程;其次从近年来的多起婚内强奸案中可以分析出我国正处于“部分肯定”的阶段。因为折中说即“附条件的肯定说”,是考虑到国庆和司法实务现状而提出的不完全的肯定说,它将随着时间的推移和问题的解决向肯定说靠拢,所以将折中说放在肯定说中加以说明。
  第三章是基于上两张对于问题背景的阐述和域内外学者官方的观点,作者本人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述。首先,从判例逻辑、文义解释、刑法原则及权利义务等方面对否定说进行反驳;其次,从我国现有法律对于婚内问题的规定和伦理感情入手,来论述婚内强奸入罪的可能性和可行性。
  最后一章是对婚内强奸入罪的构想,包括婚内强奸问题的犯罪化不应盲目移植和分情况讨论。
  关键词:婚内强奸;丈夫豁免;性自主权
婚内强奸的入罪探讨
  绪论
  在1956年的北罗得西亚,婚内强奸被视作与奸尸一样罪恶,而且非经同意的性行为会导致女性不育,所以丈夫会被判暂时离开妻子。而后英国殖民地法官不赞同这一判决结果,认为婚内性行为只要不涉及暴力,就是在享受丈夫的权利。我们通过翻阅资料可以看到欧洲在中世纪的时候是没有“婚内强奸”这一概念存在的,但是到了中世纪晚期的时候人们不是基于现在对人权保护的考虑而对丈夫施以惩罚,而是因为人们认为这种行为是反常的而反常的性行为会招来战争、饥荒和瘟疫,所以丈夫会因为发生不正常的性行为而被指控实施巫术。但是在现在的美国,如果婚内强奸发生在在校学生身上,那么丈夫会因为没有得到妻子“明确自愿”的同意而被逐出校园并且被指控性犯罪。
  同样的,我国妇女的社会地位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得到了空前的提高。法律的阶级性意味着不同时期的法律体现不同阶级统治的诉求。奴隶制社会和封建制社会的社会关系决定了当时的男女权利完全不对等、以及严重的歧视女性色彩。在社会主义法面前人人平等,女性是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强有力的参与者。
  基于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我们必须重视婚内强奸这一问题,它不仅意味着妇女七里保护的突破性进展,同时也会因盲目一直而给我们的法律体系带来难以预料的伤害。所以我们必须严谨地回答好这个问题。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和问题由来
  (一)婚内强奸的概念
  婚内强奸是指夫妻关系合法存续期间,丈夫违背妻子的意愿,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妻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
  就案例来说,人们是以婚内的强制性行为形式上符合刑法规定之强奸罪的构成要件而默认称其为“婚内强奸”来以便于研究的,只是因为当事人身份的特殊性而冠以“婚内”的定语,因此我们不妨将婚内强奸作为强奸罪的一种特殊情形。刑法解释学人为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以及侵犯何种法益,我们就从这里入手来简要探讨。
  (二)婚内强奸问题的由来
  当今社会物质生活极大丰富,婚姻更加自由的同时来自外界的约束力也愈加减少,在生存压力增大面临挑战的情况下,婚姻关系即使有法律保护有时也不堪一击。
  古往今来,家庭暴力一直是婚姻的“催命符”随着信息的发展,人人都是信息信息发布者和传播者,婚内强奸作为婚内性暴力的一种也逐渐为各界人士所关注。
  类似的调查都表明婚内强奸现象并不是个例,更因为是发生在最信任的亲人身上所以对妇女的精神伤害尤其严重。因其与刑法学上的“强奸罪”在客观表现上是相同的但是是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为了方便研究,人们就在“强奸”之前加上“婚内”二字以显示其特殊性。虽然具体的名词解释各不相同,但是“婚内强奸”作为这个现象的代词也被人们广泛接受。
