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czy106 2010-03-01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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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无效上诉找优秀律师
时间紧,先自写上诉状,请能人指点,以指点为依据找优秀律师
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男 45岁 汉族 浙江余姚市人
住所地: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张茂于,副主任。
第三人:杭州天元梅花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鹿业)
所在地址:杭州市三墩镇华联村
负责人/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吴 男,满族,1969年4月28日出生,
住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大围河乡。
上诉人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8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1、撤销(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8号行政判决书。
2、撤销被上诉人的第 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3、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一、 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一审判决书都回避了上诉人的主要主张
1999年1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
“当事人提出的各项主张,哪些应当支持,哪些不能支持,通过审理后,都应当在法律文书中作出回答。尤其是对于那些因个别次要证据有缺陷、但主要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的主张可予支持,或者因证据、法律依据不够充分而不予支持的情况,要特别说明支持与否的理由,使当事人心服口服。不能笼统表示支持或驳回,或者含糊其词,更不能在裁判文书中不叙述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在叙述理由部分予以回避,以致给当事人留下缠讼的隐患。”
理由一、第 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回避了上诉人的“对比文件技术领域不同” 和“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的主要主张(参见附件9)。并且附件<6>在原案“口审”时应要求提交二次,但未经质证即被合议组长当庭否定,误导了专利权人,这是违背法定诉讼程序的。合议组长应该比当事人更清楚有关“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之证据的重要性,当庭否定是违反“不得发表自己的倾向性意见”的口审规定(2006《审查指南》P383倒数第四行)。
理由二、一审判决书对起诉状(附件10)提出的下列重要主张“回避”了。
1、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省去了一个要素(在一对横杆顶面用紧固件或胶粘剂装接一块面板),改变了二个要素(弧状金属板斜撑杆、紧固件),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
2、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缺少附件 2的3个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二个专利实质不同。而且只要有一顶以上的必要技术特征不相同,就说明二个专利实质不同。
3、因为厨房物品轻小而空调的室外机笨重,结构必须改变。由斜撑杆(弧状金属板)变为支撑杆(角钢)强度增大;本专利只在贮运时折叠,安装后要求牢固不能折叠故长孔(滑槽)变为圆孔稳定性增大;紧固件(螺栓和螺母,铆钉,销轴和销)限定为螺丝是为了保证能拆散;删除面板是为了适应空调室外机大小的差别。这些改变是不能由附件2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实现得了的。
4、从附件 2中找不到“紧固件也能拆开”;“折叠时竖杆、横杆平行靠拢,斜撑杆也能斜夹在内部”的相近内容;附件 2的权利要求中也不存在。附件 2的设计者根本没有考虑紧固件能否拆开;如果说设计者考虑紧固件要拆开,他就会把“铆钉,销轴和销”这些不能拆开和不方便拆开的紧固件删去了。由于面板很大,拆开紧固件减少的一点体积太少,这样反而给安装增添麻烦,得不偿失。因此,所谓“附件 2紧固件也能拆开”是错误的,违反了已知事实。
5、附件 2 中“在一对横杆顶面用紧固件或胶粘剂装接一块面板”的三个物体是连为一体不可拆开的!
