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伏启发 2016-11-10 状态:已过期 回复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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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行政 起诉书
原告;谈志刚,男,1969年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盱眙县明祖陵镇伏湖村朱庄组,手机13952395713;
被告;伏湖村村委会,法人代表,朱孝兵,男,汉族,住伏湖村,手机15952373509;
被告;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淮安市淮海路272号党委电话051780833066
法人代表沈雪峰【该院院长】院办公室电话051780831889;
1;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是否有民事行为能力刑事行为能力做司法鉴定。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五万元。
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司法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村委会,淮安三院侵犯原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2014年8月被告村委会委托张进松,派出所辅警四人将原告强制送到淮安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病院】,医院不问缘由对我实施强制入院治疗,几天后我家属到该院带我回家该院不同意于是拨打110报警,警务人员与住院部朱剑南主任医师协商放我回家,共产党员的朱主任解释说没有村委会任何人无权利放我回家,他坚决服从院方党委的决定,包括挑战【宪法】,把医院当成拘留所。9月份驻苏中央调查组收到我写给的求助信,委托江苏省政法委某干部带领盱眙县法院一人,县公安局一人,镇派出所一人共四人亲自到该院关心看望我这一信访,我解释说我无精神疾病,不够强制治疗条件,村干部打击信访人,县公安局派出所同去的人认同我信访所反应的案件是事实存在的,也就是说我无精神疾病,江苏省政法委干部与住院部朱主任协商带我回家未果要求我通过司法途径维权,谁带你过来谁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供证明谈志刚08年至今家庭农田管理,机器操作,粮食种子化肥买卖及家庭社会关系由其处理很好,智力良好,与村民邻居相处和谐,依据【民事通则】第11条之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单独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八款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四章284条至289条之规定强制住院医疗精神病条件是公安局申请,检察院公诉,法院判决,检察院监督下进行,村委会执行强制治疗不符合司法程序应该解释这一切,依据【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六章第七十条1款4款5款之规定,符合政府强制治疗条件是患有严重精神疾病及无行为能力,已经发生伤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伤害他人安全危险的。被告应该向法院提交鉴定无行为能力严重精神疾病细节过程结论,原告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如被告提供虚假证据承担法律责任,如提交不出来证据,无条件承担责任
由于村委会两次带到淮安三院强制住院治疗非法花费国家两万多元钱,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我两个多月之久,该院朱剑南主任医师无视党纪国法,向明祖陵党员干部辅警解释说任何人强制送我进该院,都无条件几乎是免费强制入院治疗,使我的家人亲友处于恐慌之中,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八十岁老母亲因此导致并发症严重哮喘咳嗽多次发作住院多次治疗,家属因精神打击多次偏头痛发作,原告与盱眙县马坝镇楚东医院医疗纠纷中级法院因缺席审判败诉,致使我的人身合法权益至今未得到维护,几年来全家几乎无经济收入,原告生命权健康权及精神伤害是金钱可以衡量的。依据【民诉法】第一条以宪法为根据,第二条【民诉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驶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实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裁定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依法通过原被告答辩辩论结果为参考依据,伪证承担法律责任,鉴定原告有无严重精神疾病,有无行为能力,和谐合情合理合法作出裁定,支持原告请诉求。
此致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诉讼人谈志刚
2016年 11 月 10 日
是否属于行政诉讼案件,作行政案件诉讼是否法院能受理,因为民事案件取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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