  通常认为“婚内强奸”产生的根本原因是中国长期处于男女不平等的观念之下,而性教育的匮乏以及妇女的软弱是催化剂。前者使得女性的贞操权被无视,后者使得诸多问题隐而不发,女性不知维权又要如何维权呢。所以对女性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上,理清“婚内强奸”中罪与非罪的界限、完善私力救济和公力救济的途径,才能切实做到对妇女利益的保护。
  二、婚内强奸的域内外视野
  虽然各国对此现象采取的态度和措施有所不同,但从资料中可以看到,从最初的认为“婚内无强奸”到如今已有案例认定丈夫于婚内强迫妻子进行性行为有罪。
  (一)域外刑法对婚内强奸的立场
  在20世纪中叶之前,“丈夫豁免”原则一直在西方刑事立法和司法上有一席之地,法官藉此来否认丈夫成为强奸罪主体的可能性。“丈夫豁免”原则基于这样的社会观念:女性依附于男性而不具有独立人格,私通和通奸才构成犯罪是因为性犯罪的实质为财产侵害;又因为不可能有人侵害自己所以丈夫对妻子的强迫性行为不可能构成“强奸”。这之后,女性独立意识和女性地位随着女权运动的发展逐步兴起和提高,以至于各国纷纷摒弃强奸罪中的丈夫豁免原则。

  通过几个案例可以清晰看到“丈夫豁免”原则在英国的立废。在1949年的克拉克案件中,丈夫却被判决构成强奸罪,因为案件发生在“特殊时期”,即分居判决生效、双方达成分居协议,这时视为妻子已解除性承诺。但是到了1991年情况又发生了变化,上议院王室诉R案的裁决表明,只要妻子表达了离开丈夫的意图、不需通过分居判决即视为妻子已解除性承诺,有权控告丈夫对其实施的强制性行为为强奸。之后上议院形成判例,凡是在未征得女子同意的情况下、任何性行为都是违法的。
  日本与中国地域相近、文化上也有共通之处,所以司法实务上对婚内强奸的态度并没有大相径庭。日本判例采用与中国相近的立场,即夫妻只有在婚姻关系实质破裂的情况下在存在强奸罪的认定。广岛高等裁判所松江分支1987年判决中提到,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权要求性交涉,并且双方都处于应该答应这种要求的地位;但是这种情况应该是指双方实质上继续着婚姻,虽然法律上是夫妻,但是只要失去了夫妻之实质,那么当丈夫暴力或者胁迫而奸淫了妻子的时候,就成立强奸罪。但是近来的学说却有变化通说认为以前对于丈夫的豁免不利于具体地、个别地保护妻子的自我决定权,也不利于人权解放,所以认为丈夫对妻子所犯之强奸罪也可能存在于夫妻关系并没有实质破裂的场合。
  在20世纪70年代以前,强奸罪被大多数国家制定在妨害社会风化或者公共道德犯罪下,立法者认为妇女只是强奸罪的行为对象而不是保护客体,所要保护的客体是社会法益之维护。但是人权观念在二战以来逐渐深入人心,妇女人权地位不断提升,人们意识到强奸罪直接侵害的法益并不是社会风化而是妇女的贞操权。刑法对于强奸罪的处罚出发点不应是社会风化之维护,而是女性的贞操权。
  (二)中国目前司法实务上的态度
  当今中国对于人权的保护愈加完善,而一直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性至今也有许多不法律来保障期切实利益。但随着时代的进步问题并不会减少,新的冲突与矛盾也挑战者法律人对现状的掌控。就婚内强奸来说,我们从以下两个案例来说明当前司法实务对婚内强奸的态度。
  审判白俊峰一案的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作出无罪判决之后在释案理由中提到,如果是非法的婚姻关系或者婚姻关系因为进入离婚诉讼程序而实质破裂,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妻子对星生活已经不再是同意的承诺而宣判丈夫有罪。
