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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申请经济适用房未成功后离婚一方申请成功房屋属于夫妻财产吗

发布日期:2022-10-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赵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邹某娟承担。
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可不真实证据,邹某娟本身不具备分房资格,其与赵某文婚姻存续期间,单位已经公示分配到了一套房产。邹某娟所述《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在双方2017年离婚诉讼时并不存在,是其在2019年伪造的。2.一审法院否认了密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单位公示分配给一套房产,该认定具有法理依据。
3.2019年7月与2021年4月两次庭审邹某娟均未出具退房、退款手续。4.一审法院否认赵某文为解决分房贡献。5.一审法院否认分配到房屋,事实是已经分到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撤销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告辩称
邹某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双方于2017年11月8日已经离婚,同年12月1日,邹某娟与现任配偶再婚,重新提交了经适房申请。涉案房屋是2018年1月分配的,和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查明
赵某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的房屋,主张邹某娟按房屋市场价值给赵某文折价款360万;2.该案诉讼费由邹某娟承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赵某文与邹某娟相处已有十年,邹某娟2017年单位分房,因离异单身职工没有参与分房资格,邹某娟向赵某文提出结婚请求,赵某文同意与邹某娟结婚,前提是两套房产先公证,因公证周期时间太长、其中一套因开发商违约,未能按时拿到房产证无法公证、等做完公证分房早已结束。为了不放弃本次分房,邹某娟主动提出写承诺书。2017年7月2日作出承诺后,赵某文答应放弃公证。
2017年7月3日,赵某文与邹某娟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共同申请,分到一套108平方米经济适用房。该房取得,利用了赵某文的资质,赵某文一次性资源未享受福利性分房被使用。确定取得房子后,邹某娟违反承诺,要求赵某文放弃该房50%产权。因赵某文拒绝签字放弃产权,结婚刚两个多月,分到房子仅一个多月,邹某娟立即去密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邹某娟为掩盖分到的房子客观存在,先后制造三种不同相互矛盾的杂音:1.赵某文自愿放弃购买资格;2.分到的房子被单位取消;3.退房。
在离婚案件审理时,涉诉房屋建成、门牌信息尚未确定,致使赵某文、邹某娟无法分割该房屋。现该房屋已确定具体门牌信息、且入住。为维护赵某文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坐落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
邹某娟在法院辩称:房屋和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邹某娟是2017年9月21日递交的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2017年11月8日,密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邹某娟离婚后属于单身状况,根据军队的规定不符合经适房的条件,办理退还手续。2017年12月1日,邹某娟与现任配偶再婚,重新提交了经适房申请,邹某娟和现任配偶名下没有房屋,所以分配了涉案房屋。房屋是2018年1月分配的,和赵某文没有任何关系。
邹某娟系单位职工。邹某娟与赵某文于2017年7月3日登记结婚。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
邹某娟与赵某文结婚后,向单位提交了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2017年9月21日,邹某娟向单位递交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表明本人自愿放弃装备部职工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无条件按照组织要求办理购房预付款的相关退款手续。后,邹某娟办理退房手续,单位退还邹某娟已交纳的房款20万元。
2017年12月1日,邹某娟与林某结婚。2017年12月9日,邹某娟向单位提交了申请,以邹某娟与林某的名义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因邹某娟与林某双方名下均无房,邹某娟支付购房款后,于2018年1月19日分配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一套(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于2019年10月交房入住。
2018年1月19日,单位出具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人员公示名单,载明:经营院管理处职工经济适用住房分配领导小组审议,现将下列一名符合参建条件的人员进行公示1、公示人员:邹某娟。2、公示时间: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2月2日。
另查,2019年7月15日,单位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退休职工邹某娟,于2017年7月19日向我处申请参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后因夫妻矛盾,邹某娟于2017年9月21日递交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2017年11月8日,北京市密云区法院判决邹某娟、赵某文夫妻离婚,邹某娟离婚后属单身状态,根据军队相关政策规定,不符合参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我处经研究取消了其购房资格,并为其办理了退款手续。
2017年12月1日,邹某娟与现任配偶林某结婚后,重新递交了《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经审查,邹某娟与现配偶林某名下均无房产,符合参建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经研究决定,于2018年1月19日为其分配一套为解决我单位职工住房困难而建造的军队经济适用住房。
此外,赵某文提供了邹某娟于2017年7月2日出具的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婚后与赵某文实行分别财产制。婚后属于赵某文的财产均由赵某文本人所有,婚前属于赵某文的房产存款等财产,系赵某文婚前财产,上述财产均与我无关。
法院认为:,首先,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提供了证明,以证实邹某娟与赵某文离婚后,邹某娟再行结婚,后根据当时的政策自单位分配了涉案房屋。其次,赵某文虽在与邹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提交了购房申请,但此后邹某娟撤回了购房的申请,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亦对此予以认可,故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分配到房屋。
最后,赵某文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对于涉案房屋的购买进行了出资或其他方式的贡献。故赵某文主张涉案房屋系与邹某娟结婚后的共同财产,从而主张分割的诉讼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判决驳回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点评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屋是否为赵某文与邹某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赵某文对该房屋是否享有权利。对此,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房屋管理分配部门提供的证明,邹某娟于2017年9月21日递交自愿放弃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书,于2017年12月1日与现任配偶结婚后,重新递交了《购买经济适用房住房申请书》。
经该管理部门研究决定,于2018年1月9日为其分配涉案房屋。涉案房屋的申请与取得均发生于赵某文与邹某娟离婚之后,赵某文主张分房程序已于2017年8月结束,《自愿放弃经适房申请》系邹某娟事后伪造,诉争房屋为其与邹某娟婚姻期间所得共同财产,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赵某文关于涉案房屋的取得利用了赵某文未享受福利性分房资质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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