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jinyulianfang 2011-07-18 状态:已过期 回复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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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助:如何讨回公道?
张志琼(身份证号:420111197510185709)在给我公司打工期间,保管我公司的各种资料文件,在交给其办理工商注册时,篡改房租合同,将我合伙人40%股权注册在自己名下,随后到法院起诉我,法院居然判定被她侵吞的40%股权为她所有。谁能帮帮我,如何讨回公道?
1、张志琼未投资一分钱,为何能取得40%的股权?
2、转让协议上标明:总价108万为房屋装修及其附属设施,为何算进股权?
3、法院为何不调查事实真相?
(附)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二中民终字第16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男,1971年8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琼,女,197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新屋熊27-2号。
委托代理人吕品,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王因与被上诉人张志琼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167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斌、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志琼在一审中起诉称:张志琼与刘系北京金玉良方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原名称北京金玉良方中医医疗诊所有限公司,2008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金玉良方公司)的股东,张志琼占有40%的股份,刘占有60%的股份。刘与王为夫妻关系。2009年8月21日,刘与王在张志琼不知情的情况下,伪造张志琼的签名,制作假的股东会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将张志琼持有的金玉良方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王,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后刘与王将金玉良方公司以10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中林等人,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张志琼认为刘与王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2009年8月21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刘、王赔偿张志琼的股份损失432000元,其他损失3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刘、王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张志琼系金玉良方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其依法不能享有股东权利。二、2009年8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张志琼是知情并认可的,后当刘、王将金玉良方公司转让给吴中林等人时,是张志琼协助刘、王办理的相关工商变更手续。三、金玉良方公司经营期间的成本费用全部由刘支付,如果张志琼持有金玉良方公司40%的股权,其也应承担40%的支出费用。综上,不同意张志琼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2日,金玉良方公司依法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万元,股东为北京金玉良方国际医药投资顾问有限公司、陈葵、李伟,吕金镖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10月21日,金玉良方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张志琼,刘出资18万元占出资比例60%,张志琼出资12万元占出资比例40%。
2009年8月21日,以“张志琼”为转让人与受让人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张志琼将所持有的金玉良方公司的全部股份占注册资本40%(12万元)转让给王,王同意接受,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同日,刘与王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刘将其持有的金玉良方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王。同日,金玉良方公司还作出股东决议,内容为:同意增加新股东王;同意张志琼将所持有的金玉良方公司的全部股份12万元转让给王,王同意接受;同意刘将所持有的金玉良方公司的部分股份9万元转让给王,王同意接受;同意免去吕金镖公司执行董事的职务;同意解聘吕金镖公司经理职务;同意选举王为公司执行董事等。随后,金玉良方公司依据上述文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金玉良方公司股东变更为刘和王,其中刘出资9万元,占出资比例30%;王出资21万元,占出资比例70%,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刘、王承认上述签有“张志琼”的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中“张志琼”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是刘办理的此次股权变更事宜。
2009年10月8日,以刘、王为甲方与吴中林、张桂龙、武玉忠为乙方签订门诊转让意向书,约定甲方将金玉良方公司资质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整体门诊、医疗器械及各类物品(不含药品、耗材及个人用品)转让给乙方,甲方出卖整座门诊,共计108万元等。
2009年12月1日,金玉良方公司作出第四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内容为:同意增加吴中林、张桂龙;王愿意将金玉良方公司的货币21万元出资转让给吴中林,刘愿意将金玉良方公司货币9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桂龙。同日,金玉良方公司作出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同意吴中林、张桂龙组成新的股东会。随后,金玉良方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变更为吴中林、张桂龙。刘、王表示,上述两份股东会决议都是张志琼准备的,数字都是张志琼填写的,张志琼对此不予认可。
2009年12月,张志琼曾协助刘办理医疗机构校验行政许可手续,并书写金玉良方公司年终总结报告。刘、王据此认为王对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应当是知道的。(注:判决书此行姓名错误,刘认为法院工作不严谨)
2010年3月22日,张志琼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签署于2009年8月21日张志琼与王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金玉良方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张志琼”的签名是否为本人所书写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两份文件中“张志琼”签名字迹不是张志琼本人所书写。为此,张志琼支付了3800元鉴定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刘为证明金玉良方公司是其和龚永国合资开办,张志琼为名义股东,龚永国是金玉良方公司的实际股资人,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合资协议书;2、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3、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4、委托合同书;5、龚永国证言;6、消防工程合同;7、办理工商变更委托书(张志琼身份证复印件)。张志琼对上述证据1-6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应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金玉良方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可知,张志琼原系金玉良方公司股东。