  王卫民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法官在释案理由中提到,伦理观念对于夫妻关系的影响是十分深刻的,因为我们并没有在诸多法律当中发现有明文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承诺同居的义务,但是我们在理论讨论中经常把这作为一个理由,足以见这个观点深入人心,而这是由经过上千年沉淀和发展的伦理观念决定的。我们根据多方资料认为夫妻之间的同居义务并没有被明文规定而是一种推断——即双方自愿结婚组成家庭的这样一种行为中推断出来的伦理方面的义务,所以当合法的夫妻关系进入离婚诉讼阶段的时候,虽然婚姻这一法律关系依然存在,但是因为申请离婚这一行为我们可以推定女性对于性行为的承诺持否定态度,所以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根本就没有理由能认为婚姻关系的合法性必然排除丈夫作为强奸罪的主体对妻子进行强迫性行为。
  我国并不奉行判例法,但是每年最高法院都会整理出典型案例对我们的司法实践加以指导,而这两个案件因为具有典型性被最高法院编入《刑事审判参考》,可见是承认这两个案件所表现出来的价值追求的,所以被全国各级法院所参照。通过阅读大量的资料作者本人总结了以下三条处理原则:1、在司法实务上法官根据最高法给出的判例统一认为在夫妻婚姻关系还合法存续并且并没有进入离婚阶段的时候,不能认定为强奸;2、那么根据内在的逻辑当夫妻关系进入离婚诉讼阶段的时候丈夫这时再对妻子进行强迫性行为就会被判决为强奸;3、我们都认为婚内强奸中丈夫对妻子的身份较为特殊如果跟一般的强奸罪做相同处罚会有悖常理所以一般都会对丈夫的行为作出较轻的处罚。所以综合来看我们可以得出我国目前的司法实务认为婚内强奸在一般情况下无罪只有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才做有罪判决。
  上个世纪九十年代末对刑法进行了修订而这次修订也让我们看到了立法价值在社会发展过程中的重大改变。两个案例结果迥然相异,但不难看出关键点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进入离婚诉讼阶段,或者用法官的原话为婚姻关系是否实际破裂。虽然司法实务对带婚内强奸问题实际上采用的是“丈夫豁免”原则,即婚姻关系的存续视为妻子对性行为的一直承诺而阻却丈夫强奸的违法认定,但是仍然对于女性权利做出了补救,即在婚姻关系实际破裂的情况下对丈夫的强奸行为作出有罪判决。这种变化证明了我国刑法价值取向的转变,体现了刑法的人文关怀,虽然离当今女性对于利益保护的诉求有一定差距,但是进步是可喜的,也让我们看到了希望。
  (三)中国学者的正反观点
  1、无罪说
  认为婚内无强奸的人认为,婚姻关系的订立即意味着双方都给出了关于性的承诺即放弃性的拒绝权,所以夫妻间性行为是妻子的义务不能拒绝履行;而婚姻关系的合法性意味着夫妻间的性行为得到了法律的肯定,所以婚内强奸入法会破坏秩序、使社会动荡不安。
  从解释的角度来看:刘宪权运用文义解释,指出《现代汉语词典》中“奸”指男女不正当性行为,包括通奸与强奸,而夫妻合法关系存续期间的性行为为正当性行为,因而“强奸”只能发生于非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所以婚内无强奸。刘宪权从罪刑法定的角度指出,刑法第263条之“妇女”仅指夫妻关系之外的女性。
  夫妻合法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都应履行同居义务,所以有的学者以此为依据认为合法婚姻关系的确立,就表明妻子承诺履行对丈夫的同居义务,丈夫拥有对妻子实施性行为的权利,即不可能因此而构成强奸罪。
  2、有罪说
  认为婚内强奸有罪的人认为,虽然婚姻关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契约关系而约束双方的性权利,但是在法治进步的今天人们意识到性权利也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除非是经过严格的法律程序来加以排除否则不能被任何人所剥夺。所以夫妻关系的合法性并不意味着一方的性权利被剥夺,而妻子依然掌握着处置自己身体的权利。
