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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障

发布日期:2022-08-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随着现代社会经济交往的复杂化以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多样化,严守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将无法适应当代的社会经济基础,有可能导致诉讼资源浪费、诉讼迟延等损害诉讼当事人的情况发生,这些原因也促使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出现。当今,无论是司法实践还是法学理论研究领域,诉讼第三人制度的重要性都是日益显著的,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对诉讼第三人制度规定过于粗略,难以应付当前复杂的民事纠纷,并无法实现诉讼公正的的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因此本文将以诉讼第三人制度作为研究对象,且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为重点进行研究。本文将通过案列分析、比较分析等方法,主要通过研究外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以求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完善或重构。
  关键词: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重构;外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诉讼制度追求价值
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障
  引言(导论)
  基于现代社会的复杂性与民事纠纷之间的牵连性,传统的诉讼两造格局、既判力原理,即判决仅对诉讼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已经不适应当代生产力发展现状,法律关系在多人之间相互牵连已成常态,因此第三人制度的确立也成了必须。通常而言,平等市民之间纠纷的产生不仅限于简单的一方当事人,而是时常缘于多方的,且裁判结果往往足以影响案外之第三人的权益,因此就决定了纠纷的解决要突破传统的两造结构,同时解决多方当事人的纠纷,及时使第三人获得应有的保护。由此可见即时维护有关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社会正义、避免裁判矛盾等已成为了第三人制度之所以存在的必然基础。
  为了适应现代社会现状,我国法律现行法律也系统地规定了诉讼第三人制度,但是该制度在现实中的运行效果却不尽人意,主要出现了过分追求诉讼效率以及诉讼经济而忽略了诉讼公正的诉讼法基本价值的重要问题。究其根本,出现该问题主要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对诉讼第三人制度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十分粗略,导致司法实务以及法学理论界对其概念、适用等标准不一。因此为了更好地发挥诉讼第三人制度,维护司法公正,对我国诉讼第三人制度特别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重构已成为时代的需求。
  一、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发展历程
  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是法律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文明社会得以建造的夯实之基。法律作为重要的社会上层建筑,其必然要求就是反映当前社会,适应社会的发展,建设发展良好的社会秩序。诉讼第三人制度在罗马法时代便有立法规定,罗马法明确规定:“对他人的诉讼有利益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可以上诉或申明不服”。但基于罗马落后的社会生产力现状,人类社会的社会生产模式主要为自给自足,诉讼第三人制度并未在罗马广为运用,发挥该制度的价值。但随着十六、十七世纪后,社会生产力水平的不断提高,在市民社会中,民事主体的交往也随之密集化以及复杂化,纵横交错的互相联系的经济化模式已成为主流,,民事纠纷也随之而复杂,若继续沿用传统的“两造格局”,将无法顾及广义当事人,即包括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法实现通过公力救济解决矛盾,同时保障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的基本价值。上层建筑取决于社会经济基础,各国为了适应社会的发展,也开始在民事诉讼制度上作了相应的变更。我国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借鉴苏联模式的。从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我国正式在现行法中确立了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随后在1991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中仍然保留了该制度,仅就第1款将“成为诉讼当事人”进行删除,并在第2款中增加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是至今为止便无实质改变。即使我国法学家的法学理论水平不断提高,但是仍未对该制度所表现出来的规定过于简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概念模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足以保护其合法利益等核心问题进行改进,这也导致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不断受到诟病,也使民事诉讼法无法完全发挥其应有的维护社会公正、保证诉讼经济与效率的功能。
  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追求的价值
