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qw法律咨询 2011-09-03 状态:已关闭 回复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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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通过什么途径获得赔偿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0)临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仁强,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临澧县。因本案于2009年6月22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留置,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简政,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仁强犯诈骗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基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莲香、审判员黄明才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金湘君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仁强及其辩护人张简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被告人聂仁强谎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居蓉家俱厂老板杨业红同意由其与覃玮玮合伙承包该厂包装生产线,但需要交纳押金,骗得覃玮玮现金4000元。2009年3月,被告人聂仁强谎称杨业红同意以刘琛的名义与聂仁强、覃玮玮合伙成立“东莞市诚发贸易公司”,要覃准备250 000元现金入股,并伪造《责任合同书》,要覃签订合同并筹集资金,取得覃玮玮的信任,骗得覃玮玮现金110 000元。覃玮玮得知自己受骗后,于2009年6月22日与他人在临澧县安福镇找到聂仁强并将其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所骗现金均已被其挥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责任合同书》、银行存取款凭证等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该院以被告人聂仁强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仁强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实:1、其先后从覃玮玮手中拿走了114 000元现金是事实,但其与覃玮玮是合伙做生意,包括承包杨业红的包装生产线,搞车出租生意,出租招揽业务主要是太子酒店的客人,其造假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稳住太子酒店的出租生意,覃玮玮也知道合同是假的。此114 000元钱也主要用于和覃玮玮合伙做生意跑业务、搞贷款请客送礼等方面的支出。覃也参与过消费,覃应该负一部分责任。因此,其与覃玮玮之间是一种经济纠纷,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2、其不是被扭送到公安机关归案的,是自己主动到公安局去的。其辩护人张简政亦辩称:被告人聂仁强诈骗覃玮玮的行为是一种手段行为,其行为仅构成民事上的欺诈,不宜以诈骗犯罪论处。被告人聂仁强是主动到公安局去的,不是被扭送到公安局去的。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对覃玮玮参与消费的部分予以扣减,并考虑被告人的归案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被告人聂仁强经他人介绍认识了石门县所街乡添平所村村民覃玮玮,覃玮玮获悉被告人聂仁强与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居蓉家俱厂”老板杨业红认识,便向聂仁强表达了想找杨业红取得家俱模具订单的意愿,聂仁强遂立意骗取覃玮玮的钱财,向覃建议二人合伙承包杨业红厂内的家俱包装生产线,并对覃谎称杨业红已同意其与覃玮玮合伙承包杨的“居蓉家俱厂”包装生产线,但需要交押金2万元,要覃出4000元资金。覃玮玮信以为真,即于2009年2月15日以银行卡转帐的方式给聂仁强指定的卡号上汇款4000元。此款被聂仁强取出后用于个人开销。
2009年3月,聂仁强为了继续骗取覃玮玮的钱财,对覃谎称杨业红已同意用“刘琛”的名义三人合伙成立“东莞市诚发贸易公司”,要覃玮玮准备250 000元现金入股。后聂仁强为了进一步取信于覃玮玮,又伪造了一份有“刘琛”签名捺印的《责任合同书》,要覃玮玮在合同上签字,并要其尽快筹集资金。覃玮玮信以为真,覃玮玮先后四次向聂仁强指定的银行卡号汇入人民币共计110 000元。后聂将覃所汇款项支取并用于个人开销。覃玮玮得知自己受骗后,遂于6月22日与他人在临澧县找到聂仁强,并将聂仁强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覃玮玮的陈述,证明2008年12月,覃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在东莞黄江镇务工的被告人聂仁强后,聂仁强谎称广东省东莞市黄江镇“居蓉家俱厂”老板杨业红同意由聂仁强与覃玮玮合伙承包该厂包装生产线,但需要交纳押金,骗得覃玮玮现金4000元,和2009年3月,被告人聂仁强谎称杨业红同意以“刘琛”的名义与聂仁强、覃玮玮合伙成立“东莞市诚发贸易公司”,要覃准备250 000元现金入股,并伪造《责任合同书》,要覃签订合同并筹集资金,取得覃玮玮的信任,骗得覃玮玮现金110 000元的经过;还证明聂仁强称杨业红出资办公司是瞒着老婆悄悄开的,交待覃不要问杨业红,并称杨业红不方便出面,合同上“刘琛”就是杨业红签的。