霞认为即使从文义解释来看也不能支持无罪说。“奸”的含义是性交,强奸的违法性并非体现在“奸”上,而是“强”,强行性交乃强奸罪之本质特征。针对部分学者从社会影响反对婚内强奸入罪,苏彩霞从个人法益的角度进行了反驳,认为刑法将强奸罪规定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说明刑法处罚强奸罪所保护不是“家庭和社会的稳定”。
  就罪刑法定主义而言,冯军反驳道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婚内强奸因而无罪,是用刑法没有规定的东西来限制刑法已经规定的东西,是对罪刑法定原则的曲解。妻子首先是具有自由人格的人,然后才是负有特别义务的配偶。婚姻不可能把任何暴力行为合法化,结婚证书不是丈夫强奸妻子的许可证。
  总的来说基于以下几点:(1)首先是因为没有发现官方认定的强奸罪的主体不能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丈夫这一角色,其次也没有官方明文规定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女性因为婚姻的合法性而丧失自己所拥有的性的拒绝权;(2)正如前文所说夫妻关系之间有默认的同居义务但是同居义务并不意味着妻子必须放弃对性选择的自主权,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可以预料到妻子拥有拒绝来自丈夫的性暴力这一点是符合我们对幸福和自由的追求的;(3)其他诉讼中也会存在当事人捏造事实报复对方的可能性,这需要司法机关加以甄别而不能作为排除婚内强奸有罪的理由;(4)西方许多国家在经过法律修订和思想解放之后有将婚内强奸有罪这一观点纳入法律来用国家强制力加以制约。
  三、婚内强奸的入罪讨论
  其实通过上文对于婚内强奸的简要论述我们可以看出,这个问题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定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认识夫妻关系以及妻子被迫与丈夫性交的现状,婚内强奸侵犯的是何种法益,违背妇女意志是否因为婚姻关系而被否认,奸淫的概念是否限于婚姻外,如何认识丈夫对妻子的强制猥亵,丈夫为生育子女而强行与妻子性交的行为属于何种性质等。那么我将从一下几点来对婚内强奸予以分析,来论证婚内强奸应否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是否构成犯罪。
  (一)无罪说的悖论
  1、判例批判
  从“中国目前司法实务上的态度”一段可以看出,两个案件结果迥异,最大的不同在于当事人双方是否有一方已起诉离婚。若一方已起诉离婚,那么我们可以推断出判例认可是婚姻事实上已经破裂。所以不难看出,司法实务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必然导致性行为,即婚姻关系事实存续意味着女方对性行为一直是同意的承诺。那么问题来了!法官们给出的判例的依据的是“婚姻事实上破裂”,然而看过法条的人都知道起诉离婚仅仅是婚姻事实破裂的标志之一,第三方插足、夫妻间提出离婚要求、夫妻间进行激烈的争吵、夫妻间一方对另一方施以家庭暴力等事实都足以表明夫妻感情破裂,那么根据判例显然白俊峰一案夫妻双方感情事实破裂,应推断出有罪结论。所以判例否认其他事实而唯独选取起诉离婚为标准,实际上自相矛盾,证明该标准的选取是不合理的。
  另外我们不得不承认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对妻子犯有强奸罪的丈夫处罚较轻,而这确实是造成了消极的形势政策影响。美国学者DianaRussell指出:虽然这个问题我们讨论的时间较短,但是不妨碍我们搜集到足够的数据来说明婚内强奸的后果有多么的严重。我们都有自己的家庭和信赖的熟人,所以当收到来自于熟人的伤害时我们首先要攻克自己的心理障碍,而除了普通的强奸带来的心理创伤外,我们还要承受大被最亲密的人背叛、侵害量所带来的对生活的绝望和痛苦;其次越来越多的证据也表明陌生人的强奸往往因为时机等原因而呈现一次性的伤害,但是当我们面对来自熟人的强奸只要容忍一次,就会被抓住把柄继而遭到反复持续的伤害。
