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非法持有枪支不能仅看动能比,收藏等为目的等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不作犯罪处理
发布日期:2025-02-06 作者:王可红律师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
——对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处理
入库编号 2024-05-1-048-001
关键词 刑事 非法持有枪支罪 气枪 枪口比动能较低 准许撤回起诉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群众举报称,被告人于某家中私藏枪支。公安民警依法到于某家中搜查,并在其家中二楼房间内搜查出9支仿真枪和2发54式手枪弹。公安民警据此将其带回调查。于某供述,其于2006年通过互联网购买了7支仿真枪,2007年在鞍山市景子街商场里的某户外用品店购买2支仿真手枪,并经其测试完好后,将上述9支仿真枪收藏在家中。
2016年8月,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委托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从被告人于某家中扣押的枪形物进行鉴定。因4支损坏未能鉴定,仅对其中的5支枪形物进行鉴定。经鉴定,5支气枪均以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6J/cm2、2.8J/cm2、3.4J/cm2、2.4J/cm2、5.6J/cm2。鉴此,认定从于某处扣押的5支枪形物均为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
被告人于某接到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后,遂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0月,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接受辽宁省鞍山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对其送检的5支疑似气枪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的5支疑似气枪均是以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超过每平方厘米1.8焦耳,均为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系退伍军人,转业后在鞍山某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服役期间和转业后曾屡次受表彰,并曾参加抗洪抢险等重大任务,平时表现良好。
2017年1月13日,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0年7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撤回起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17)辽0302刑初70号刑事裁定,准许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2020年7月22日,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第一条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本案中,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的5支枪支,但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且发射物为BB弹。而且,于某出于个人爱好,通过网络、商场购买等方式购进仿真枪支,收藏在家中,其持有枪支目的是收藏。于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此外,于某在单位表现一贯良好,退伍后在单位从事武装保卫管理工作,并加入预备役,参加抗洪救灾等多项重大任务。综上,根据于某犯罪情节及平时表现,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作为犯罪处理。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应当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经综合评估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8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号)第1条
一审: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7)辽0302刑初70号刑事裁定(2020年7月20日)
从唯数量论到综合裁量
——《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入库编号:2024-05-1-048-001)》解读
喻海松 徐金平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了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为依法严惩涉枪犯罪,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后于2009年修改后重新公布),主要以数量为基准对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了规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法释〔2018〕8 号,以下简称《批复》),对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规定在定罪量刑时不应唯数量论,而应综合裁量。由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入库编号:2024-05-1-048-001)》对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综合裁量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提出:“对于以收藏、娱乐为目的,非法购买、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应当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经综合评估认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依法从宽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一、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综合裁量规则
为彰显对涉枪犯罪的严惩立场,《解释》设置了较低的入罪门槛和升档量刑标准。具体而言,非法持有、私藏军用枪支1支以上的,或者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
以上的,即构成犯罪;枪支数量达到上述标准2倍(或者2.5倍)以上的,即要升档量刑。上述标准是与当时确立的射击干燥松木板的枪支鉴定标准相衔接的。据了解,射击干燥松木板标准对应的枪口比动能在16焦耳/平方厘米左右。
2010年,《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公通字〔2010〕67号)明确,对不能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枪口比动能大于等于1.8焦耳/平方厘米时,一律认定为枪支”。在枪支鉴定标准作出上述调整后,涉枪案件呈现出多样性、复杂性的特点。特别是,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易悖离一般公众的认知,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从实践反映的情况看,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范围很宽:高则能达上百焦耳/平方厘米,危害性不小于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低则可能刚刚达到枪支的认定标准,致伤力较低。鉴此,对于涉此类枪支案件的刑事责任追究和刑罚裁量,如不作区别,明显不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此,《批复》对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调整,实行差别化的定罪量刑标准,要求根据涉案枪支的数量、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妥当定罪量刑,而不再笼统执行《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
本参考案例正是一起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案件,所涉裁判要旨根据《批复》所确定的原则,强调坚持综合裁量,并在此基础上对具体处理规则作了进一步细化,特别明确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节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作出罪处理。这彰显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要求,有利于进一步优化涉枪案件的处理效果,确保人民群众在每一个涉枪犯罪案件的处理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于某非法持有枪支准许撤回起诉案的具体分析
经综合裁量,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属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法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具体而言,主要基于如下情节:
其一,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被告人于某非法持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枪口比动能超过1.8焦耳/平方厘米的5支枪支,但涉案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最小2.4焦耳/平方厘米,最大5.6焦耳/平方厘米。除两支充气枪托为锌合金外,其余均为塑料材质,发射物为6mm的BB弹。此外,涉案枪支通过焊接、粘接等改造提升致伤力的可能性较低。
其二,以收藏、娱乐为目的。被告人于某作为退伍军人及军事爱好者,通过网络、商场购买等方式购进仿真枪支,放置于家中,其持有枪支目的是爱好、收藏。于某持续持有涉案枪支十余年,并未实际用于违法活动,更未伤害他人。
其三,一贯表现良好。被告人于某退伍后在单位工作表现良好,并加入预备役,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预备役军官,常年无偿献血,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案发后,也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事实。
三、本参考案例裁判规则对类似案件的借鉴意义
刑法的适用不是机械适用定罪量刑标准的过程,必须考虑适用结论是否符合一般人的认知。本参考案例所强调的综合考量规则,虽然针对的是涉枪案件,但实际可以在其他案件的处理之中“推而广之”。特别是,对于相关定罪量刑标准明显滞后于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或者前置法作出较大调整的情况,相关案件的处理更需要综合考量社会危害性,坚持实事求是,实现法理情统一,确保案例的处理效果。
在这一过程之中,舍弃综合裁量,机械适用相关定罪量刑标准,可能会造成法理情不统一,严重悖离民众的法感情。基于此,新近相关司法解释在设置定罪量刑标准的同时,设法赋予司法人员一定的裁量空间。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2号)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相关案件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定罪量刑明显过重的,允许根据案件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作出妥当处理。这正是新近司法解释蕴含和彰显的综合裁量原则,值得我们每一个司法实务工作者认真揣摩并加以实践。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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