因开贸易公司的事一直没办好 ,覃就问聂,聂每次都说7月份可以分红。后覃联系不到聂,即打电话问杨业红是否有与聂仁强合伙开贸易公司的事,杨业红称没有与聂仁强和覃玮玮合伙开公司一事。覃得知自己受骗,便托朋友到处找聂,后于2009年6月22日,覃玮玮等人在临澧县找到聂,并将聂带至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还证明聂要覃在合同上签字后,聂就提出合同由聂保管,将合同收走了,后来聂又称合同丢失了,在聂被带到公安局后,从聂的包内又找到了该份合同;还证明了自己给聂仁强汇款的笔数、数额和银行名称,并证明每次都是按照聂仁强指定的银行和提供的卡号将钱存入,签合同之前给聂打了40 000元,其中有29 500元是按聂的安排打在杨业红的卡上的。签订合同后打了70 000元,其中有10 000元是按聂的安排打在郭凯的卡上的。每次打款后的回执单都已保存,扣除手续费后所差的尾数也全部补齐;覃玮玮还证明,听聂说这110 000元主要是聂平时开支用了。2009年6月,聂仁强带一个香港人来临澧投资开酒店,聂安排覃和胡鹏接过这个香港人,期间的开支和费用都是聂仁强出的,但聂支出的这些费用与开贸易公司是两码事,也与覃本人无关,因聂没有要覃参与这项投资;
2、证人杨业红的证言,证明杨认识聂仁强,但是从未与聂有过生意往来。聂仁强没有对杨说过要承包杨厂内的包装生产线,杨也没有与聂、覃二人合伙开贸易公司一事;杨业红还证明杨没见过责任合同,该合同也不是在杨的厂里打印的。聂仁强曾在2009年3月19日给他的一个银行卡上打过29 500元钱,聂仁强称是给杨还的钱,到当时为止,聂仁强仍欠杨现金6万元;杨业红还证明,2009年6月,覃玮玮曾打电话问杨是否有和聂仁强合伙开贸易公司一事,杨当时告诉覃玮玮没有开贸易公司的事,并称聂仁强还欠杨的钱;杨业红还证明2009年6月,杨找聂讨账时,找不到聂的人,聂的两个电话卡都关机,后杨到聂工作的太子酒店打听,酒店经理称聂已辞工了;
3、证人蒋玉兰的证言,证明蒋不认识聂仁强,也没有给聂仁强打印过责任合同;
4、证人胡鹏的证言,证明胡听说覃准备和聂仁强成立一个贸易公司,覃给聂仁强交了110 000元现金,聂仁强也对胡说过其与覃玮玮合伙开贸易公司,7月份可以分红。后覃得知聂仁强开贸易公司是骗覃的钱,且找不到聂仁强的人了,覃就委托胡帮忙找聂。胡还证明,2009年6月22日,覃玮玮在临澧县南门找到聂,胡当时也在场。覃玮玮等人将聂带到了临澧县和平山庄,没有要到钱。胡还交待覃不要打聂,要覃把聂送到公安局去处理。后覃等人就将聂带到临澧县公安局去了;
5、证人郭婷的证言,证明郭凯是郭婷的哥哥。2009年4月,郭婷要丈夫聂仁强给郭凯汇款10 000万元,卡号是955958001368913919。同年5月底,聂仁强把钱汇给了郭凯;
6、公安机关从聂仁强手中提取的《责任合同书》原件,证明被告人聂仁强为骗取覃玮玮现金所伪造合同的内容;
7、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出具的卡号为6228882888110081,户名为杨业红的存款凭条复印件、账户信息及聂仁强的个人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东莞黄江支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复印件、卡号622202201001190456的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天马支行出具的卡号为9559980081368913919的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东莞市常平支行出具的卡号6228480602279727112、6228480602166893811账户交易明细,及覃玮玮提供的银行存款回单,证明覃玮玮给聂仁强指定的银行卡号汇款的时间、数额、交易银行、交易类型及其它相关交易情况;
8、临澧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聂仁强手中扣押《责任合同书 》 1份,及银行卡5张,覃玮玮给其中3张卡上汇过钱 (卡号为 6223330827973677、6222022010011902456、6228480602279727112);
9、东莞市太子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聂仁强曾在该公司担任司机,聂已于2009年1月8日辞职;
10、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聂仁强是被被害人覃玮玮等人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归案的;
11、被告人聂仁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证明2008年12月,聂通过一个叫伍干宇的人认识了覃玮玮后,覃见聂和东莞“居蓉家俱厂”老板杨业红关系比较好,要聂和杨业红联系一下,看能不能拿到“居蓉家俱厂”的模具订单,搞点生意,聂说拿模具订单没问题。后覃玮玮找聂拿订单时,聂对覃说拿模具订单利润太小,不如承包杨业红的一条包装生产线,专门给杨业红的产品搞包装,覃玮玮也同意了。聂就对覃说要覃先交2万元押金,并说聂出资16 000元,覃出资4000元,覃玮玮同意了,并于当晚就给聂交了4000元押金。实际上根本没有交押金这回事,杨业红也没找聂收过押金。聂也没有找杨业红说过承包生产线的事,这4000元被聂平时开支用了,2009年2月,聂因手中没钱做生意,又想到了覃玮玮身上,想找覃玮玮开个贸易公司从覃手中拿点钱。在3月份的样子,聂又找到覃玮玮,对覃称:杨业红和聂准备开一间贸易公司,要覃玮玮也参加,入股2 000 000元,由杨业红出1 500 000元,聂和覃玮玮各出250 000元,覃同意了,但覃一次性没这么多钱。聂见覃玮玮同意了,就拿了一份合同让覃玮玮签字,这份合同书是聂自己找人打印的,合同上写明准备成立“东莞市诚发贸易公司”,由股东“刘琛”任法人,聂仁强和覃玮玮为股东,由“刘琛”出资1 500 000元,聂和覃玮玮每人出资250 000元。其实根本没有开贸易公司这回事,聂怕覃玮玮找杨业红问,骗覃说公司是杨业红背着老婆悄悄开的,杨业红是交给他一个姓罗的姘头搞的,所以杨业红才用“刘琛”的名义入股,但钱是杨业红出的,还交代覃玮玮不要问杨业红。杨业红根本不知道开贸易公司这件事。