  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作为诉讼第三人制度中的重要部分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组成,其首要所必须表现的必然是诉讼制度在社会中存在的价值。法律的发展从神法发展为司法诉讼的公力救济,诉讼法所表现的价值必须是维护社会公正,作为社会公正的最后一条防线,同时又要防止社会混乱,维护社会秩序。总的而言,诉讼法所体现的是一般公正,其要求把民诉当事人主义作为首要原则,对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诉讼效力(包括诉讼参与和诉讼判决)不能映射至诉外第三人,简而言之,即纠纷解决不具有开放性。但基于目前社会现状,严守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将无法及时保护本诉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可能出现本应归责于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由本诉被告承担的情况,无法保障个别诉讼中的个别公正。因此诉讼第三人制度的引入,对打破两造格局、适应社会现状,及时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追求社会公正有重要意义。除此以外,社会公正应当是包含对有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其中诉讼第三人制度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便是使第三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可惜的是现行立法对该点有所忽略。
  其次,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设立所追求的价值还有诉讼效率与诉讼经济。所谓的诉讼效率便是对有关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进行及时的保护,并且降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成本,从而达到节约司法资源、减轻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诉累,避免连环诉讼以及有关联诉讼之间的判决矛盾,并且应当缓解当事人之间的诉讼矛盾。诉讼第三人制度是当前社会确保经济快速流动的重要制度。
  三、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概述
  (一)我国现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概念
  我国现行立法中的诉讼第三人制度以是否对本诉当事人之间所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实体法上的独立的请求权为标准,分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其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无实体法上的独立的请求权,而仅对本诉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所谓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是指第三人是否需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本诉的诉讼结果。
  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也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有所不同,根据我国现行立法,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包括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参加以及法院通知第三人参加,但是无论是何种参诉方式都必须经过法院的最终同意,体现了我国现行立法中职权主义色彩较重的特色。其次,基于法律规定法院可以缺席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承担法律责任,这无疑使法院的参诉通知成为一种强制性的通知。
  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地位,这是饱受诟病的地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同,其是以一方当事人的辅助人的身份参加本诉,并不享有实体法上独立的请求权,同时也不具有与本诉原、被告相同的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实质上在诉讼当中,其仅仅是本诉中一方当事人的辅助人,并不享有完整的诉讼权利,具体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
  (二)现行立法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1.现行立法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这些法规、司法解释详细规定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概念、诉讼权利义务以及参诉方式等内容。
  2.虽然立法看似完善,但是在理论中以及法律事务中却存在以下问题:
  (1)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粗略,具体表现为:第一,虽然以对本诉标的有无实体上的独立请求权为标准区分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但是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却无更细致的分类,无法适应复杂多样化的法律纠纷;第二,仅表述了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却无细致的规定法院可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对本诉被告承担责任还是与被告一起对本诉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这无疑给法院带来了不合理的自由裁量权。
