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zxhdflzx 2013-11-13 状态:已解决 回复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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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大家评(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I3)滨港民初字第2059号
原告周,………….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男,………….汉族,大港油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系原告周旭之父)。
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海新区大港东环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0085122-0。
法定代表人谢学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张晓杰,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与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木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小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张晓杰到庭参加诉讼。
木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11日与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07-9005011,合同第3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日期为2007年10月1日,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开发发商要求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材料,被告都宣称商品房己竣工验收合格,但拒绝出示商品房竣工验收材料。原告之前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滨港民初字第1640号,法院于2011年6月30日开庭,经过一年零五个月的时间后,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判决。随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直到2013午3月27日开发商才在大港法院执行庭的强制执行和监督下向原告出示了编号为(大港)备字第2012(补)-02号《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备案日期为2012年7月2日。该备案书确认原告所购商品房于20I2年7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即2012年7月2日诉争房屋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强制规定的交付条件,被告逾期交房1735天。依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以上问题未果,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 《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和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144415•88元,违约金336601•51元,合计481017•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房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一次付清购房款398691元,原告已履行
完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同时约定开发商应接合同第3条把验收合格后的1-1号楼420公寓,于2007年10月1日交付给原告,如果不能按时交付就要接合同第5条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二、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I)滨港民初字第16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依此判决书申请行时,执行法官的执行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执行法官的监督下于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出示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的备案日期是2O12年7月2日。证明被告卖给原告的房屋直到2012年7月2 日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由此确定2007年10月2 日至2012年7月2 日为被告逾期文房的天数共计1735天。
证据三、(2011) 滨港民初字第2683号案件在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的答辩状复印件一份,该答辩状载明 "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为2006年9月"。用以佐证被告在之前合同履行中,商品房未竣工验收合格却欺骗原告商品房已竣工验收合格,来达到逃避违约责任的目的。
证据四、2007年9月15日,中国银行在网上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表一份,确定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7.83用以此计算被告违约后应交给原告的利息。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东环路与万象路交口东南侧东环路1号楼4层420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53•9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398691元。当天,即2007年11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中天锦绣")又签订了《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中天锦绣经营管理上述房屋,依据《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案外人中天锦绣签订合同时一次性预付两年约定的投资收益,之后每年
投资收益金额为原告所购房屋的合同成交总金额的8%,即该两年的投资收益总额为人民币63790元;两年期满后,投资收益按月支付,每月金额为原告所购客房投资额的8%12,即2657. 9元。2007年6月3 日,天津中天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天锦绣的前身) 委托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预付2007年10 月至2009年9月的投资收益共计63790元。之后,案外人中天锦绣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实际于2007午6月3 日预收了自2007年10月1 日开始的租金。因此,应视为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交付房屋的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由于答辩人逾期交房,而应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系于2012年7月1日进行备案一节,被告认可由于管理出现疏漏,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重要证件遗失,
在补办的过程中又受公告时间所限,因此涉及时间较长。2012 年7月1日,被告补办完毕了《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另外,2009年9月,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09午9月22日,原告已经取得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如果被告证件不齐,或者没有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根本就不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多次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的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将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东环路与万象路交口东南侧东环路1号楼4层420
室房屋一套出售与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3.9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398691元。
证据二、《中天锦绣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2011)滨港民初字第741号民事判决书、(2011)二中立一民终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依据《中天锦绣酒
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四条约定,案外人中天锦绣酒店一次性预付两年约定的投资收益,每年投资收益金额为原告所购房屋的合同成交总额的8%,即该两年的投资收益总额为人民币63790元,两年期满后,投资收益按月支付,每月金额为原告所购客房投资额的8%12即2657•9元,2007年6月3日,天津中天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中天锦绣的前身)
委托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预付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投资收益共计63790元。之后,案外人申天锦绣酒店按月向原告丈什投资收益。基于上述事实,可以确定原告实际于2007年6月3日预收了自2007年10月1日开始的租金。因此应视为被告于2007年10月1日已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交付房屋的时间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时间,不存在逾期交房的问题。
证据三、周名下的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于2009年9月2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从而说明,涉诉房屋早已备案登记,否则不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证据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大港建证(补)0005,证明津港规建许字(2005)第069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遗失的事实,以及补办新证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东环路与万象路交口东南侧东环路1号楼4层420室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酒店式公寓,房屋建筑面积为53•9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398691元。当天,原告又与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诉争房屋,委托的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07年6月3日,天津中天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前身)委托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预付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投资收益共计63790元。之后,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
另查,2009年9月22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产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及双方当庭陈述可
以证实,木院予以确认。
木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系合同双方
当事人的其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得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后十年内,该涉诉房屋由案外人
经营管理,原告在这期间享受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但并不实际控制该房屋。本案中,被告早在2007年6月3日就受案外人天津中天锦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提前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的投资收益,并自2009年10月起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至今,原告也实际获得该收益,并对收益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以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并且原告实际收房,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后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上载明的日期为交房日期,并依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木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周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付伟勤
代理审判员:于永浩
人民陪审员:王辉
书记员:陈元
2013.8.5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二中速民终字第1735 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 ……….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
委托代理人杨智,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华(系上诉人之父),……… 汉族,大港油田干部,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油田。电话:1562092093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东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学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玉芳,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杰,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3)滨港民初字第2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签订了《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天津市大港区东环路与万象路交口东南侧东环路1号楼4层420室房屋一套,房屋性质为酒店式公寓,房屋建筑面积为53•95平方米,房款总额为398691元当天,原告又与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告委托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经营管理诉争房屋,委托的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2007年6月3日,天津中天华夏大酒店有限公司(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前身)委托被告向原告一次性预付了2007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投资收益共计63790元。之后,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另查,2009年9月22日,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利息144415•88元,违约金33660I•51元,合计481017•3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与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申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内容得知,自2007年10月1日起的后十年内,该涉诉房屋由案外人经营管理,原告在这期间享受合同约定的投资收益,但并不实际控制该房屋。本案中,被告早在2007年6月3日就受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提前向原告支付了2007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上的投资收益,并自2009年10月起依照合同约定按月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至今,原告也实际获得该收益,并对收益未提出任何异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了涉诉房屋,并且原告实际收房,被告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故原告认为后补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上载明的日期为交房日期,并根据合同中关于逾期交房的条款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4元(原告已经预交),由原告周旭自行承担。一原审判决宣判后,周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搬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2日才取得涉诉房屋的《天津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书》,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上诉人所购的商品房在2012年7月2日才符合交付条件。而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已经接受了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提供的收益为由,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上诉人交付了涉诉房屋,并不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属于认定不清。上诉人所购的商品房在2012年7月2日才符合交付条件,明显超过了双方在《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日期,被上诉人存在逾期交房的行为,应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上诉人天津开发区中天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上诉人与案外人天津中天锦绣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天锦绣商务酒店客房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各方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确认。
上诉人购买涉诉房屋后,即与案外人签订了委托经营合同 并将涉诉房屋交由案外人实际控制,且亦按照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约定收取了投资收益。至此,上诉人已经自被上诉人处受领了房屋,行使了对房屋的交付占有权利,因此,应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涉诉房屋。既然上诉人已经自被上诉人处受领房屋,行使了对房屋的交付占有权利,亦享受了涉诉房屋的投资收益,其再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已付款利息和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申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块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15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也宏
代理审判员:赵丽芳
代理审判员:李强
2013.11.4
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文件编号13115-103656-215-128-837471
书记员:刘希靖
书记员:刘熙钰
两审法院判决有里吗?希望大家点评一下,让我输个明白,以后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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