  从“婚内强奸的现象简述”一段中可以看出因为它对妇女的伤害难以忍受所以而且大多数公众或基于自身经历或基于对妇女的同情也都赞同予以法律制裁,所以粉饰太平的行为无异于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雪上加霜,也不符合民众的期待。我国愈来愈注重预防家庭暴力、妇女利益的保护,所以确认夫妻平等之法的规范,才是大势所趋。
  2、婚姻的合法性不等于性行为的合法性
  夫妻的同居义务并不是我们一般认为的法律上规定的强制性义务,而是在长期的生活中民众自发地根据社会习俗、文化背景来决定出的夫妻双方可以干什么、应该干什么、不应该干什么的伦理义务。
  伦理义务是以人们的伦常习惯为约束力,并不具有强制性,受道德的制约。
  3、夫妻性关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只提到丈夫享有的性权利和妻子必须履行的性义务似乎有性别霸权主义之嫌。夫妻双方是两个平等的自然人,并不因为婚姻关系的订立而更变为隶属关系。夫妻之间的性关系自然也是一种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只强调丈夫享有性权利而忽视其性义务,对妻子反之亦然。夫妻双方的性权利是建立在平等基础上,所以自然排斥一方使用不平等的方式甚至是暴力的方式实现权力的可能性,而就义务来说,让妻子被迫屈服来履行性义务,这也违背了性权利平等的原则。婚内夫妻之间的性自由当然包括在婚姻自由原则之中,而我们多次提到婚姻契约的达成并不意味着妻子放弃了自己的性自主权。既然丈夫享受到了性权利带来的好处,那自然也应该正视妻子的权利来尊重妻子的对性生活自由斟酌的权利。
  4、牺牲妻子合法权益来维护家庭社会稳定是不可取的
  历史的车轮滚总会碾压不合时宜的人,然而这就是一句屁话。这是后人看到先人历史时对勇敢抗争命运的勇士的赞扬,而并不是要求当下人们牺牲自己的理由。实现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实现对每个个体的极大保护,就要求平等的对待他们并且使之认识到自己不应在权利上长眠。现代女性觉醒,所以他们拿出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的人格权,这才是一种进步。人们不希望坏的结果发生,但追本溯源,如果一个妻子坚持控诉她的丈夫强奸,这已经可以宣告婚姻失去了了生命力家庭应该解体。要认识到不是妻子维护自身权利的行为破坏了家庭和社会的和谐,而是丈夫婚内强奸行为本身扰乱了平定安宁的生活。
  (二)婚内强奸的法律考量
  综合我们上文在婚内强奸的域内外视野中第一、二点提到的内容不难看出,婚内强奸的一个焦点问题就是当夫妻双方自愿结成夫妻关系之后是不是就意味着女性对婚内性行为一直保持统一的承诺,或者说婚姻关系的存续是否意味着女方放弃对丈夫的性拒绝权。若是,则婚内无强奸;若否,则婚姻关系存续这一状态并不推定出丈夫不能对妻子犯强奸罪的这个结论。
  正如在“‘奸’的含义”一段中指出的,古代社会观念是视女性为男性所有物,所以婚姻内容中必然可以解读出妻子没有性拒绝权。任何一个时代的思想解放都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封建思想的烙印虽在慢慢退去,但总会在你不经意的时候给你会心一击。浏览了很多非法律人士看热闹般写的文章,他们的观点更加突显个人化:1、婚姻就是由性连接起来的,你追求性自主干嘛结婚啊;2、法律上已经给出了妇女拒绝性交的权利,你想拒绝你就离婚啊;3、一个想用法律来将丈夫置之死地而后快的女人还有必要要吗?让人油然而生一种“他说的好有道理我竟然不言以对”的无奈感,显而易见在他们看来我们是在煞有介事地讨论一些浪费纳税人所缴税款的问题。
  不可否认,中国一直以来重“刑”,民众对于法律的敬畏是有些病态的,更多的是来源于对惹上“官司”造成的后果的恐惧。惹上官司有时意味着家庭破裂、声名扫地、老父老母无人赡养、如过街之老鼠人人喊打,所以罪犯的再社会化在中国尤其困难。基于此,当人们发现自己习以为常的夫妻生活都被一双看不见的眼镜盯着、甚至有可能因此而锒铛入狱时,他们的不满爆发了,而对婚内强奸进行了无理智的攻歼。