刘、王辩称张志琼系名义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以张志琼为转让人、王为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张志琼本人签署,故该协议不是张志琼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刘、王虽称张志琼对诉争股权转让事宜知情并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琼同意向王转让股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琼授权他人代其签名,故一审法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张志琼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现刘、王在冒用张志琼名义签署诉争股权转让协议后,又将金玉良方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中林、张桂龙,且张志琼、刘、王均认可吴中林、张桂龙系善意取得股权。张志琼在股份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刘、王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因刘、王转让金玉良方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为108万元,张志琼以此对价为标准要求刘、王按照其原有的股权比例40%予以赔偿,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张志琼主张的其他损失3800元,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张志琼”为转让人、王为受让人的《北京金玉良方中医门诊部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刘、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志琼损失四十三万二千元;三、驳回张志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王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张志琼系金玉良方公司的名义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没有参与经营管理,不能享有股东权利。金玉良方公司系刘与龚永国共同投资购买设立的,其中刘投资占60%,龚永国投资占40%,双方委托张志琼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因龚永国当时无法提供身份证,出于对张志琼的信任,三方协商利用张志琼的身份证办理相关的变更手续,然后再变更到龚永国的名下。后因龚永国及时提供了身份证,刘和龚永国要求直接变更到龚永国名下,并委托张志琼办理。2009年年初,龚永国提出退出金玉良方公司并将其40%投权转让给刘新国,此时刘新国才发现张志琼仍将龚永国40%的股权登记在自己的名下。金玉良方公司的经营管理主要由刘和龚永国负责,张志琼对金玉良方公司的重大事项和投资成本并不知情。二、金玉良方公司经营期间的全部成本费用由刘支付。刘经营期间,金玉良方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经营期间的房租、装修费、医疗机械设备款、消防和污水处理费全部由刘支付,张志琼作为名义股东并未支付任何费用。此外,假如张志琼拥有40%的股权,则亦应承担上述成本费用的40%。金玉良方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108万元,远低于刘支出的成本费用。因金玉良方公司并无盈余可以分配,即使张志琼拥有40%的股权,其依法也不能享有432000元的股东权利。综上,刘、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张志琼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张志琼负担。
张志琼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刘、王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金玉良方公司2007年至2009年工商部门年检报告,证据2、合同书,证据3、收条。刘、王以此证明金玉良方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金玉良方公司包含污水处理设备款、装修费用等在内的经营成本一直由刘、龚永国共同负担。张志琼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但刘、王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亦均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金玉良方公司工商档案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转让意向书,鉴定费发票,合资意向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室内外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委托合同书、龚永国证言、办理工商变更委托书、金玉良方公司第三届第二次股东会决议、第四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年终总结报告、消防工程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玉良方公司2007年至2009年工商部门年检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金玉良方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记载,张志琼系金玉良方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股东资格。公司的股东资格,非经法定程序或经司法程序确认,不得否认。刘、王上诉主张张志琼仅为名义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集。刘、王上诉主张志琼对金玉良方公司没有投入经营资本、不掌握重大决策事项等,故张志琼仅为名义股东。但是,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与公司成立的经营投资事项以及股东是否亲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并无关系,故刘、王的该项上诉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张志琼为金玉良方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以张志琼为转让人、王为受让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张志琼本人签署,故该协议不是张志琼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刘、王上诉主张张志琼对诉争股权转让事实知情并认可,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志琼同意向王转让股份,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志琼授权他人代其签名,故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王在未经张志琼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张志琼的股份转让给王,进而将包含张志琼40%的股份在内的全部金玉良方公司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吴中林、张桂龙,在吴中林、张桂龙已经善意取得金玉良方公司全部股权、张志琼股份已经返还不能的情况下,张志琼要求刘、王赔偿其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本院应予支持。因刘、王转让金玉良方公司全部股权的对价为108万元,张志琼以此对价为标准要求刘、王按照其原有的股权比例予以赔偿,并无不妥。刘、王上诉主张如果张志琼享有金玉良方公司40%的股权,也应该按照该比例负担金玉良公司有关经营成本等费用,与本案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刘、王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刘、王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九元,由张志琼负担三十四元(已交纳),由刘、王负担三千八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八十元,由刘、王负责(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 刘 斌
代理审判员 郑亚军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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