6、把刚性物体的两头面对面地插入叠合是违反物理学基本原理的。合议组的结论以想当然的推测为主,明显违反物理学基本原理和“对比文件”的对比原则。
二、 一审判决书片曲解了上诉人的提出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要主张
理由一、上诉人在起诉状(附件10-P7理由)中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是转用发明,既然认定了是转用,其形状结构一般很相似,判断其创造性时不能揪住其形状结构相似点不放,而应当重视其在不同的领域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克服的技术偏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等方面。”此观点的含义可分解为:
1、 第 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方面认定本专利是把技术领域在A47B77/16的附件2的现有技术转用到技术领域F24F13/32中的实用新型专利。
2、 既然是“现有技术转用”,那么形状结构相似是肯定的,就不用比了。
3、 有无创造性要比“产生的技术效果、克服的技术偏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等方面”。
4、 而第 13950号无效决定中一方面认定是形状结构相似的转用发明,另一方面大比特比“形状结构”,这种审案方式是自相矛盾的。
5、 《审查指南》P170第8行举例的“潜艇副翼”,依被上诉人的审查思路也没有创造性!对转用发明比“形状结构”是本末倒置。
6、 由于对比文件差别太多,又都是创造性较低的实用新型,根本不适用于“转用发明”。这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7、 第 13950号无效决定无视“产生的技术效果、克服的技术偏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等方面”,这也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理由二、本案适用的正确的审查原则应该是要素省略的发明:如果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发明省去一项或多项要素(例如,一项产品发明省去了一个或多个零件后),依然保持原有的全部功能,或者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发明具备创造性。(2006《审查指南》P172第3行,起诉状(附件10-P3)法律依据部份)。
三、 本专利是一个实用新型,它仅仅是小发明、技术革新,应该按照“着重于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的原则处理,附件2不能对比。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发的《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指出:“相同技术领域应根据《国际专利分类表》(IPC)的最低分类位置来确定。如果一项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的技术主题可以归入到IPC中的同一最低分类位置,则该专利申请和对比文件应属相同技术领域。”
理由一、根据《国际专利分类表》(IPC),附件2 属A部—人类生活必需(农、轻、医),本专利属F部-机械工程。一审判决书提出“其使用领域均为日常生活领域,故其属于较近的技术领域。”显然所谓“日常生活领域”是一审判决书编造的,因为《国际专利分类表》(IPC)中没有此分类。一审判决书把本专利属F部-机械工程归类入“日常生活领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技术领域分类不是谁想怎么分就怎么分的。
理由二、再看2006《审查指南》P170第8行举例的“潜艇副翼”和“飞机主翼”比较具有创造性,依照一审法官的审查思路也没有创造性,理由可能是“形状相同,其使用领域均为军事领域,故其属于较近的技术领域。”这种审查思路是明显错误的!
四、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存在上述技术领域的区别” ,一审判决对“省去了一个要素(在一对横杆顶面用紧固件或胶粘剂装接一块面板),改变了二个要素(弧状金属板斜撑杆、紧固件)、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中缺少附件 2的3个必要技术特征”等区别视而不见!显然是认定事实不清。(见实物证据附件7和8演示)
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权利要求2,当其紧固件螺丝被松开两个时,亦可以使横杆2和竖杆1平行靠拢,并使斜撑杆3斜夹在内部。” 斜撑杆3(弧状金属板)斜夹是办不到的。(见实物证据附件7和8演示)
理由三、一审判决认定:“对于权利要求3,……故本领域技本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左右支架的角形材料面对面插入叠合。” 把刚性物体的两头面对面地插入叠合违反物理学基本原理的,是办不到的。(见实物证据附件7和8演示)
五、“产生技术效果、克服技术偏见” 和“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的二个证据是必须采纳的,可以作为“新的证据”,请求北京高院依法采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九日颁发的《关于审理专利复审和无效行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中:第10条、当事人在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审理程序之后的行政诉讼程序中提出的新证据,应如何认定?
……专利权被宣告或判定无效后,专利权人在后续程序中提出的并有可能导致案件改判的新证据,应予接受并认定,此时应撤销专利复审委的决定并责令其重新审理。
据此请求二审法庭重新采纳二个重要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产生的技术效果、克服的技术偏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等方面”:
一、附件5《空调支架谁更俊》,证明本专利“产生技术效果、克服技术偏见” 。(理由和依据见附件10-P8)
二、附件6 “专利实施许可授权”声明,证明本专利 “发明在商业上获得成功” 。(理由和依据见附件10-P9)
上述五条理由,若有一条成立,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就必须撤销。
我诚恳希望二审法院能够依据事实和法律,从社会公平和良知出发,支持我的请求。那些被金钱蒙住双眼、染黑良心的法官终有一天会受到应有惩罚!
无论判决的结果如何,我都希望能够看到充分说理、说法的判决。我的要求,不过分。
谢谢!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QQ404663296
二○一○年二月二五日
附:1.本诉状副本 5 份。
2.其他附件 10 份
附件1 第1395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附件2〈〈如意折叠架〉〉ZL88206760.5简称“附件2”
附件3《折叠式空调架》ZL03284493.X简称“本专利”
附件4行政判决书(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488号
附件5《空调支架谁更俊》
附件6 “专利实施许可授权”声明
附件7实物证据:如意折叠架(演示用,庭审时再当庭提交)
附件8实物证据:折叠式空调架(演示用,庭审时再当庭提交)
附件9复审、 无效程序意见陈述书
附件10(一审)起诉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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