  (2)现行立法中,对于诉讼权利完整性的保护范围有失偏颇,往往只涉及本诉当事人,而忽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的完整性,有违民事诉讼中诉讼主体平等的原则。具体体现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冒着可能被判决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却无法在一开始便享有完整的当事人地位,仅能在被判决承担责任时享有独立上诉的权利,无疑剥夺了被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中的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剥夺了其应当享有的审级利益,违背了诉讼主体诉讼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违反了诉讼公正。
  (3)根据我国立法,法院有权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实体法上的法律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与其他国家民事诉讼法差异之一,很好的贯彻了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但是我国立法却没有合理地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这表现了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过分追求诉讼效率而忽视了更为重要的诉讼公正的缺陷。
  (4)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具体诉讼权利缺失,其虽可以通过申请参加诉讼,却无法通过这种途径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且根据法条表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诉方式为“申请或法院通知追加”,而通知采用的是“可以”的字眼,即并未强制规定法院的通知义务,但是法条又明确规定“法院可以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进行缺席审判”,这种规定将有可能导致违反无诉之判、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基本原理。
  (5)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不享有管辖权异议,无权申请撤诉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同时根据现行法律可推导出我国法院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通知参诉具有强制性,这些种种规定造就了司法机关地方保护主义的可乘之机,为现实中法院错列、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供法条依据,变相不合理扩大了各地法院的管辖权。
  (6)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程序保障制度不够完善,所谓的程序保障制度包括程序性制裁制度以及赔偿制度。程序保障制度不够完善具体表现为对于法院违法错列、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行为无相应的救济措施,例如使法院违法诉讼行为无效、对相应司法人员进行制裁等促使社会公正的手段。同时对于法院有关违法诉讼行为赔偿制度的缺失使法院无需对自身违法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总的而言,程序保障制度不够完善使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仅作为制裁者,并未在其行使权力时附加合理的限制。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进方向
  价值与原则是指导制度设立的导向标,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改进也应当遵循上述价值与原则。总的而言,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应当细化分类,使其适应当代社会的发展。除此,应当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承担的诉讼义务与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对等,在充分发挥诉讼第三人制度的诉讼经济价值的同时,注重诉讼公正,从而提高司法公信力。最后,我国立法应当确立无独立请求权制度的程序保障机制,把司法权力的行使关在合理的制度的笼子里。
  四、代表国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概述
  (一)美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
  美国是英美法系国家的典型代表,由于其是实行判例法的国家,美国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诉讼第三人制度,只是存在于联邦诉讼规则和具体的民事诉讼实践中。美国的诉讼第三人制度涉及诉讼参加制度和第三被告两种。
  1.诉讼参加制度
  所谓诉讼参加,是指原来并非本诉当事人的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利益而参加到他人之间的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诉讼制度。该加入诉讼的第三人称为诉讼第三人。根据《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4条的规定,诉讼参加存在两种形态:一种是权利参加,一种是许可参加。
  权利参加是指,无需法院许可的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便可参加本诉,但必须在合理时间内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出申请。在美国法学理论界中认为,权利参加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申请人对于本诉当事人之间正在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二,如果申请人无法参加本诉,将会面临在事实上丧失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的风险;第三,正在进行的本诉的当事人是为了自身合法权益而参加诉讼的,其无义务也无法充分代表申请人的诉讼利益。