  其实问题很简单,权利与权力是平等的,然而在权利的行使过程中总会有摩擦和让步。民众对于“刑”的恐惧与错误认识需要通过普法和营造法律文化的氛围来解决,而并不是罪名制定上的让步;男方对于女方滥用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会伤害自身利益的担忧需要通过完善罪名内涵和判例指导来解决,而并不是维持现状。
  四、“婚内强奸”犯罪化的构想
  综合前文的数据和资料我们看到婚内强奸现象越来越突出,但是如果现在就将丈夫完全视为强奸犯的主题也为时尚早,所以作者本人从以下两点进行论述。
  (一)法律移植不应盲目而为
  法律移植并不如嫁接植物般简单,我们不能看到西方国家有过类似的成功经验就觉得这是先进的文化我们应该该吸收,因为人吃五谷生百病、在什么山上唱什么歌都是众所周知的。而更重要的是,法律并不仅仅是规范,它来源于我们的生活和文化,是我们五千年历史沉淀下来的精神的自然流露,如果只是看到了成功案例而不顾是否会水土不服,这是与我们法律精神相违背的。所以即使上文提到多国已将婚内强奸入罪定刑,我们也不能满足与理论上的自我陶醉而忽视这一为题的价值实体和价值标准。橘生淮北则为枳,一味强调女性解放而将之移植到中国土壤往往百害而无一利:
  第一,盲目移植会使刑法受到更大的冲击。前文提到,婚姻关系引申出的性义务是由伦理道德推导出来的伦理义务,所以在我国的社会传统下婚内强奸现象一直是由道德来进行调整和制约的。正如酒驾入刑,虽然看起来起到了足够的威慑作用,但是随之带来的执法漏洞和法律后果使人们不得不反思这是否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或者是否杀鸡用牛刀而给社会带来负担?
  第二,盲目移植会造成一系列的社会问题。中国人口众多,我们依然以家庭为单位紧紧凝结成一个整体,所以在对待跟家庭关系有关的问题上我们必须慎之又慎,否则将影响到稳定的基石。必须承认我国国民的思想并不是十分开放,人们往往倾向于牺牲和隐忍来维持现有的状态,而惧怕于未知的改变。虽然我们必须承认在婚内强奸现象中,引起家庭破裂的是这一行为本身而不是妇女援引法律来对自己进行保护这一抗争,但是我们仍然担心于这一抗争的后果,毕竟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健全,而且婚姻关系中除了爱情更重要的是血脉的传承和对家庭的责任。法律的修订并不应该定位于民众思想解放的引领者,而是应该后于思想的解放,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上维护社会的稳定。
  (二)婚内强奸犯罪化应分情况讨论
  婚内强奸的复杂性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该行为都要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而刑法的谦抑性也决定了刑法只能在民事、行政等法律手段和措施不足以对当事人进行就及时才能通过刑事立法来对这个现象加以规范。所以我们试着将婚内强奸划分为程度较轻的“侵权型”和程度较重的“犯罪型”。
  首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即使丈夫的行为满足强奸罪的构成要件,但是根据婚姻法的标准夫妻双方的感情并未达到破裂并且事后妻子对丈夫的行为表示原谅,那么同时比照司法实务上强奸案件犯罪被害人事后又多次与行为人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不视为强奸罪的司法解释,可以认为丈夫并不构成婚内强奸而只作侵权处理。
  其次,有事实证明:1、丈夫多次对妻子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制进行性行为的;2、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3、丈夫采用暴力手段只是妻子重伤的;4、当他人面进行强奸的等严重侮辱妻子行为的,可以认定其性质已经超出一般侵权的界限可以按强奸罪论处。
