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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婚内购房双方均想获得房屋起诉分割纠纷

发布日期:2022-10-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孙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离婚后共同财产;2.依法归还我个人财产;3.赵先生依法支付双方共同承担的抵押贷款;4.赵先生依法支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患病时的扶养费;5.赵先生依法对我进行损害赔偿;6.判令由赵先生承担本案诉讼费。
赵先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查明天津市一号房屋(以下简称天津房屋)截止双方离婚时的剩余贷款情况,公平合理分割天津房屋的折价补偿款;3.依法改判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房屋)由我所有,我向孙女士支付相应的房屋折价补偿款。
事实与理由:天津房产未查清截止双方离婚时的剩余贷款金额,不动产税未经质证作为定案依据,属于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关于北京房屋,我与孙女士均主张房屋所有权,一审法院未组织双方进行竞价,直接判决北京房屋所有权,系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天津房屋的面积与北京房屋所有权归属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认定孙女士支付给我的折价款明显偏低。

被告辩称
孙女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先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天津房屋延期交付赔偿款根本不存在,本人没有实际领取。北京房屋一审法院处理正确。

法院查明
孙女士与赵先生于2014年登记结婚,于2016年育有一子赵某皓。双方于2020年5月经法院调解离婚,赵某皓由孙女士抚养,双方均不要求在离婚案件中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关于房产:双方夫妻存续期间共购买两套房屋。其中一套北京房屋,产权登记为孙女士和赵先生共同共有。前述房屋首付款为30万元,剩余75万元为贷款,贷款期限25年,系孙女士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截至双方离婚日,该套房屋贷款余额为653767.93元。截至2021年6月28日,该套房屋共还款250352元,其中本金123098.37元,利息127253.63元,贷款余额为626901.63元。
赵先生在庭审答辩时称孙女士曾于2020年起诉自己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那次庭审中孙女士以220万元的价格竞得前述房产,后撤诉,故认为本次审判可视为上次审判情况的延续,要求法院直接确认孙女士以220万元获得前述房产,该房产的剩余贷款由孙女士个人予以偿还。在本次诉讼法庭调查阶段,孙女士表示前述房屋现值170万元(未扣除贷款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此时,赵先生表示认可前述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
另一套天津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孙女士名下,登记时间为2021年4月7日。2017年10月28日,孙女士与M公司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435673元的价格购买前述房屋,首付款18567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2017年11月3日,孙女士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万元,用于购买前述房屋。截止2021年7月3日,该套房屋已还利息47962.17元,尚欠贷款本金236385.77元。双方均认可前述房屋现值40万元(未扣除贷款数额),孙女士要求该房屋归自己所有,赵先生表示同意。
孙女士提供其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以证明离婚后赵先生就没有支付过前述两套房屋的贷款。前述清单显示,赵先生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9月2日、10月1日向孙女士转账2000元,共转账6000元,用于北京房屋的贷款偿还;2019年9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赵先生向孙女士转账共计3万元。赵先生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另查:孙女士主张其婚前有存款15万元,用做北京房产的首付,另有难产生育津贴55948.43元、一次性赔偿款71320元,用于购买天津房产,抚养孩子,看病,生活开支等,这些应为个人财产,赵先生应予以返还。赵先生不认可孙女士存在婚前存款15万元,对其他款项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属于孙女士个人财产,不应返还。赵先生提交其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和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以证明15万元是婚后自己转给孙女士的。孙女士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其他三:孙女士主张自2018年3月起开始患病,后来患上产后重度抑郁症,此期间赵先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给付抚养费5万元。孙女士主张赵先生及其母亲多次对其进行语言侮辱及人身攻击,另,赵先生患有心理人格障碍疾病及生理疾病、有家族遗传精神病史,但其在婚前未如实告知;故要求赵先生给付损害赔偿及青春损失费50万元。
赵先生主张孙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属于过错方,承诺愿意净身出户,并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孙女士对前述证据不认可,认可微信号是自己的,但主张当时自己处于抑郁状态,可能是赵先生自己登陆的。另外,孙女士称其未真正出轨,未和别人发生实质的关系,在其重度抑郁,精神恍惚时,赵先生逼迫其承认出轨。