  许可参加则是指,申请参加诉讼的人的某种诉讼请求或者抗辩与当事人正在进行的诉讼具有共同的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问题,经法院审查而许可参加到已经开始的诉讼中的一种制度。而且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这一规定明显在民事诉讼中带有了行政诉讼的内容,有鲜明的特点。
  总的而言,基于美国民事诉讼遵循当事人主义,就诉讼参加制度而言,在申请人参诉程序上比我国更具有自由性。
  2.第三方被告
  所谓的第三方被告是指,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证据规则》第14条的规定,第三方被告是指本诉的被告对于本诉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应当全部或部分由案外第三人承担责任,将该第三人作为第三人被告引入本诉中来的诉讼制度。其中被引入的第三人是本诉被告的被告,被称为第三方被告,而本诉的被告则被称为第三人原告。
  在诉讼中,被告是第三人的原告,但是被告不得直接请求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诉讼责任。换言之,第三人承担诉讼责任的对象是特定的,本诉被告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是其向第三方被告请求对自己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必要条件。除此,在诉讼中,第三方是处于完全当事人地位的,其与本诉原、被告的诉讼地位是相同的,享有和承担作为诉讼当事人的一切权利义务。
  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情况,这与第三方被告十分相似,因此在未来重构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时可以借鉴第三方被告制度。但是就第三方被告制度而言,法院并不能直接判决第三方被告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严守既判力原理,而且在诉讼中第三方享有完全当事人地位,实现了在保护本诉被告合法权益的同时又不忽略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二)德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
  德国诉讼法中的第三人制度区分为主参加制度和辅助参加制度。
  辅助参加制度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类似,其是我们深究的重点。《德国民事诉讼法》第67条对此作了规定,是指第三人与他人的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到他人已经进行的诉讼中,但并不作为当事人参诉,仅仅是辅助其中一方当事人对抗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形式。
  这里的第三人是一方当事人的辅助人,并非完全当事人,其辅助参加的条件为:第一,本诉进行中;第二,第三人具备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第三,第三人应当以书面方式向法院申请参加诉讼;第四,第三人与本诉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五,第三人参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而且当本诉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参诉无异议时,法院仅对第三人进行诉讼能力的审查,不得过多限制。其次,辅助参加制度可分为简单辅助参加人与告知辅助参加。
  简单辅助参加人一般作为一方帮助人参加诉讼,不具有与本诉当事人同等的诉讼地位,而且也可以作为证人参与诉讼法律关系。除此,法院不得直接判决其承担责任,也不得判决其享有权利,本诉判决对于简单辅助参加人而言仅具有参加效力而非既判力。而且若合法诉讼程序的欠缺或者非法诉讼行为将导致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无法的到适当保障的,本诉判决不会对简单辅助参加人产生参加效力。简单辅助参加人作为辅助人帮助本诉一方当事人,但是其也具有独立性:(1)若简单辅助参加人支持方缺席,辅助人可以进行抗辩;(2)辅助人有独立的陈述权,并且其陈述的诉讼行为效力及于本诉当事人。(3)辅助参加人可以申请调查证据,但不可为和支持方相矛盾之事;(4)案件事实存疑时,不得以辅助参加人与支持方矛盾从而认定辅助参加人诉讼行为无效;(5)辅助参加人不单独计算诉讼时间,以其支持方为准。
  但是,简单辅助参与人也有一般的限制:简单辅助参与人无权撤回、提起反诉、进行认诺、提出和解以及单独提起上诉。而告知辅助参加人则是指,基于告知而参加诉讼的辅助参加人,若通知送达辅助参加人后,辅助参加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同样受该诉讼参加效力的约束。
  总的而言,德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与我国十分相似,但是其并不会被直接判决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本诉对其仅具有参加效力。而且,德国立法充分尊重与保障了辅助参加人的诉讼权利,使其诉讼权利与义务对等。
  (三)日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分类
  日本的诉讼制度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区分为辅助参加人和告知参加人。
  辅助参加人是指,在他人已系属的诉讼中,对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辅助一方当事人,为使其胜诉从而维护自身利益而参加该诉讼的制度。其中辅助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为辅助参加人,被辅助的当事人为被参加人。
  其参诉方式为辅助人向法院申请,并说明理由。并且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辅助参加人是否符合参诉条件有异议时,由法院决定是否准许。值得注意的是,辅助参加人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其诉讼行为可独立于其支持的诉讼当事人或违背该当事人的意志,并且若辅助参加人合理原因无法适当实施诉讼行为保护其自身利益时,本诉判决对其不产生参加效力。
