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横天 2012-03-30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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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福生、张长妹诉魏志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兰福生、张长妹诉魏志富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魏志富不服原审法院所作(2009)信法民一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判决,认为该判决所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所判上诉人承担93910元(赔偿金7391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为错误判决,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予以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一、兰善喜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赔偿,一审按城市居民赔偿标准判令上诉人及保险公司赔付无事实依据,所查事实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满足二个条件,1是经常居住地来源于城市,2、经济收入来源于城市。即“伤亡者事故发生时必须在城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居住期间连续性12个月以上的经济收入来源均来自城市”,其赔偿标准才适应按城镇居民标准。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用于支持其诉请主张的唯有三份虚假《调查笔录》,而该三份《调查笔录》存在以下问题:
1、《调查笔录》中的调查人即是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其职能是维护其自方当事人的利益,存在利害关系,所作《调查笔录》缺乏客观公正,充其量只能是原告方的法庭陈述,不属于证据。
2、这三份笔录中的被调查人“邱江凌、兰善生、李运辉”并没有出庭作证接受质凝,也没有按程序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七天前向法庭书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庭审中更没有向法庭提供“邱江凌、兰善生、李运辉”的有效身份证明和证人资格、社会关系等凭据,为此,不能证明“邱江凌、兰善生、李运辉”确有其人,证人资格以及与原告有无利害关系,该《调查笔录》的来源和主体不具有合法性。
3、《调查笔录》所载内容的均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印证。如:不能证明死者兰善喜生前的职业?在何时何地从事何种工作?其工作时间的长短?收入来源状况?其何地生活居住的时间长短等情况?以及与其相关联“邱江凌、兰善生、李运辉”等人的上述类似情况也无证据证明;又如:其中被调查人邱江凌的《调查笔录》说2009年农历二月至七月期间,在“我村水西凹民宅做过装修工作”, 说明死者兰善喜生前收入来源于农村,因此《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原告依赖的、用于支持其诉请的、唯有的三份《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所必备的三大特征,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请主张同时满足《复函》的二个硬性要件,那么兰善喜生前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理赔。
二、 一审提出按50%责任要求被告赔偿的无事实依据和法律
依据。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权威职能机构经过现场堪测,根据事故
开成原因及作用,所作出的责任划定,具有合法性,正确性,客观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虽对《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但《责任认定书》送达原告起三天内,并没有向上级公安机构提请复议,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责任认定书》有误,因此该《责任认定书》应予以维持。本案为主次责任,即主责承担70%,次责承担30%。
被告超载和原告醉酒驾车均应受到行政处罚的行为,被告超载只能是引发车辆故障的原因,而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导致本案事故直接原因是“原告醉酒驾车,追尾撞车”的过错行为与被告的故障车“设置不明显的警示标志”过错行为相互结合,而导致事故之结果。“事故”与“超载”无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以此为由提请按50%责任理赔,理由牵强。
相反,事故发生过程中,死者在发生事故时,未戴安全头盔撞车
加重了受伤情度、伤后又因醉酒,生命抗体减弱,导致死亡因素增加,因素增加的部份又导致赔偿费用的扩大,为此,死者自身原因导致费用扩大部份应由其自已承担,被告不应赔偿,理应在被告应承担的30%责任中予以减除,以被告承担事故的10%-20%责任,原告承担90%-80%责任更符合公平原则。
经交警现场堪测及图绘均认定被告车辆为停放路边(祥见测绘图)。可原审在审理查明部份却歪说“被告车辆停在路中”进而说“车辆停在路中,危险程度较大,应承担较大责任”,事实依据何在?法律依据何在?不排除原审是“莫须有”之嫌。
三、 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具体情节、行为后
果、经济承受能力,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
本案中,死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过错程度较大,在道路视线良
好,路况完好的情况下追尾碰撞,具有麻痹大意之情节,且其是醉酒驾车,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方式碰撞,加重了受伤情度、伤后又因醉酒滞窒,生命抗体减弱,导致死亡因素增加,因素增加的部份又导致赔偿费用扩大之后果,根据此情节和过错,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
一审二审均认定:"兰善喜从2009年起回到信丰县城从事室内装修职业,且之前已在广东从事室内装修职业多年",该依据何在?证据规定有无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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