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在审查起诉阶段成功推动对涉罪未成年人作出不起诉决定
发布日期:2026-01-28 作者:张俊杰律师
一、 基本案情与诉讼进程
犯罪嫌疑人王某,案发时系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某日深夜,王某发现被害人正在其自行车旁停留,误判对方意图盗窃,遂上前质问。双方言语不合引发争执,进而升级为肢体冲突,致二人均受轻微伤。案发后,公安机关经侦查,认为王某行为情节恶劣,涉嫌寻衅滋事罪,对其依法刑事拘留,并向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
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辩护人介入,围绕本案的事实、证据、法律适用及社会效果展开全面辩护工作。最终,铁西区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王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二、 案件核心争议焦点与辩护策略的构建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于:王某的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存在适用不起诉的充分理由?对此,辩护人构建了递进式、立体化的辩护策略。
(一) 第一层面:以构成要件为切入,进行“定性辩护”,动摇指控根基
寻衅滋事罪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出于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主观随意性,无事生非或借故生非,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辩护人并未局限于量刑协商,而是首先从犯罪构成入手,提交了详尽的《法律意见书》,指出:
1. 行为动机具体而非随意: 王某的行为直接源于对自身财产权可能受侵害的错误防卫意识,其动机具有具体的、针对性的诱因,属于典型的“事出有因”。这与寻衅滋事罪所要求的“流氓动机”或“随意滋事”的主观状态存在本质区别。2. 行为对象特定而非不特定: 冲突对象明确为“疑似偷车人”,而非针对不特定的社会公众。这进一步削弱了其行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抽象危害性。 此项辩护旨在引导检察官审慎审查罪与非罪的边界,将本案与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进行区分,为后续从宽处理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
(二) 第二层面:整合法定与酌定情节,进行“情节辩护”,夯实从宽基础
在可能构成犯罪的前提下,辩护人系统梳理了所有对王某有利的情节,形成从宽处理的合力:
1. 特殊主体身份: 王某系未成年人,应严格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2. 法定从宽情节: 王某到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量刑建议。3. 酌定从宽情节: 王某系初犯、偶犯,在校期间表现良好,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
(三) 第三层面:推动刑事和解,进行“社会关系修复辩护”,创造不起诉条件
辩护人深知,在情节轻微的案件中,化解社会矛盾是争取不起诉的关键。为此,辩护人积极履行沟通桥梁职责:
1. 引导认错与赔偿: 促使王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深刻认识错误,主动向被害人诚恳道歉。2. 促成双方谅解: 经过多次有效沟通,就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并即时履行,最终获得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刑事和解的达成,不仅弥补了被害人损失,更重要的是彻底修复了因本案受损的社会关系,消除了矛盾隐患,满足了“犯罪情节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已消除”的不起诉实质要件。
三、 辩护效果与法理评析
铁西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全案,综合考量后认为:王某的行为虽已涉嫌犯罪,但事出有因,情节轻微;且其作为未成年人,具备认罪认罚、刑事和解、获得谅解等多个从宽情节,无追诉之必要。最终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取得了极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本案的成功,彰显了审查起诉阶段精细化辩护的价值:
1. 定性辩护的先导作用: 对罪名成立基础的合理质疑,能够有效影响检察官对案件的整体判断,避免“构罪即诉”的思维惯性。2. 政策运用的综合效应: 将未成年人特殊保护、认罪认罚从宽等刑事政策与具体案情相结合,形成体系化的辩护理由,增强了说服力。3. 修复性司法的实践意义: 主动引导并促成刑事和解,将辩护工作从单纯的“对抗”转向“矛盾化解”,符合现代司法理念,是争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的关键性实务操作。
四、 结语与实务启示
对于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而言,避免被贴上犯罪的标签,关乎其一生的发展。本案表明,在类似“因故引发冲突”的边缘刑事案件中,辩护人应:
1. 敢于并善于进行定性辩护,尤其在罪名适用存在争议时,精准的法律分析是辩护的起点。2. 高度重视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工作,将辩护重心前移,充分利用与检察官沟通的机会,全面呈现有利于当事人的事实与情节。3. 将促成和解、取得谅解作为辩护策略的重要组成部分,积极修复社会关系,为检察官作出不起诉决定提供最直接、最有力的支撑。
通过专业、尽责且富有策略的辩护,完全可以在法律框架内,为涉罪的未成年人争取到最有利的司法处理结果,真正实现法律赋予的挽救与保护功能。
(案例来源:由沈阳张律师根据亲办案件整理,文中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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