  结语
  任何一个问题的研究都离不开价值长东,如果抛弃这个根本性的东西而只注重于问题的表面上解决即修改法律,那么后果无疑是严重的,正如没有赶车人的马车最终会偏离正确的道路。所以我们在对问题进行剖析和反驳时会这样感慨:数据可以驳,案例可以驳,逻辑也可以驳,唯独价值不可驳。“价值”是你感情的基点、构建文章的基石和逻辑的起点,也是一篇文章中最重要的部分。从最开始的写作到现在持续了一段时间,我的想法也在各种文章下进行修正,见过各种大同小异的文章之后,其实这个部分才是我最想表达的。
  很难想象从建国到现在才66年,一切都发展得太快。有数据显示在建国之初的婚姻法出台之后带来的是离婚热和因之带来的仇杀事件。到如今仅仅几十年过去,离婚作为社会的正常现象被人们接受,人们也不再避之如猛虎。
  但是有一个很严重的问题,为何最初的离婚会导致如此多的惨剧?当初在制定这个法律的时候我们相信法律人的出发点是极好的,我们看到了太多封建社会对于妇女的摧残,我们渴望将女性角色像西方发达国家一样尊重和保护起来,所以我们寄希望于我们最信赖的国家,希望能用这个方法来拯救水深火热之中的女性同胞。但是后果何其惨烈,没有出台这个法律之前那些女性受压迫和奴役,出台之后他们以为拜托了悲苦的日子却南一想到生命却在此终结。这不是思想解放道路上应有的牺牲,而是忽视“法律是周,文化是海”的必然后果。法律应根植于当下的文化,是滞后的总结,然而人们总是给予它过多的期望,使得法律有时成为了拉动思想解放的牛马。草根论坛上会充斥这样的言论,出台法律贪官见一个杀一个、人贩子太可恶了法律应该连坐看他们还敢不敢危害社会,他们是没有经过系统法律学习的人民大众,这样的人占了全国人口的绝大部分,他们相信自己看到的、笔试所谓的专家、拒绝承认自己的错误、因为网络的匿名性而将自己的不满以极端的方式发泄出来。正如民众对酒驾入刑的态度,很少有人会考虑到酒驾入刑以后管理职权的移交会导致执法的混乱,而是更多的欢呼重刑之下酒驾现象一定会得以缓解。所以刑法在得到民众超乎常理的信任之下,是病态的精神寄托:似乎只要入罪入刑,问题就能得到极大解决。而反映到其它部门法上情况也是相似的。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是不是应该停下修改法律的脚步来考虑一下婚内强奸这个不是问题的问题为何成为问题?“不是问题”是说在理论上婚内强奸入罪可以形成一套完整论证,“成为问题”是指大家都看出在现阶段将婚内强奸入罪付诸实践是很难完成的任务。我们对于这个问题孜孜不倦、争论不休,不是因为它涉及的理论有多么高深,而仅仅是因为我们试图通过入罪探讨来解决我们的婚姻制度和婚姻观念之间的脱节,很明显,婚姻制度和婚姻观念脱节的问题不能通过简单粗暴的入刑来解决,所以只要双方的底线没有赤裸暴露,我们可以一直这么扯皮下去——至少任何一个有可能成为法律工作者的人语言组织能力都不差。所以不是问题的问题成为了问题并且我现在还在写文章讨论。
  婚姻法其实是一个我们人人追求的理想婚姻状态:我们确确实实因为相爱而结婚,即使不是因为爱情我们双方也能给予对方不侵犯合法权利的尊重;如果将来我们不再相爱、不再能做到不侵犯对方的合法权利,我们可以自由地结束这段关系。所以每当人们因为家庭暴力、婚内强奸等问题指责婚姻法不够完善时,婚姻法也会咆哮:他打你了他不爱你了你们可以离婚啊!他不尊重你的权利了你们共同生活的基石没有了你们可以解除婚姻关系啊!为了孩子而不离婚难道要孩子一直活在最亲密的两个人互相厮打谩骂的环境中吗?!这都是明明白白写在纸上的有强力保障的条文啊!
  问题是我们并不处于那样的理想状态。所以人们只能把婚内强奸入罪看做最后的救赎,杀鸡给猴看,哪怕猴无眼,希望以此警戒包办婚姻、悲剧婚姻中的男人。我们没有办法叫醒假寐的人,也保护不了在权力上睡觉的人,解决不了婚姻制度和婚姻观念之间的脱节,即使婚内强奸入罪了,又怎么能看作是思想的进步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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