  告知参加人是指,基于当事人的告知而有资格参加到本诉的第三人,该第三人应当是具备一般参诉资格的,包括独立参加、共同参加以及辅助参加。该制度追求的是诉讼平等与公正的诉讼价值,其表现方式为赋予被告知的第三人通过参加诉讼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但应当注意的是,当事人的告知行为并非法律上的强制义务,而且告知通知送达第三人后,并不必然产生第三人成为告知参加人的法律接结果。该法律效果的实现以符合一定法律程序作为前提和必要条件,但是若被告知者收到告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则在其符合参加诉讼条件下视为已经参加诉讼,且本诉对其产生参加效力。
  五、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重构的建议及设想
  结合我国目前立法现状以及司法实务的适用法律的习惯,笔者建议日后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应当细分为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
  (一)被告型第三人的概念、特点
  所谓的被告型第三人是指,基于被告人认为应当由其承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提出第三人之诉而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与美国的第三方被告类似。
  被告型第三人有其自身特点。(1)第三人入诉与本诉区分为两个不同的诉,但基于诉讼经济原则以及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了诉的合并的法律效果;(2)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属于被动参诉,由法院依职权通知。其能否参加诉讼首先取决于本诉被告是否提起第三人之诉,之后再由法院依职权审查是否受理。但是一旦法院审理后决定受理第三人之诉,第三人便负有进行答辩或应诉的法定义务,对于违反该义务的第三人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3)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为完全的当事人地位,属于本诉被告的被告,在第三人之诉中享有完全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以及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但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仅仅是第三人之诉的当事人,而与本诉无关;(4)第三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有派生性、牵连性,具体而言第三人对本诉被告所承担的责任是本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法律责任。
  被告型第三人参加诉讼必须符合一定的程序要件。(1)基于法律规定第三人之诉与本诉都可适用同样的诉讼程序,都可以由同一法院所管辖;(2)基于二审终审制度,本诉被告应当在本诉一审中向受理法院申请;(3)第三人之诉的提起时间应当在本诉审前准备阶段提出,这样可以避免诉讼程序重复进行以及诉讼资源浪费,从而实现诉讼经济的价值目标。
  最后,本诉与第三人之诉为两个不同的诉讼,因此二者的判决必须分开。而基于目前立法并无规定法院可以判决第三人承担的责任种类的现状,在对被告型第三人制度进行重构时这将是一个应当重点讨论的问题。目前,理论界众说纷纭,具体而言,通说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及司法实务,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对原告承担责任是没有问题的,但也有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认为这在实体法上找不到依据,且从法理上也难以作出圆满诠释。
  个人认为,在重构被告型第三人制度时,应当严守既判力理论,基于第三人之诉与本诉为两个独立的诉,第三人只能基于第三人之诉对本诉被告承担责任,除此以外若可基于第三人之诉而使第三人直接对本诉原告承担责任,这无疑将会剥夺了原告自由选择被告的处分权。
  值得注意的是,第三人之诉应当与反诉相区别,以及第三人与共同诉讼中的共同被告是不同的。
  (二)被告型第三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
  我国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突出缺陷便是对其诉讼权利保障的缺失,从而导致诉讼公正的难以实现,因此在重构被告型第三人时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的重新规定应当是重点。个人认为被告型第三人应当在现有立法上增加如下诉讼权利:
  1.第三人资格异议权。第三人资格异议权是被引入的第三人所享有的,向受理法院提出重新审查第三人之诉是否符合提起要求的权利。这个权利的享有,有利于第三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其被错误引入诉讼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该权利的行使要件有:1)行使主体为被告型第三人;2)行使根据可以是实体上的根据,如第三人自身与诉讼结果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可以是程序上的理由,如管辖权等;3)该权利的行使条件与方式也有要求。为了保障本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该权利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行使并且以书面行使向受理第三人之诉的法院提出;4)权力行使的效果。该权利在合理期限提出后,法院应当以裁定方式作出,第三人不服该裁定的可以上诉,而且在上诉期间应当中止审理对于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部分。