合同书上“刘琛”是聂签字后按的自己的手印,聂是借用以前在“太子酒店”上班时认识的一个新加坡商人“刘琛”的名字,“刘琛”根本不知道,聂也不知道“刘琛”的联系方式和住址。聂伪造合同书就是要让覃玮玮相信有成立东莞贸易公司这件事,有了这份合同,覃玮玮才会相信聂,才会将钱入股进来,才会相信聂没有骗覃。聂骗覃玮玮,因为聂没有本钱做生意,想从覃玮玮手里搞一笔钱买一辆车,在“太子酒店”那里摆出租生意比较好。因为覃玮玮的钱不是一次性给的,钱被聂平时用了。覃玮玮分4次共给了聂110 000元钱,二笔各40 000元、一笔20 000元、一笔10 000元,其中有 29 500元是聂要覃打在杨业红卡上的,有10 000元是打在一个叫郭凯的卡上的。郭凯是聂仁强妻子郭婷的哥哥,聂的妻子要聂给郭凯打过去,聂就要覃玮玮把钱打到了郭凯的帐上。聂要覃玮玮把钱打在杨业红卡上也是为了让覃玮玮相信聂不是在骗他,覃把钱打到杨业红的卡上后,覃再从杨业红手里将钱拿出来。覃玮玮打款都不是用的整数,因每次都要手续费,但这些费用覃玮玮也后来分次补给了聂,聂实拿114 000元。其它几笔是打在聂商业银行和农业银行的卡上的。这110 000元主要是聂带一个叫林海峰的香港人来临澧考察时花了,当时是准备让林在临澧县开一间酒店投资的,两地之间往来车费、住宿、KTV唱歌等大约花了60 000多,还有几万是在往来广东临澧两地路上用完了。后来覃玮玮见贸易公司还没成立,找过聂,聂就一直骗覃说7月份分红。覃玮玮还问过杨业红,杨也说没有开贸易公司这件事,聂又骗覃玮玮说有这回事,是杨不敢让其老婆知道,才骗覃玮玮的。2009年6月22日下午6点多钟,聂在临澧南门被覃玮玮等几个人找到后,覃玮玮就把聂带到和平山庄要钱,聂说等到7月份分红就把钱给覃,覃玮玮不相信,说聂骗了覃,聂被覃玮玮等人带到临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去了。
关于控辩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裁断如下 :
1、被告人聂仁强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予以翻供,其辩解称:与覃玮玮是合伙做生意,包括合伙承包杨业红的包装生产线,开贸易公司搞车出租生意,出租招揽业务主要是太子酒店的客人,其造假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稳住太子酒店的出租生意,覃玮玮也知道合同是假的。这114000元钱也主要用于和覃玮玮合伙做生意跑业务、搞贷款请客送礼等方面的支出,经查,被告人聂仁强在侦查阶段对本案基本事实的供述自然、客观,且与被害人覃玮玮的陈述相印证,其在法庭上的辩解和翻供没有证据佐证,且与证人杨业红的证言相悖,供证不一致,故本庭对其翻供和辩解不予采信。
2、关于被告人聂仁强及其辩护人张简政提出的:被害人覃玮玮参与了部分消费,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从114 000元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查,覃玮玮出于与聂仁强合伙做生意的目的将114 000元钱交给聂,证人杨业红的证言和被告人聂仁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明聂仁强所称的与覃玮玮合伙承包杨业红的企业包装生产线和与杨业红、覃玮玮开贸易公司的事实是虚构的,故不存有合伙项目上的消费和支出。相反,聂仁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覃玮玮的陈述证明聂仁强将这114 000元钱主要用于其个人招商投资等方面的开支,与和覃玮玮合伙开公司没有关联。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聂仁强不是被扭送归案,而是主动到公安机关去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胡鹏的证言、被害人覃玮玮的陈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书写的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均证明聂仁强系被覃玮玮等人扭送至临澧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去的,并不是聂主动到公安局归案。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此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仁强为骗取被害人覃玮玮的钱财,虚构与覃玮玮合伙承包杨业红的企业包装生产线和与覃玮玮、杨业红合资开办贸易公司营利后分红的事实,并采取伪造合同的手段,进一步取得覃玮玮的信任,使被害人覃玮玮陷入错误认识,多次给聂仁强卡上打款达114 000元。被告人聂仁强将此款取出后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聂仁强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聂仁强关于其与被害人覃玮玮之间合伙做生意,其行为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聂仁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行为,不以诈骗犯罪论处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仁强系初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仁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6月22日至2014年12月21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基 银
审 判 员 邓 莲 香
审 判 员 黄 明 才
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湘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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