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wl0621vwau 2016-08-11 状态:已解决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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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该为执法违法的法官买单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赵太林因2008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不服北京【昌民初(2011)5181号】枉法判决、不服北京一中院再审【(2016)京01民再85号】“维持本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07694号】维持原判”的不真实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法号〔2015〕5号第383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在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不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决定后又提出申请的。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但因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而再审作出的判决、裁定除外。”申请人特含冤向贵院申诉立案庭,申请提审复议决定书。请求贵院依法批准。
由于一中院再审判决没有依法履行审判监督职责,对存在诸多实体错误、明显符合“应当发回重审”法定严重情形的原判决,没有依法核实判决,也没有对车库鉴定结论进行当庭质证,明显回避车库预算证据。再审只对车库钢筋做了陈述、但明显回避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被抗事实。回避律师质疑原判决对《增补工程协议书》违背科学常识、适用法律错误的错误认证。再审覆辙原判认证错误、“维持原判”有明显避重就轻护短之嫌。是明显不真实、不负责任的“维持原判”,致使申请人沉冤未申。直接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10几万元。
申请人现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判决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弄虚作假、违背科学常识、捏造事实等枉法裁判的证据,以及断章取义的认定《增补工程协议书》变更一口价的判决,明显缺乏当事人之间明确解除、撤销一口价的确凿变更证据证明、主观臆断对有足够证据证明“车库不是后增加”的车库预算证据不予认定、有法不依错误运用法律、违背固定价有效合同、违背“约定从先”法定原则、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用他人已失效800多天的《司法鉴定函》和摇号、用电话委托方式鉴定、由申请人直接移交证据材料进行违法鉴定的事实、用两种计价标准分别对待当事人造成实际多判钢筋12887元的事实、裁定遗漏防水款项等等事实。
原审上述诸多错误判决,以及实即多判钢筋12887元的明显实体错误、车库31436元的明显实体错误,被再审不负责任、不切实际的“维持原判”,有失法律的公平。直接侵害了申诉人的合法权益和切身利益,申请人含冤强烈请求贵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依证据核查申请人的申诉请求。为维权5年的沉冤昭雪,为申诉人申冤。
申诉请求:请求贵院依法核查确认原判决中的重要错误事实,请求依法发回原审重审
具体申诉事由:
第1、车库鉴定结论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
一、新证据:昌平法院《北京市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一)中申请人同日拿到《判决书》和《车库造价补充说明》的事实。以及新证据;鉴定人出具的《车库造价补充说明》(证二)上面的日期是2014年6月16日,明显晚于2014年5月4日最后一次庭审日期的事实。是直接证明原判决《车库造价补充说明》的鉴定结论31436元未经庭审质证,就被原判决作为第11页定案依据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确凿证据。
二、原判决认定“车库是后增加的”,没有当事人之间约定“车库是后增加”的确凿证据证明。如果没有车库,为什么有38880元的车库预算?
申请人以2008年38.7675万元《工程预算书》(证三)中第53项至第66项:“车库部分”共计38880元的预算事实为证据,以2008年3月9日购车发票(证四)为相关证据,直接证明车库根本不是后增加的事实。根据逻辑推理的原则,证明申请人不可能不给新买的车盖车库。
申请人对原审缺乏证据证明的“车库是后增加”的认定不服、对没有法律依据支持的违法鉴定车库不服,对至今未经庭审质证的车库鉴定结论31436元依法不予认可。
新证据证明原判决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符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上诉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因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2条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五)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的;”】符合第8条规定:“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无相应证据证明,当事人对全部案件事实不予认可的,二审法院应当发回重审”
再审没有依法审查确认原判决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错误,对符合“应当发回重审”法定情形的错案。没有依法判决,有失法律的公平。
第2、原判鉴定程序明显违法:电话委托鉴定及用他人失效鉴定函的错误:
一、新证据:2014年2月26日鉴定人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第03页(证五)写道:“2013年12月4日,法院再次打电话委托我司对此涉案房屋进行估算,与此同时原告提交了有关证据资料”。
这个新证据直接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审是由被申请人直接移交鉴定机关鉴定材料,并且是用电话委托方式进行违法鉴定活动的。是证明原判决鉴定程序违法的确凿证据。
理由如下:
1、原审委托鉴定机关鉴定应当书面委托。而不应当是电话委托。
2、原审是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不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有关诉讼文书的送达都应该以书面的形式,而不能以简便的形式进行(比如电话通知)。
3、证明被申请人交材料日期并不是鉴定函上2011年6月,而是2013年12月4日。
4、原审不应当由被申请人直接移交鉴定材料。这和直接认定被申请人的证据,没有任何区别。
5、证明鉴定结论的依据是单方提交的未经质证的材料。证明原审鉴定程序明显违法。
二、2014年2月26日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有2011年6月24日载明王成法官的《司法鉴定函》(证六)一张,其中没有见到摇号证据,也没有见到原判决对鉴定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确认书》。
上述证据直接证明:2011年6月24日至2012年9月5日(原判决接审日期)期间,王成法官并没有进行鉴定活动的事实(证明王成法官没有移交鉴定材料的事实)。
申诉人以此事实证明2011年6月24日王成法官的《司法鉴定函》和摇号,在2012年9月5日原判决现任法官接审之前已经失效一年多、已经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事实。
同时证明:原判决2013年12月4日进行的电话委托鉴定,根本没有合法的《司法鉴定函》和摇号。证明原判决是用已失效800多天的他人《司法鉴定函》和摇号,进行违法鉴定活动的事实已成立。原审理应重新摇号确定鉴定机构。
证明原判决的鉴定程序明显不合法。证明原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是违法获取的。
根据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6条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请求依法确认原判决违法违规三方串通获取的实体不真实、不充分、不完整的鉴定结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工程量增加的认定依据和结算依据。
申请人对原判决违反多条法律明确规定依职权获取的鉴定结论依法不予认可。请求贵院依法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从源头纠正错误判决,批准符合再审条件的再审请求。
三、新证据:2011年6月24日的《司法鉴定函》上面,已明确规定“30个工作日内完成”。证明原判决2013年12月4日进行的电话委托鉴定活动,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6条法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鉴定。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3、原判决依职权支持被申请人鉴定全部工程量的申请。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原判决依法不符合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
一、本案《协议书》(证七)中,双方已明确约定“包工包料”“工程款一口价37万元”,证明本案是固定总价合同。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2条法律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二、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双方已有明确约定:即计价方法是一口价,计价标准是37万元。此约定明显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6条“约定从先”的法定原则:“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直接证明原判决依法不符合依职权收集证据的条件,原判决依职权支持被申请人的鉴定全部工程量的申请,没有当事人双方明确变更、解除、撤销一口价的确凿证据支持,且明显有法不依、权大于法。
原判决违法鉴定的事实,明显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的情形“(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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