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554151805 2015-04-06 状态:已关闭 回复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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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
原告:冯生:男 年龄:25籍贯:广西 民族:汉 联系方式: 13687447698 地址:广西省岑溪市大业镇胜垌村洋六组12号
被告:岑溪市交通局;岑溪市交通局;岑溪市劳动局。
案由:冯启坚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没有购买“五金”;工伤事故死亡赔偿纠纷;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岑溪市交通局支付原告父亲冯启坚在1987年7月至其因工意外死亡时(2014年2月24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以及没有购买“五金”的损失赔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岑溪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陪赔偿。
2、判令被告岑溪市交通局在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降低原告父亲冯启坚所承包路段的承包金无效,导致其月工资达不到岑溪市最低工资标准。赔偿承包金的差额补发工资。
3、判令被告岑溪市交通局赔偿原告父亲冯启坚因工死亡的相关费用,应按2014年广西工伤死亡赔偿标准做出赔偿,40万元人民币。
4、判令被告岑溪市劳动局监管不力造成的损失。做出相应行政赔偿
5、判令被告岑溪市交通局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父亲冯启坚于1987年7月加入岑溪市交通局下属白竹道班工作,于2011年6月被岑溪市交通局在原告无任何违规操作下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岑溪市交通局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岑溪市交通局也没有履行应尽的义务为原告购买“五金”。
2011年至2014年3月岑溪市交通局将原告父亲冯启坚原来所管理的路段发包给原告父亲冯启坚,并将原有的养护工人也全部转到原告父亲冯启坚的名下,岑溪市交通局并与原告父亲冯启坚签订《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工资的计算方法大致上是:(所有承包金—上交税金—承包人200元—司机200元)/养护人员数量+承包人200元+司机200元=原告父亲冯启坚的实际工资。与2011年6月份之前岑溪市交通局的工资计法相同,并且每季度才发一次工资。
在2014年2月24日原告父亲冯启坚在工作中因操作不当造成工伤事故,导致原告父亲冯启坚死亡事故。
2014年2月24日下午3点左右冯启坚告诉其妻子他外出工作巡路,岑溪市大业镇至筋竹镇全是沙石路面。当天原告父亲冯启坚没有回家,手机关机,直到第二天下午4点多事故发生地附近村民才发现原告交亲冯启坚死亡在河里。附近村民打电话报警并通知原告家属前往事故现场。可查岑溪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岑)公(刑)鉴(尸检)字[2014]1020号;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证明岑公交证字20014第002号。
根据案情摘要:2014年2月24日17时许,冯启坚驾驶桂DMR983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岑溪市筋竹往岑溪市大业公路奕清村路段时车辆驶出南侧路外坠落小溪中,造成车辆损坏,冯启坚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调查显示;在原告父亲掉下的斜坡上有道路施工人员所穿的工作服,摩托车后面有施工工具一把。摩托车手续齐全,原告父亲冯启坚持有E牌驾驶证。
根据调查报告原告父亲冯启坚死亡时间是属于上班时间,死亡地点属于其所管理路段大业至筋竹(K0—K19)。
事故发生后其家属第一时间致电原告父亲冯启坚直属管理单位岑溪市交通局,相关工作人员告诉其家属“原告父亲冯启坚不属于岑溪市交通局下属道班编制人员,岑溪市交通局于2011年6月与原告父亲冯启坚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岑溪市道路养护人员补偿方案》、《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
在2014年2、3月份我到岑溪市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被拒绝,岑溪市劳动局相关工作人员告诉我:“冯启坚属于个体承包者,其死亡事故责任自行承担,岑溪市交通不负任何责任,2011年6月所签订的岑溪市道路养护人员补偿方案里面隐藏解除劳动合同条款已超过申诉期限不受理。
承包人冯启坚与岑溪市交通局所签订的《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第三条(3)由于乙方在养护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善产生的一切安全责任事故乙方自行负责;第六条违约责任(3)由于乙方管理不当而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由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可同时解除承包合同。这两条条款违反了我国宪法和劳动法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岑溪市交通局把只有企业才有能力承担的安全风险,推给能力有的自然人承担,该条款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两条条款违反相关法律应属于无效,因此,原告父亲冯启坚与岑溪市交通局所签订的《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无效。
根据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工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岑溪市交通局明知到承包人冯启坚是个自然人,完全没有能力去承担相关的风险,依然发包给承包人,所以原告父亲冯启坚在工作期间造成的工伤意外事故死亡应由岑溪市交通按工伤死亡事故赔偿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依规为劳动者缴纳“五金”。《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签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岑溪市交通局与原告父亲冯启坚的劳务关系已超过20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岑溪市交通局无权在原告父亲冯启坚无任何违规操作下解除劳动关系。固岑溪市交通局与原告父亲冯启坚所签订的《岑溪市道路养护人员补偿方案》、《公路养护小修保养工程承包合同》应属于无效,岑溪市交通局应支付原告父亲冯启坚在1987年7月至2014年2月工作期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赔偿,按岑溪市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的双倍支付。
岑溪市交通局没有与原告父亲冯启坚签订劳动合同20多年,虽然在2011年6月岑溪市交通局与原告以书面形式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岑溪市道路养护人员补偿方案》,并做一定的补偿,但是我认为其解除合同的方案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岑溪市交通局与原告不是签订《解除劳动合同书》?被告承包人不具备用工资格,其用工主体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岑溪市交局去承担。
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在其生产经营活动中,为达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主观上完全不顾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和义务。根据《岑溪市道路养护人员补偿方案》补偿款领取单上了解到岑溪市交通局长达20多年没有与基层养护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以及为劳动者购买“五金”,岑溪市劳动局作为主管单位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与责任。导致基层农村劳动者的切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浪费纳税人的钱,原告父亲冯启坚工作其间每年都要向国家上交一定的所得税,既没有享受到劳动者应有权益。甚至自己的劳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也没有得到合理的处理。相关主管单位更是相互推卸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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