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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下如何确定劳动关系

发布日期:2022-10-05    作者:王可红律师

裁判要旨
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准确认定劳动关系,是判定劳资双方享有和承担各自权利义务的前提。劳动关系的认定,不仅需要考察形式要件,亦要分析是否符合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要件,统筹研判。


PART 01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8日,闫某某入职某置业公司,从事土建预算工作。2021年3月31日,闫某某应某置业公司所属上级某集团公司要求,于当月与某置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再与山东某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相应由山东某工程公司为其发放工资、缴纳社保,但闫某某实际仍继续在某置业公司处上班(其中某置业公司、山东某工程公司均属某集团公司下级管理单位)。2021年9月28日,某集团公司以山东某工程公司名义向闫某某作出《内部调整通知单》一份,调整闫某某至集团公司任职,闫某某不予接受。后某置业公司及其上级集团公司就工作事宜一直未能与闫某某达成一致,闫某某亦于2021年10月12日后未再到某置业公司上班。后闫某某提起仲裁,要求某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仲裁裁决某置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某置业公司不服,以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不存在支付补偿金情形为由诉至法院。

PART 02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判决结果:
一、原告某置业公司支付被告闫某某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62934.64元;
二、驳回原告某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收到判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现本案已生效。

PART 03案例解读



本案主要涉及混同用工情形下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确认行使选择权及法院如何认定劳动关系构成的实质要件问题。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四条规定,“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关键问题是如何层层剖析,认定当事人之间是否构成符合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这不仅要考察形式要件,还需要统筹研判。劳动关系的成立一方面需要劳动者为单位提供有偿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单位的劳动分工及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及相关规章制度;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工作条件,按照劳动者的劳动数量和质量给付其劳动报酬,保障劳动者享有相关福利待遇,两者之间体现出明显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身份从属性关系。一般而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作为劳动关系构成的双方,应一一对应,且依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应分别享有和承担相应劳动法意义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但考虑现实中的复杂用工情形,特别是在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情形下,不排除实际用工关系与名义上的形式用工主体不一致的情形存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闫某某系根据某置业公司分工安排工作内容,但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系山东某工程公司,支付工资、缴纳社保亦由山东某工程公司完成,故用工期间存在签订合同主体、工资支付主体、社保缴纳主体等与实际用工主体拆分、混合的情形,无法明确区分主次关系,应属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形。闫某某与某置业公司签订证明书的行为,不论目的、动机为何,不能否定双方进行合意并同意继续用工的事实,应根据劳动事实综合予以考虑。某置业公司仅依据社保缴纳记录、工资支付凭证,主张闫某某与山东某工程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与事实相悖,亦是对实际用工事实该实质要件与劳动关系形式标志的简单割裂分析,不宜予以支持。
来源:临沂市经开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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