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孙女士和赵先生离婚时法院未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现孙女士起诉要求再次分割,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房产:涉案两套房屋均购买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故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天津房屋归孙女士所有,法院不持异议,法院认定天津房屋归孙女士所有,由孙女士对赵先生进行补偿,剩余贷款由孙女士偿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4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贷款情况、降价情况、及不动产税交纳情况,法院认定孙女士向赵先生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7.30万元。
关于北京房屋:首先,因天津房屋建筑面积不足50平方米,北京房屋建造面积不足60平方米,二人婚生子赵某皓由孙女士抚养,天津房屋面积较小不足以给孩子提供较好的生活条件;其次,涉案房屋系以孙女士的名义办理的贷款;最后,赵先生在本案答辩中要求法院按照此前诉讼中孙女士的意见直接确认孙女士以220万元获得北京房屋,后孙女士表示前述房屋现值170万元,赵先生随即改变意见,表示认可前述数额,要求房屋归自己所有。由此可见,赵先生并不存在取得北京房屋的现实需求。
综上,法院认定北京房屋由孙女士所有为宜,由孙女士对赵先生进行补偿,剩余贷款由孙女士偿还;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现值170万元,法院不持异议,考虑到贷款情况、增值情况等,法院认定孙女士向赵先生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
孙女士主张其婚前存款15万元和难产生育津贴55948.43元、一次性赔偿款71320元为个人财产,赵先生应予以返还。赵先生不认可孙女士存在婚前存款15万元,孙女士亦未提交证据以证明前述事实,另外,难产生育津贴和一次性赔偿款均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孙女士主张要求赵先生返还前述个人财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孙女士主张赵先生没有尽到扶养义务,应给付扶养费5万元。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婚姻存续期间赵先生多次向孙女士转账,且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孙女士主张赵先生给付损害赔偿及青春损失费50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足,另外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此项诉讼请求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处理。
赵先生主张孙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轨,属于过错方,且承诺愿意净身出户,并提交微信、短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孙女士对前述证据不认可,并称其未真正出轨,未和别人发生实质的关系,在其重度抑郁,精神恍惚时,赵先生逼迫其承认出轨。
法院认为即使赵先生提交的前述证据为真实,此事项不属于我国现行法律中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的情形,亦不能证明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故法院对赵先生主张孙女士净身出户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法院判决:一、位于天津市一号房屋归孙女士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孙女士给付赵先生房屋折价补偿款7.30万元;前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孙女士偿还;二、位于北京市大兴区二号房屋归孙女士所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孙女士给付赵先生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同时赵先生协助孙女士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前述房屋变更至孙女士名下;前述房屋剩余贷款由孙女士偿还;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法院对北京房屋、天津房屋分割是否适当。
关于北京房屋分割一节,赵先生主张双方均要求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法院未在双方竞价的基础上认定该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北京房屋现值170万元,且均要求该房屋所有权,赵先生称给付孙女士30万元折价款,孙女士未同意;孙女士要求赵先生给付50万元折价款,赵先生亦不同意。法院结合该房屋贷款申请、偿还情况、房屋增值及双方生活需求等因素,认定该房屋由孙女士所有,孙女士向赵先生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0万元。法院上述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天津房屋分割一节,赵先生上诉主张天津房产未查清截止双方离婚时的剩余贷款金额,孙女士提交的不动产税一审未经质证。对此法院认为,天津房屋登记在孙女士名下,以孙女士名义办理贷款,双方2020年5月15日离婚后,房屋贷款亦由孙女士偿还。
法院结合房屋价值、孙女士离婚后支付的该房屋不动产税以及2021年7月3日的剩余贷款金额,认定天津房屋由孙女士所有,孙女士给付赵先生折价款7.3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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