  2.管辖权异议。基于第三人之诉的引入方式呈现的是一种第三人被动入诉的特点,因此为了保障第三人的诉讼权利,赋予第三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是十分必要的。该权利应当注意一下几点:1)由于被告型第三人是被动入诉,是处于不利地位的,因此为了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向第三人积极行使释明权,而且应当明确的是第三人应诉并不等于法院就像有管辖权,这也是管辖权异议设计的初衷。2)按照张晋红教授的观点,第三人的管辖权异议范围仅限于第三人之诉而不包括本诉;3)管辖权异议的提出时间、方式、理由应当参照本诉被告的管辖权异议进行设计。
  3.应当扩大被告型第三人的上诉范围。基于第三人之诉为独立的诉,第三人拥有完整的诉讼当事人地位,因此第三人不仅可以在被判决承担责任时有权上诉,而是扩大为只要第三人愿意皆可上诉,而且上诉期间遵循本诉有关规定。
  (三)辅助型第三人的构建
  所谓的辅助型第三人是指,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
  具体而言,其特征包括以下几点:(1)辅助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自身合法权益免受不必要的损失;(2)其参诉方式仍然是经申请参加,由法院决定受理后,在本诉中辅助一方当事人;(3)辅助型第三人所参加的是本诉,而且全部诉讼中仅有本诉;(4)本诉仅对辅助型第三人发生参加效力,这一点与德国类似。

  辅助型第三人在本诉中具有特殊的诉讼地位,以辅助人的身份辅助本诉中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其在本诉中体现了从属性的特点。所谓的从属性具体而言是指,辅助第三人对本诉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无权处分本诉的诉讼请求,而且其诉讼行为不得与其所支持的当事人相矛盾,否则无效。但是辅助型第三人也具备相对的独立性,表现为辅助型第三人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享有专属的诉讼权利,以及可以独立实施某些诉讼行为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最后笔者打算详细陈述上述的参加效力。参加效力产生的理论依据为基于既判力原理,作为辅助人的第三人不应当基于本诉而负担义务或享受权利,但是若第三人参加了本诉并已经为其合法权益实施了有效的诉讼行为,而本诉判决竟然对其不产生任何约束力,这显然是不合理而且浪费诉讼资源的,并且会导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失衡,因此就产生了所谓的参加效力这种区别与既判力的约束力。笔者认为所谓的参加效力更多的是一种预决效力,并且该效力仅仅发生于主当事人与辅助第三人之间,但是也应当参照日本诉讼法的规定,当无法充分保障辅助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时,本诉并不对辅助第三人产生参加效力。
  (四)辅助型第三人应当享有的具体诉讼权利
  笔者认为,为了更好保障辅助型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在现行立法上明确一下几种权利:
  1.申请参加权。辅助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为申请参加,因此应当合理规定申请参加权。辅助第三人申请参加本诉时,应当以书面方式作出,并明确其参诉根据。而且因为辅助参加人在本诉中不具有完全当事人地位而仅作为本诉一方当事人的辅助人,所以其参诉期限应当十分宽松,可以随时参加。最后,作为职权主义的诉讼机理,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辅助型第三人是否符合参诉条件,具体为必须审查第三人是否具备诉讼行为能力,而辅助人是否对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则应当在本诉双方当事人对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审查,原则上不主动审查,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并尊重双方当事人的处分权。
  2.诉讼告知权。诉讼告知权的相对义务人是法院,指的是法院应当积极行使释明权,从而维护第三人利益。对于法院的告知行为效力,个人认为可以参照日本和德国,当第三人符合参加条件时视为第三人已经参诉,并且本诉对第三人产生参加效力。因此,法院的告知义务也要从严把握,不宜过宽也不宜过窄。
  3.其他权利。辅助型第三人有行使一定相对独立的诉讼行为以维护自身利益的权利。笔者认为,该权利具体包括:申请回避、独立陈述等。
  (五)完善与程序保障有关的制度
  基于我国诉讼遵循职权主义思想,法院在第三人参诉程序中充当重要角色,并拥有对第三人进行缺席判决的权力。因此完善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程序,为第三人提供合法的救济途径尤为重要。
  1.建立和完善法院的涉诉审查程序。这主要是指法院对第三人是否符合参诉条件的审查,包括被告型第三人和辅助型第三人,这是法院依职权而为的主动的诉讼行为。
  2.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完善。该制度的引入是为了限制司法权力的违法以及不合理行使,从而保障第三人利益以及司法公正。具体而言,程序性制裁是指司法人员违反法定程序进行诉讼行为时,会导致诉讼行为的无效或可撤销,可以适用于证据认定、诉讼受理等行使诉讼权力的行为。
  该制裁程序的启动者可以是被侵犯了诉讼权利的第三人或当事人,目的为维护自身利益,但也可以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实行自行纠错。为了得到公正裁定,制裁的裁定者应当是中立的第三方法院,笔者建议是上级法院。而基于法院和第三人与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的距离,笔者认为由司法人员就其自身司法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程序启动后应当先中止实体审判。最后,笔者认为有关制裁程序的裁定不能上诉。
  3.赔偿制度。该制度的确立主要是为了补偿第三人因违法诉讼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其中赔偿主体是有关司法机关。至于赔偿范围,为了举证方便从而节约司法资源,并且达到司法公正的目的,笔者认为赔偿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而不包含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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