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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盗窃罪量刑具体标准

发布日期:2022-09-01    作者:邹连香律师

一、【案例简介】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余某某独自或先后伙同被告人江某某、刘某、侯某某,利用自己与江某某在上海市长宁区XX路XX号华美达广场工地工作之机,多次盗窃华美达广场34、35楼层电缆铜芯,并销赃给顾某2(另案处理)等人牟利。经查,被告人余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余万元,被告人江某某分得赃款10余万元,刘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1万余元。同年12月7日,被告人江某某、刘某、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0日,被告人余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单独或先后伙同被告人江某某、侯某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司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侯某某数额较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本案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结合本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江某某具有单独或伙同被告人余某某窃取公司财物的犯罪故意,且实施了相应的客观行为,被告人江某某关于其未与余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余某某、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侯某某、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余某某、刘某、侯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法院判决:一、被告人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二、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四、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五、责令被告人江某某、余某某、刘某、侯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二、【盗窃罪量刑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同时该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者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关于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具体规定】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2、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关于盗窃罪’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具体规定】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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